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梁睿心
被 告 陳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審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分別為碎紙機之經銷商及臺灣總代理商維修部主 管,被告前因賣給國防部之碎紙機故障,請求臺灣代理商賠 償,後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兩人又因碎紙機故 障問題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國防部博愛大樓軍動處辦公室 後方庫房進行碎紙機之檢測維修,嗣因2人對於故障原因及 責任歸屬有所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隨手持拆下放置在旁之碎紙機塑鋼外蓋朝原告之頭部揮去 ,原告見狀旋以手護頭,致右手肘受有0.5公分擦傷之傷害 ;原告除當場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而由聽聞爭吵前來瞭解狀況 之一兵陳信宏在場聽聞,後又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驗傷,且於同年6月8日報 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嗣經鈞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判決 處刑。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10元、工作損失3,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29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門診費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 單、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判決等件為證。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傷害其身體,經其提出告訴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5 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 1件在卷可稽外,並有門診費收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對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7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1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收據1件為證,堪 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此傷害請假2日,而受 有其主張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證 ,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㈢、精神損害1,290部分: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因此傷害,造成右手肘 0.5公分之擦傷並非十分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90元尚稱允適。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710+3,000+1,2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