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聯商務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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