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寶凱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乙○○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均已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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