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2年度,11號
TPEV,102,北勞簡,1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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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惇瑋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被   告 黃于珊即臺北市私立亞瑟王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波
      特分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1月間,升任 為英語部主任,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 101年8月27日被告突然告知原有正職教師職位將轉調為兼職 ,薪資則降為約3 萬元,且英語部主任將由他人代之,原告 表示須考慮。被告於翌日(即28日)再次要求原告轉為兼職 ,嗣後雙方就勞動條件是否變更仍不斷協商。
㈡至同年10月5 日,被告提出合約及人事規章要求原告簽署, 然被告提出之勞動條件,將工作時間改為週一至週五中午12 時至晚上8 時;雙方勞動契約期滿時,即自動終止;而於人 事規章中,就未打卡、請臨時假部分均扣薪100 元,薪資中 3,000 元改為全勤獎金,如遲到3 次或請假,即無法領取該 獎金。被告之行為,係將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變更為定期之勞 動契約,並變相減少原告薪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9、第4條第3項、第7條等規定 ;又被告要求原告自101 年10月即開始適用新的勞動條件及 人事規章,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㈢查原告自97年6 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 作年資計4年5個月,平均月薪資為45,000元,縱依被告所言



,此45,000元薪資包含2,000元之勞健保補助,然該2,000元 係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之經常性給與且屬勞務之對價,仍屬 原告之薪資,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 自得以月薪4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99,375 元【計算式:45,000×2+(45,000×5/12)/2】。 ㈣又被告係於101年10月5 日始通知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而未依法於30日前通知,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 項第3款、第3項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6,000元(計算式:450,000÷30×4)。 ㈤退步言,如認非被告主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01 年10月5日曾同意就資遣費部分,給付原告8萬元,足認雙方 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雙方合意,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8萬元。
㈥再退步言,如認雙方未於101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然被告有 上述變動勞動條件之行為,且顯然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本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㈥綜上,不論是被告先主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或是雙方合意 終止,抑或是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均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豈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係因原告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所致,蓋原告於近1 年多來,表現日漸懶散,暑假期間經常早退,且對於英語部 主任應負責之每學期規劃增加或換更新之教材或課程、協助 規劃招生等事宜,未盡其責,被告於101年5月間要求原告於 該月底前提出被告欲舉辦暑假英語營之企畫案,然原告遲遲 未提出,經屢次催促後,原告竟於活動前2星期即同年7月中 旬將101 年寒假英語營之企畫案稍微修改即提交予被告,被 告詢問原告為何如此草率行事時,原告竟表示因為沒有時間 可做行政業務,被告始於101年7月19日之工作會議中告知原 告如果不願意擔負英語部主任之職,不願兼行政工作,可以 考慮改任兼職教師,每小時薪資700 元,當時原告表示願意 考慮。
㈡再者,被告正職員工上班時間為每日中午11時至下午7 時30 分,然原告以早上在親戚開立之貿易公司上班為由,均遲至 下午1 時始開始上班,被告雖多次督促、提醒,要求原告準 時,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本希望原告能積極利用下課時



間完成其身為英語部主任之份內工作,然近1 年多來,原告 均無法勝任。
㈢復以,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建議原告考慮轉成兼任,原告於 翌日表示如轉任兼職,被告需依法先資遣原告,才願意協商 ,然當時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雙方協商後達成共識, 原告必須將上班時間調整為中午12時至晚上8 時,仍維持原 職務,但必須善盡職責及遵守被告規定,原告並要求被告草 擬契約書及規章以資雙方遵守,被告於同年9 月21日提出合 約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0月4 日針對該合約提出需作修改部 分,嗣於翌日(即5 日)被告召開會議討論工作守則,在當 天會議中午時分,原告表示不願意簽約,並於當日晚間,自 行要求召開會議,被告及其他員工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繼 續留任,原告之回答反覆,致當晚之會議並無結論,因被告 於次日即將出國,原告表示需考慮後再以電話聯繫。嗣後, 原告堅持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將特別休假折合現金給付,被 告始請求原告放完特休假,故原告自行於101 年10月17日後 即未再至被告上班,被告於101年11月9 日發放101年10月份 全部薪資予原告,並無積欠任何工資等情,自無勞基法第14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英語部主任,被告曾 於101年8月27日要求原告由全職轉為兼職。 ㈡兩造於101年10月5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如本院卷第22至38 、55至56頁所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係由何人以何理由 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若可,金額為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係由何人以何理由終止? ⒈經查,兩造於101年10 月前未曾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亦無工 作規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曾於 會議一開始針對聘僱合約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中午12時至 晚間8 時一事,有所爭執,然其並非表示工作時數過多或時 間過長,僅是要求需要彈性,且須從11月份開始適用等情, 可觀諸10月5 日錄音譯文中「張(即原告):沒有,我沒說 超時,所以我接受你說8 小時,我說OK,我沒說不,我從沒 說不,我只需要一個彈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之後原告、被告及波特分班其餘教師即陳佑潔、蔡



綿綿等人均未再就聘僱合約其餘內容再作任何討論,亦有前 開譯文存卷可佐;參以,原告復於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自承: 「....被告要求原告轉任兼職,而原告表示此事仍要考慮且 應再商談討論,所以期間雙方仍不斷協商。雖雙方就勞動條 件,或是否真要變更有不斷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足徵不論是原告是否轉為兼職,及相關聘僱合約 、工作規則之內容,其與被告於101年10月5日時仍在溝通、 協商中,尚無定論,焉有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再者,遍 查前開會議譯文中,被告並無隻字片語陳稱因原告不能勝任 英語部主任工作,而欲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已於101年10月5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被告並同意支付資遣費8 萬元等語;然查,於該日會議中 ,原告、被告與陳佑潔固曾就資遣費數額若干及計算方式曾 有討論,此觀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4、55頁) ,惟於資遣費數額計算過程中,原告除曾表示「我沒有想要 離開」等語外,亦數次陳稱:希望找勞工局進行協調等語, ,顯然兩造對於是否資遣及資遣費之數額為何等節,並未達 成合意;況且,在會議即將結束之際,原告、被告與陳佑潔 之對話略為:
張:我,我,明天再跟你將,我明天打電話給你,我今天我 沒有辦法,做出一個決定,我覺得還是,我最後還是要 講的是找勞工局。
黃(即被告):我不想再找勞工局,我覺得這個事情,我覺 得這個說不清的,關係到好多部分,這個情
的部分、義的部分,我,今天只想要讓我自
己能夠說服我心甘情願的拿出這筆錢來,這
不是勞工局什麼條文法條要去這樣子。
張:好,那如果這樣的話,先讓我想一想,你讓我想一想, 我給個你答覆,你明天要出國?禮拜四。
黃:我禮拜天就走了。對。
張:那我明天打給你,已經十點半了。
陳(即陳佑潔):那如果想一下都不要,那結論會是什麼呢 ?那下一步該怎麼做?
黃:資遣這部分,也大部分幾乎照你所要的,今天我只是在 ,我們之間的差距在31500。
張:那我們就除一半啊,我們是五十五十,一半一半。 黃:然後呢?然後呢?
張:我明天再跟你講。




黃:我再重申一次啦,我沒有辦法兩筆錢都付給你,我.... 陳:沒有辦法現在自己決定就是這樣的資遣費嗎? 張:這個資遣費是資遣費,然後另外的是另外。 陳:就是,你的意思是說,沒有辦法就是這樣的資遣費嗎? 張:我覺得要去好好的思考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56頁反面),益徵於會議結束前,原告尚表示須待其回 家思考後再答覆被告,是尚難遽認兩造曾於該日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
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自101年10 月即開始適用變更成對原 告不利之勞動條件件及人事規章,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依上述⒈之 說明,兩造於10月5 日時仍在協商之中,自無從認為被告曾 發布調動原告職務與工作內容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之前未曾發布任何調動原告新職務之意思表示,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⒋查被告曾於101年11月9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薪資45,000元 之情,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並不成立。
⒌末以,原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31日止,均以特別休假為 由請假未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即未曾前往被 告處任職,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01年11月1日合意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若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 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兩造勞動契約並 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非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等情,俱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委無足取。 ⒉又兩造未曾合意由被告給付資遣費8 萬元乙情,業如上述, 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 萬元等語,亦非 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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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