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詹哲豐
被 告 王本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554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命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2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0月11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41,500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18,000元,約定 租賃期間2年;嗣於租期屆滿後,雙方再簽訂租約續租,約 定租金調高為19,000元,約定租賃期間3年,即至99年8月4 日止,伊並於第1次簽訂租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27,000元。 茲伊業於99年7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拒 絕返還扣除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之租金後之押租金8,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8000)與伊,雖經催討仍未獲返還; 又伊於租賃期間曾代被告墊付管理費共29,000元(每月500元 ,自94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除95年11月份外,共58個月, 500元/月*58月=29000),及曾代被告墊付安裝熱水器之費用 4,500元,以上合計41,500元(計算式:8000+29000+4500=4 1500),爰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提前二個月告知搬遷,依約應賠償伊 一個月之租金19,500元之損失;又管理費本即應由原告繳納 ,惟原告當初向伊表示不願直接交付管理費,乃於累積數月
後之95年11月6日累積8,000元後,連同當月之租金18,000元 ,一併匯款共26,000元給伊,而由伊代為繳付8,000元之管 理費,並非原告為伊代墊款;且伊已於系爭房屋裝設有熱水 器,並無需由原告代為裝設,原告未告知即擅自加裝熱水器 ,且於時隔五年後始向伊請求返還費用,有違誠信;原告另 尚積欠99年6、7月份之租金、管理費及水費337元、電費621 元、瓦斯費590元,合計60,048元,伊得主張抵銷,扣除應 返還原告之押租金後,尚不足3萬餘元(00000-00000=33048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2件及收據1件 為證,惟被告除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租賃關係並已合法終止 及尚應返還扣除一個月租金後之押租金與原告等情外,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 係代被告繳納管理費?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另請求返還 安裝熱水器之費用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約定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9年7月4日提前 搬離系爭房屋,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19,000元一節並不 爭執,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8,000元之押租金(計算 式:00000-00000=8000),原告就此之主張即非無據。被告 雖辯稱該一個月租金應包括管理費500元,故應扣除19,500 元云云,惟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係僅約定「:::未提前 兩個月告知甲方,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 議。」等情不符,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敘明之意旨大致可資贊同。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租賃期間曾代被告墊付管理費共29,000 元(每月500元,自94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除95年11月份未 墊付外,共58個月,500元/月*58月=29000)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已嫌無據。 況查,所謂之管理費,係指因有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而享有 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約定之管理人代為管理大樓之公共事務 ,例如清潔、收信等之利益,而約定由房屋所有權人按月或 按季或按一定期間繳納之一定金額而言,一般固係由房屋所 有權人繳納,惟如房屋出租者,則自應由實際居住使用該房
屋之承租人負責繳納,縱未於租賃契約中約定者亦然,以符 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查,兩造如非約定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管理費者,則原告何以於租賃期間繳納長達58個月後,始主 張係代被告繳納,亦屬有違常情,足見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間 係代被告墊付管理費共29,000元(每月500元,自94年7月起 至99年5月止,除95年11月份未墊付外,共58個月,500元/ 月*58月=29000)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於租賃期間曾代被告墊付安裝熱水器之費用4, 500元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同上之規定及說明,亦 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 由「朱擇一」名義出具之手寫字據一紙,聲明曾於96年間受 原告之委託至系爭房屋址內維修熱水器並建議更新一台等語 (另記載於96年間亦維修及建議更新燈具,共壹萬伍仟元整 ,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請求,不予審酌),惟與上開原告所提 出之收據所載日期為「97年7月19日」者不符,仍難認定為 有利於原告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扣除一個月租金(不包 括管理費)後之押租金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000 ),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納之管理費29,000元及熱 水器安裝費4,500元部分,則屬無據。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99年6、7月份之 租金、管理費及水費337元、電費621元、瓦斯費590元,合 計60,048元,伊得主張抵銷,扣除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後, 尚不足3萬3千餘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而查,原告積欠之99年6月份租金應包括管理費500元,但應 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損失部分則不包括管理費,業據論述如 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40,048元(計算式:19500+19000+337 +621+590=40048),被告自得主張與其應返還原告之8,000元 押租金債務抵銷,抵銷後,尚不足32,048元(計算式:00000 -0000=32048),原告即已無可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可言。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伊押租金8,000元之本息 ,惟被告以原告尚積欠伊租金等費用共計40,048元,而主張 與其應返還原告之上開押租金債務抵銷,抵銷後,尚有不足 32,048元等情,既經論斷如上,原告即已無可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可言。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納之管理費29,000 元及熱水器安裝費4,500元部分,則屬無據,亦經論斷如上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1,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