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4號
原 告 董秀卿
被 告 廖煒庠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扶助律師
複 代理 吳宏哲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
審交簡字第156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1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79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 號卷第1 頁),嗣於 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2,159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均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煒庠係營業大客車駕駛,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信義新幹線) 之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寶慶路路口,欲靠路邊
站牌上下乘客時,竟不慎以右方後照鏡撞擊當時站立於站牌 下方紅磚道上等待公車之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及 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廖煒庠因上揭車禍案件,涉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1 號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原告因上揭車禍身 體受到傷害,且原告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 稱聯合醫院)受有100 年、101 年考績與年終獎金損失 190,530 元、100 年5 月9 日至100 年10月18日薪資損失 168,270 元、101 年7 月16日至102 年4 月7 日薪資損失 276,200 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醫藥費用19,300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醫藥費用227,559 元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費用300 元,與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煒庠負損害賠償責任 外,另與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首都客運)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82,159 元。二、被告則均以:系爭車禍僅造成原告頭部、頸部挫傷及臉部擦 傷之傷害,並無原告所述造成頸椎神經損傷等,且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便因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神經根損傷等至慈濟 醫院臺北分院就診,另參原告台大醫院就診病歷,原告於99 年3 月9 日因腰椎退化性病變請領勞保失能診斷書,100 年 3 月29日便因頸椎神經病變就醫,因此原告所稱頸椎神經損 傷與系爭車禍並不相關。原告主張其一年未工作,並被扣薪 73天有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損失,惟原告並未說明腰椎頸椎退 化性關節炎與本見事故有何關連,且出缺勤狀況僅佔考績考 核記錄百分之25,另有工作及品行表現等因素。又原告於 100 年8 月22日至100 年12月27日仍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若縱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則 應扣除兩造於刑事和解所給付之12萬元,原告應無損失。又 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 理賠67,278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 被告廖煒庠,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竟疏於注意於此,不慎於停靠路邊站牌時,撞及正於人 行道上等待公車之原告,致其受有下述之傷害,顯見被告 廖煒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堪可認定。(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台大醫院醫藥費用19,300 元、慈濟醫院醫藥費用227,559 元及雙和醫院費用300 元 之損失,並於101 年7 月23日至慈濟醫院接受頸錐間盤切 除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之損害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系 爭車禍前慈濟醫院99年1 月11日之骨科病歷記載:「Inte rmittent lumbago with radiation to bil.foot nimbne ss for years.right knee painful disability after falling 95-2-22 X-ray revealed L-spine OA change at other hospital 」等語;100 年4 月29日病歷記載: 「Intermittent lumbago with rad iatio n to bil. foot nimbness(right more severe )for years. rightknee painful disability after falling 95-2-22 X-ray revealed L-spine OA change at other hospital 99-2-24 return to work on 99-2-2 5.1021 multiple sorepain over neck, right shoulder , legs and feet. 1216 persistent sleeping discormfo rt. 0209 more discomfort over right neck and upper limb during sleeping. 0318 right shoulder pain for 6 months.0429 right shoulder ROM improved.」等語可 知原告於車禍前即陸續至慈濟醫院就醫,且主訴95年間至 99年間有因跌倒造成脊椎疼痛,且有頸部、右肩、疼痛、 睡眠品質不佳、腰部退化、雙腿麻木及退化性關節炎數年 等病史;再者,依據台大醫院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9年3 月 9 日病歷記載:「脊柱失能區、腰椎退化病變、第三、四 節腰椎骨刺... 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語;100 年1 月 18日病歷記載:右肩韌帶與肌腱炎;100 年3 月29日病歷
記載:「右肩韌帶與肌腱炎、頸椎神經根病變。」等語, 益徵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即有上開病史紀錄。再審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病歷記載:「100 年5 月27日、 6 月3 日、6 月17日至台大耳鼻喉部門診就診,腦部核磁 共振檢查目前無異常發現。」等語,而系爭車禍發生斯時 100 年5 月9日 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頭部挫傷外傷 後無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顏面部斯裂傷、擦傷。」等語 ;是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至慈濟醫院接受頸錐間盤切除 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其就診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難認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又,本院參酌100 年8 月 18日慈濟醫院骨科曾效祖醫師醫囑:「病患因頸肩部挫傷 於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8 月18日至骨科門診共四次, 宜續休養2 個月。」及100 年6 月7 日台大醫院復健部張 權維醫師醫囑:「病名:右肩韌帶與肌腱炎、頸椎神經根 病變需繼續復健治療,時間暫訂一個月。」等語,認與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時間相近且皆為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就診之 醫院醫生之審酌其修養期間,原告合理之必要醫藥費期間 應為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0 年10月18日間,是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復有支出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 ,堪認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所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附表所示逾此期間之醫療費用223,609 元,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100 年、101 年考績與年終獎 金損失190,530 元、100 年5 月9 日至100 年10月18日薪 資損失168,270 元、101 年7 月16日至102 年4 月7 日薪 資損失276,200 元。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宜休養至100 年10月18日,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 作期間為100 年5 月9 日至100 年10月18日,則以原告主 張聯合醫院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06 7 元,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 作之扣薪天數為71天損失為75,757元,並有該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函覆本院之原告100 年度請假及支薪表(見本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45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21頁 )、薪資表足憑(見刑事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則原 告得請求此部分賠償為75,7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主張聯合醫院考績及年終獎金 部分之工作損失,據101 年7 月12日聯合醫院函覆本院關 於年終考評結果:「查職工年終考核係依『工友管理要點 』陸、考核與獎懲下之相關規定辦理,爰董員(即原告)
100 年度年終考核係由渠單位主管依上開規定,衡酌渠 100 年度整體各項工作表現並參酌100 年度第1 季及第2 季平時考核紀錄,就工作(50%)、品行(25%)、勤惰 (25%)等3 考核項目予以評擬,復因評擬總分未達70分 ,爰依規定考列丙等。」等語(見刑事卷第19頁),可知 年終考評有各項影響因素,其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告主張101 年7 月16日至102 年4 月7 日薪資損失,則同前述,非在 本件車禍必要之修養期間之內,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 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宜休養至100 年10月18日,在聯合醫 院擔任工友,原告為40年出生,100 年度所得為245,165 元,被告廖煒庠為54年出生,擔任公車駕駛,100 年度所 得為546,141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 有原告及被告廖煒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8頁)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在本院刑事法庭已有和 解之意且被告並已賠付12萬元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4.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先後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為67,278元之事實,業據102 年 4 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102 新 產法發字第41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 261 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 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如附表經扣除後,被 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部分共800 元。
5.綜上所述,被告廖煒庠就本件系爭車禍已於本院刑事庭賠 付原告12萬元,故上述醫藥費、薪資損失及慰撫金合計為 126,557 元,扣除刑事庭以賠付之12萬元,原告尚得請求
6,557 元(計算式:800+75,757+50,000-120,000 = 6,557 ,單位元)。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煒庠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系 爭事故發生於被告廖煒庠執行職務時,故被告廖煒庠既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 舉證以實其選任僱用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廖煒庠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57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原告請求之損│ 期 間 │ 醫 院 │ 科 別 │ 就診日期 │ 金額 │ 合計 │
│害賠償 │ │ │ │ │ (新臺幣) │ │
├──────┼──────┼─────┼─────┼───────┼────────────────┼─────────┤
│有理由部分 │100年5月9日 │ 臺大醫院 │耳鼻喉部 │100年6月3日 │15,13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800元 │
│ │起至100年10 │ │ │ │ 計算) │(慈濟醫院復健科30│
│ │月18日止 │ ├─────┼───────┼────────────────┤0元+慈濟醫院神經 │
│ │ │ │影像醫學部│100年7月21日 │500元(材料費用不予計算) │科300元+慈濟醫院 │
│ │ │ ├─────┼───────┼────────────────┤骨科200元=800元)│
│ │ │ │神經部 │100年5月16日 │46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 │
│ │ │ │ │ │ 算) │ │
│ │ │ │ ├───────┼────────────────┤ │
│ │ │ │ │100年5月23日 │46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 │
│ │ │ │ │ │ 算) │ │
│ │ ├─────┼─────┼───────┼────────────────┤ │
│ │ │ 慈濟醫院 │復健科 │100年5月25日 │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 │
│ │ │ │ │ │ 算) │ │
│ │ │ │ ├───────┼────────────────┤ │
│ │ │ │ │100年6月22日 │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 │
│ │ │ │ │ │ 算) │ │
│ │ │ │ ├───────┼────────────────┤ │
│ │ │ │ │100年7月6日 │2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 │
│ │ │ │ │ │ 算) │ │
│ │ │ │ ├───────┼────────────────┤ │
│ │ │ │ │100年7月22日 │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 │
│ │ │ │ │ │ 算) │ │
│ │ │ │ ├───────┼────────────────┤ │
│ │ │ │ │100年8月10日 │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 │
│ │ │ │ │ │ 算) │ │
│ │ │ │ ├───────┼────────────────┤ │
│ │ │ │ │100年8月25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0年9月7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0年9月28日 │100元 │ │
│ │ │ ├─────┼───────┼────────────────┤ │
│ │ │ │神經科 │100年8月10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0年8月29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0年9月26日 │100元 │ │
│ │ │ ├─────┼───────┼────────────────┤ │
│ │ │ │骨科 │100年5月16日 │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 │
│ │ │ │ │ │ 算) │ │
│ │ │ │ ├───────┼────────────────┤ │
│ │ │ │ │100年5月26日 │100元(新光產險已理賠,故不予計 │ │
│ │ │ │ │ │ 算) │ │
│ │ │ │ ├───────┼────────────────┤ │
│ │ │ │ │100年8月11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0年8月18日 │200元(證明書費用100元不予計算,│ │
│ │ │ │ │ │ 故僅餘100元) │ │
├──────┼──────┼─────┼─────┼───────┼────────────────┼─────────┤
│無理由部分 │100年10月19 │ 臺大醫院 │復健部 │101年5月8日 │200元 │223,609元 │
│ │日以後 │ ├─────┼───────┼────────────────┤(臺大醫院復健部20│
│ │ │ │門診 │100年12月23日 │250元 │0元+臺大醫院門診 │
│ │ │ │ ├───────┼────────────────┤750元+慈濟醫院復 │
│ │ │ │ │101年5月8日 │100元 │健科3,080元+慈濟 │
│ │ │ │ ├───────┼────────────────┤醫院神經科320元+ │
│ │ │ │ │101年5月8日 │300元 │慈濟醫院神經外科21│
│ │ │ │ ├───────┼────────────────┤8,106元+慈濟醫院 │
│ │ │ │ │102年3月25日 │100元 │耳鼻喉科793元+慈 │
│ │ ├─────┼─────┼───────┼────────────────┤濟醫院骨科60元+雙│
│ │ │ 慈濟醫院 │復健科 │100年10月27日 │100元 │和醫院300元=223, │
│ │ │ │ ├───────┼────────────────┤609元) │
│ │ │ │ │100年11月24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0年12月15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月5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3月8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3月29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4月26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5月17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6月7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6月28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7月26日 │240元 │ │
│ │ │ │ ├───────┼────────────────┤ │
│ │ │ │ │101年7月26日 │240元 │ │
│ │ │ │ ├───────┼────────────────┤ │
│ │ │ │ │101年9月4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9月26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0月4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6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0月31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2月10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5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2年1月10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2年1月30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2年1月18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2年2月8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2年3月4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2年3月15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2年3月22日 │100元 │ │
│ │ │ ├─────┼───────┼────────────────┤ │
│ │ │ │神經科 │100年10月24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2月13日 │220元 │ │
│ │ │ ├─────┼───────┼────────────────┤ │
│ │ │ │神經外科 │101年5月18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6月1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6月18日 │220元 │ │
│ │ │ │ ├───────┼────────────────┤ │
│ │ │ │ │101年7月13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7月16日起│216,926元 │ │
│ │ │ │ │至101年7月23日│ │ │
│ │ │ │ ├───────┼────────────────┤ │
│ │ │ │ │101年7月30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8月20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5日 │260元 │ │
│ │ │ │ ├───────┼────────────────┤ │
│ │ │ │ │102年1月7日 │200元 │ │
│ │ │ ├─────┼───────┼────────────────┤ │
│ │ │ │耳鼻喉科 │102年1月14日 │381元 │ │
│ │ │ │ ├───────┼────────────────┤ │
│ │ │ │ │102年1月21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2年1月31日 │156元 │ │
│ │ │ │ ├───────┼────────────────┤ │
│ │ │ │ │102年2月19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2年2月25日 │56元 │ │
│ │ │ ├─────┼───────┼────────────────┤ │
│ │ │ │骨科 │100年12月24日 │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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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雙和醫院 │耳鼻喉科 │101年11月12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1月19日 │1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1月26日 │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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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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