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978號
TPEV,102,北小,97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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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黃貞瑋 
被   告 蔡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暨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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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