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102年度,3號
TPEV,102,北建小,3,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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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勝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延
      陳信安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徐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7日簽立 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UB整體 衛浴工程,詎原告依約於同年 6月27日完成全部工程,並經 被告驗收並簽發UB施工自主檢查表(代完工驗收單)後,被 告竟拒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5,800元,雖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單、 UB施工自主檢查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8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略以:系爭驗收單確由被告派駐工地之管理人 陳國郎於101年6月27日簽署無誤,並已載明套數為 3套,相 當於已為書面之核可。另原告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後 ,被告認現況之實際需求,應針對壁板進行部分修改,此已 逾原承攬之工程範圍,惟原告同意無償增加修改之工程,故 於101年8月23日再將施工照片寄至被告處核備。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單、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函文、施工照片等件為證。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系爭檢查表屬工地例行檢查之作業程序,非驗收記錄,自不 得為完工之證明。又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完工 驗收數量以被告書面核可之結算數量為準,原告未提出任何 出貨明細單即出貨之簽收證明以辦理結算驗收,系爭自主檢 查表亦未載明施工數量,自與系爭契約結算驗收之規定不符 ,而係至 101年8月3日由被告於現場驗收堪視為完工,亦有 原告提供之101年7月4日及101年8月7日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



尚未完工。。
(二)系爭檢查表上客戶簽章為訴外人陳國郎,於被告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惟不具有代表被告為工程驗收之權限,該檢查表自 不得為完工驗收之證明。又101年6月27日工地主任仍由鄭榮 瑞擔任,訴外人陳國郎自101年7月10日始擔任工地主任,無 於同年6月27日即簽立該檢查表之可能。
(三)系爭契約條款第 1條約定:「本承攬單內所訂各類期限,付 款辦法以及下列各項條款乙方均願切實遵守,每延誤一日, 甲方得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三除乙方工程款,作為懲罰逾期 之罰款。」自應完工日期101年6月27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期10 2年8月3日止,共逾期37日,原告應負擔違約金新臺幣28,67 1元(總工程款258,300×3/1000×37),被告遂主張抵銷。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以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並未違約逾期云云,無非以 其所提出之:「UB施工自主檢查表(代完工驗收單)」(下 稱檢查表),指該表即為驗收單,其上有被告之工地主任陳 國郎之簽名,可證明已驗收完畢為據。惟查陳國郎到庭結證 稱:檢查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表示施工完畢完成驗收,其 為偉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到工地支援被告,幫被告監工, 其從 101年7月9日到系爭工地當工地主任到完工,完工日期 是在(同年) 8月23日,其簽名驗收之日期是8月3日,其每 天都有工作日報回報公司,上面可看出點交的日期是8月3日 ,其每天都有工作日報回報公司,上面可看出點交的日期是 8月3日,其未注意到該驗收單上的完工日期是何時,伊簽名 時未押日期,其平常簽名除非特別要押日期才會押日期等語 ,並提出工作日報一份為證。證人鄭榮瑞亦到庭結稱:其為 系爭工地第一階段之工地主任,其為偉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因被告在南部沒有人,而請其為被告監工,系爭工 地一開始即由其當工地主任監工,後來因為身體出狀況才由 陳國郎接任工地主任,交接前工地尚未完工。 101年6月4日 先送施工程序及品質相關資料給被告送給小港機場核准,有 核定函可證, 6月27日原告才進場施工三天,這三天其都有 將工作日報表回報給被告,其移交給陳國郎時也有行文報備 等語,並提出工作日報表三份為證。證人二人所證均係其等 親自經歷之事實,經核相符,無誤認之虞,其等與本件契約 又無何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其等證言均堪採信。足見 本件陳國郎驗收時係在 101年8月3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 工程應於101年6月27日全部完工,每延誤一日,甲方(即被 告)得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三扣除乙方(即原告)工程款, 作為懲罰逾期之罰款,有 101年6月7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總計逾期37日,應負擔違約金28,671元 (總工程款258,300元×3/1000× 37),被告主張與本件工 程尾款25,800元之抵銷,於法有據,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 無工程款債權,從而其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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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