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7502號
TPEV,101,北簡,17502,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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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502號
原   告 林奕均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劉奕孜
訴訟代理人 徐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對薪資之計算方式爭執,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2號判決、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246元,及自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更持 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誣指原告有恐嚇 犯嫌,向檢察官提起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 427號),其於 警局、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內容,是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原告既為魁北克山莊之負澤人,亦為洋洋企業有限公司 之經理,是為酒類企業知名人士,因該誣告行為影響原有工 作時間,且造成原告於商界經營形象與其信用產生負面評價 、生活影響甚鉅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輔金 100萬 元,原告對被告既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 此書狀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已因 抵銷而獲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 101年 度司執字第128327號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支付伊薪資,並恐嚇若告知父母,原告的 弟弟很厲害,要伊死都可以。其民事及刑事訴訟都已確定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誣告原告恐嚇被告,屬加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劉禎崇、 徐朱綾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另以 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原告恐嚇被告為誣告之本件事實, 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54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稽。在該案中檢察官已對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林淑玲,業據林淑玲具結證實本件被告與原告因協調薪資計 算而有齟齬,被告因而哭泣等語,是檢察官認定被告所訴非 全然虛構,查無誣告之事實,原告請求再傳訊證人林淑玲, 實無必要。至原告請求另傳訊證人江一萍即洋洋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因事實已明,亦無必要。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及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檢察 官詳查事證認非事實。經查檢察官否認原告指訴被告之事實 ,其採證符合證據法則,本院認同之,原告之訴已屬無據, 為無理由。況本件執行名義係成立於101年9月10日確定,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影本在卷可據。原告所指 被告誣告之案件,檢察官係於101年7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 顯然原告所據以提起本訴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之 事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亦 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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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