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王韜雅
訴訟代理人 郭雅雄
被 告 黃秉宬
訴訟代理人 柯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3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駕駛伊所有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 西向東行駛,至35號前迴轉道處,欲迴轉改為東向西行駛時 ,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違規停於市民大道東向 西逆向迴轉道上,因當時市民大道東向西車流量很大,伊即 依規定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詎約過一分鐘左右,被告所駕 駛之該輛民營公車竟向伊車衝來,並擦撞伊車,造成伊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體受損(下稱受損車輛),而上揭 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000元(包括工資 7,700元、零件5,300元),另因送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 少營收損失2,960元(即每日1,480元,送修2天計2,960元) ,以上合計15,960元(計算式:13000+2960=15960)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車行經市民大道內線道,在迴轉道迴轉時 ,原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超越伊車左側,搶進迴轉道而造成擦 撞,並致伊車左側車身受損,並於隔日進廠維修,亦受有不 能營業之營業損失共2日,其中車輛修理費8,000元,營業損 失18,000元(即每日9,000元,送修2天計18,00元),伊主 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受 損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處理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作成初步分析研判表於肇因研 判認定:A車421-EK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030-MM 號民營公車:迴車疏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雖曾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表示有疑義,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函復以伊所屬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係接獲通報前往 處理拍照採證及製作現場圖、談話紀錄後予以分析,並係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而作成肇因 研判認定:本案營小客421-EK與同一車道前車營大客030-MM ,應為前後關係位置,營小客421-EK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向前行駛至與營大客030-MM併行,進而影響營大客030-MM迴 轉半徑,因此分析旨揭車輛(按即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10月 16日函在卷可參。被告並對該肇事報告表等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0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本件被告確 有迴車疏忽,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自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真正。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號
000-00號民營公車,於上開時、地,因迴車疏忽,致與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號營小客車擦撞,致 該營小客車因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 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 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 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5,3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營小客車 係2005年(即94年)10月出廠,經勘驗其行車執照記明筆 錄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即2012年)8月 12日止,已使用6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5,300元,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 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 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060元,其計算方式: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0 元/(4+1)=1060元,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 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部分:共計7,7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 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 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惟查,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所載,其實際支出之工資僅6,500元,有該估價單可稽 ,原告請求自僅得實際支出之6,500元範圍內,始屬其損 失,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亦非有據。 (3)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計2,960元(即每日1,4 80元,送修共2天計2,960元)部分,按此為原告依其已定 之營業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視為 所失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復為本院依 以往之經驗得認為真正,堪信為可取。其請求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520元(計算 式:1060+6,500+2,960=10,520)。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本件 原告駕駛車輛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因,業經認定如上 ,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被害人之原告為與有過失 ,爰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輕重,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按3:7 之比例負過失責任,即本件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十分之三。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分之七即7,364元(計算式 :10520*7/10=7364),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 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伊車行經市民大道內線道, 在迴轉道迴轉時,原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超越伊車左側,搶進 迴轉道而造成擦撞,並致伊車左側車身受損,並於隔日進廠 維修,亦受有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共2日等情,核與上開認 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相符,其主張原告有過 失,致伊之車輛亦受有損失,自亦堪認為真正。其車輛修理 費8,000元,營業損失18,000元(即每日9,000元,送修2天 計18,00元),亦據提出鼎旺企業社估價單1件為證,該修理 費核均屬鐵皮切補及車身鈑噴,核應不生折舊問題,被告自 得主張抵銷。依上開論斷,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被害 人之被告亦為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輕重,認應 由原告與被告各按3:7之比例負過失責任,即本件原告得減 輕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十分 之三即7,800元(計算式:26000*3/10=7800),於此範圍內 之抵銷,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抵銷,則為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 7,3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於 7,800元之範圍內,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既已逾原告得 請求之上開金額,抵銷後尚有不足,原告自無可得請求之金 額可言。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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