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003號
TPEV,101,北簡,13003,201305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倪碧珠 
被   告 金銀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金銀南京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0號10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自民國97年 5月起因未盡職責查核系爭大廈之管理費帳務,未將原告已 繳納之管理費入帳,卻以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向被告要求查看帳簿憑證遭 拒,亦不讓原告繳交管理費,被告拒絕合理解決原告之管理 費債務,而刻意要拍賣原告所屬之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5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辯稱:原告居住於系爭大廈多年,且前亦曾擔任主委一 職,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550元,詎原告自97年3月間起,即無故拒繳管理費合計達 82,150元,迭經被告向原告催討前開欠款,原告均拒絕支付 。被告遂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促字第7739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1年6月7日 確定。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需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本訴,原告自本院所核發之支付 命令確定後,並未繳納任何管理費,亦未提出繳費收據證明 ,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所謂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等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亦必係發生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或 給付判決確定之後,始足以由債務人依之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經查,原告雖提出97年5月間管理員張少龍先生私自挪用本 大樓管理費一案、被告拒絕原告查帳、被告未提出電梯施工 收據、被告拒收原告管理費云云,惟上述陳述,明顯係存在 於支付命令之前,依前揭之說明,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不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是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得 撤銷執行命令之情事,原告不得以之憑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所主張各項,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