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602號
原 告 蔡裕民
訴訟代理人 蔡元斌
被 告 蕭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101 年8 月2 日下大雨,因被告居住在臺北市 ○○路000 巷00號9 樓陽台之排水孔,因種植盆栽花草,樹 葉堵塞排水孔疏未清理致積水量過多,大雨挾帶積水由其陽 台水泥地之縫隙滲洩原告8 樓之住處,造成原告屋內天花板 及牆面之油漆、壁紙、木製家具、燈飾全部浸蝕損壞。兩造 住居處之陽台係迎風面,大雨頃盆而下時容易積水,而外牆 非迎風面不能可滲水。又被告陽台之面積長320 公分、寬15 0 公分、高約20至24公分,如排水孔堵塞無法疏通,積水量 必定太多,經由陽台水泥壁防水膠之縫隙滲洩入被告住處, 亦必定如頃盆宣洩而下。而所致原告損害,為免塌落,隔天 清晨即請大樓總幹事及大樓機電、建物維護人員協助處理。 惟上情雖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並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修 繕,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為居家生活品質故,乃自行雇 工修復,共計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7,305元,又原告於10 1 年8 月2 日至同年10月5 日所受居住不便之精神壓力,已 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以資 補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7,3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法院前函請鑑定漏水原因及修護費用,原告已繳納鑑定初勘 費用,鑑定單位亦於102 年2 月19日至現場勘驗,惟因被告 9 樓之陽台已完成修補,自101 年8 月初滲水後至今未再有 滲水之情事,已無法藉由鑑定反映事實。再者,被告於事發 後亦曾委託界陽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住處之損害進 行修復估價,足證被告對上揭由被告陽台積水所致原告住處 之損壞並不爭執,僅爭執修復費用之數額而已。 ㈢證據:提出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027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昶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 、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2 年2 月4 日台(102) 防協會字第 005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界陽室內裝修實業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高峰會大樓總幹事 楊春秋、大樓機電及建物維護人員翁文峰。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居住之大樓(名稱:高峰會)因結構問題及年久老舊, 外牆多處龜裂,致許多住戶長期處於一遇豪大雨,即有從外 牆滲漏水之情形,大樓管委會已多次召開會議,徵詢全面外 牆拉皮以期解決各別住戶漏水問題。而原告之住宅早已存在 外牆、窗台圓弧玻璃滲漏水情形,且早在8 月2 日前即已動 工修繕進行中,卻利用風災藉口欲將漏水事故全推予樓上住 戶,進而索賠高額賠償,妄稱皆因被告疏於清除陽臺排水孔 致滲漏水至其家中。
㈡8 月2 日為蘇拉颱風侵台,當日凌晨雨勢甚大,整棟大樓排 水孔在瞬間大量豪雨之下來不及疏洪排水而淹水,當日凌晨 4 時被告家中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工人也來查看並告知 因雨勢過大,加以大樓在外牆失修龜裂下產生滲漏水。而被 告悉知上情,故並無意將其事由推予樓上住戶。然原告前早 已發生漏水修繕,卻藉此豪雨將修繕責任強加被告,經被告 派工人會同大樓總幹事、電工人員進行會勘查驗後,均無法 認同原告之索求,而原告亦不接受被告所請工人專業之修復 建議。而被告曾給予之答覆協議,事後原告亦置之不理,卻 稱為被告相應不理,實非事實。
㈢本件爭議究其緣由,被告認係前此原告即常以樓上住戶即被 告家中活動擾其安寧,逕自前來被告住家門口叫囂,經管區 員警、管委會多次協調均認被告家居活動皆在一般合情理之 作息時間進行,所謂產生干擾,也經管區員警、管委會委員 、總幹事鑑定並無所謂噪音之事,致其藉機報復。 ㈣事後確有廠商至被告家中,但並未施作工程,廠商稱係大樓 結構問題,至多僅為塗防水漆,然效果恐不大。而被告基於 睦鄰,有請工人至原告家查看,工人出來亦稱原告家漏水很 嚴重,乃結構問題。
㈤證據:提出高峰會大樓外牆修繕工程工程規劃及報價、照片 、界陽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101 年6 月12日 致管委會委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輝、馬健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01 年8 月2 日大雨,其屋內天花板及牆面之油漆 、壁紙、木製家具、燈飾全部浸蝕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兩造高峰會大樓總幹事楊春秋、大樓機電及
建物維護人員翁文峰於102 年4 月9 日到庭證述上情明確, 及照片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滲漏水係因被告 住處陽台排水孔,因種植盆栽花草,樹葉堵塞排水孔疏未清 理致積水量過多,大雨挾帶積水由其陽台水泥地之縫隙滲洩 原告住處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述之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 被告住處所致漏水乙情,固聲請訊問證人楊春秋、翁文峰, 惟證人楊春秋僅證述:「颱風過後隔天,保全與我反應說原 告與被告家漏水,我與證人翁一起到現場去查看,二戶都有 漏水,且位置幾乎都相同,都在主臥天花板,故處理漏水, 並請抓漏廠商處理,廠商說10樓外陽台地板有裂痕漏水,當 時有與被告說原告家漏水,被告也找廠商來看說是地板加做 防水,但工項如何我不太會說。」(見102 年4 月9 日筆錄 )等語,尚非直接證稱被告9 樓外陽台地板有同10樓之裂痕 漏水之情;至地板加做防水部分,對照訴外人源信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於本事件後之同月即8 月27日就兩造居住之高峰會 大樓外牆修繕工程工程規劃及報價資料內項次4-4 ,亦有前 後陽台地坪防水及貼止滑磚之工程,顯見此工項亦有純為加 強防水功效所為,而未能遽憑以認定被告住處確有漏水情形 。再證人翁文峰雖證述:「去年8 月2 日隔天,原先是9 樓 先說漏水嚴重..之後8 樓在同天早上也反應..之後總幹 事有通知住戶即10、9 樓,他們都有找抓漏公司來報價,之 後天氣好就施作。(問:9 樓漏水原因是否知悉?)9 樓找 廠商時,有說是陽台的落地窗有裂痕,雨水順著玻璃往下導 致漏水。」(見同上筆錄),然其亦證稱:「這是廠商說的 ,但施作時我並未到場。廠商名稱我也不知道。」(見同日 筆錄)等語。本院衡量該證人既未於廠商施作時在場,對實 際施作之工項顯尚有不明;其所稱廠商說陽台落地窗有裂痕 乙節,核亦與原告主張係被告排水孔疏未清理致積水過多, 由其陽台水泥地之縫隙滲洩之情有異,殊亦無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㈡而審酌證人林明輝即大發工程行負責人具結所證:「去年夏 天颱風後承做被告臥室的外陽台地面清潔及落地窗矽力康之 老化換新..被告的外陽台有施木作,與地板中間很髒我去 清理,依我的檢視並沒有漏水,被告的外陽台地面有之前油 漆的痕跡,但我只是做清理,沒有做防水漆。被告要我去是 因被告家中漏水,但我去時被告的天花板都已經乾掉了。我 順便巡上述二處..(問:除了落地窗矽力康更新外,有無
做其他防水的措施?)沒有。(問:如果被告落地窗矽力康 因老化有無可能因此造成被告天花板漏水?)若剝落有縫隙 則有可能,當天並沒有此情形,只有開始硬化。(問:被告 的陽台地板有無裂痕?)沒有..(問:你去幫被告清除地 板雜物時,是否數量很多?)沒有很多樹葉,只是油漆的碎 片,我去時看起來沒有塞住排水管,且地面也是乾的。(問 :被告更換矽力康的原因為何?是否全面更換?)是全部換 ,但是原因是老化,如上所述。」(見102 年5 月14日筆錄 )等語,堪認證人到場施作者,僅為被告落地窗矽力康之老 化更新,及清理外陽台地面,而未為何與已漏水之修繕相關 工程。詎依原告及證人楊春秋、翁文峰所陳,其後原告家中 即未再有滲水之情,然以常情論,苟原告家中前此滲水確因 被告住處外陽台之積水所致,於被告未為任何漏水修繕工程 情況下,諒無此後即未再有滲漏水發生之事。本院復考量訴 外人源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揭工程規劃及報價資料內所附 照片顯示大樓有外牆磁磚脫落、鋁天花腐蝕、長期滲水白華 鐘乳、青苔、外牆滲水石材水癌等現象,足見兩造所住大樓 確已有漏水現象,而證人翁文峰亦證稱:「(問:住處漏水 是否因颱風天大雨所致?)多少有,不一定。該大樓前此也 有類似情況發生。」(見同上筆錄)等語;佐以卷附之101 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觀之,101 年8 月1 日、2 日雨 量各89、158 毫米,而高居101 年度臺北氣象站當年度逐日 雨量之第4 、第2 高日雨量,實未可排除當日原告家中滲漏 水確因連續大雨所致由其外牆滲漏之可能。
㈢又原告雖質疑證人林明輝之證言可信度,惟未能提出合理之 證據,此臆測之詞,尚無從採信。再者,本院前此函請鑑定 機構鑑定漏水原因,亦因原告表示檢測要拆除裝潢板有困難 ,而致鑑定機構無法進行複勘檢測鑑定漏水原因,有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2 年2 月20日台(102) 防協會字第00 9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容有未明。四、綜上,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住處陽台排水孔堵塞致積水量過多 ,由其陽台水泥地縫隙滲洩原告住處乙節,惟未能舉出證據 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從而,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27, 30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繳納
鑑定初勘費 8,400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1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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