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143號
TPEV,102,北小,114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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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劉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308元,及自 民國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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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