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聲字,102年度,4號
TPEV,102,北小聲,4,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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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扶助律師)
      姜玗君
相 對 人 鄭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之19條亦定 有明文。
二、惟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NGUYEN, THI THANH HUTEN與相對 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 ,該判決主文第2項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迥然有別,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特予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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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