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3009號
TPEV,101,北小,3009,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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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陳世茂 
被  告 曹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年4 月底,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15,000元、 4,000元,共計39,000元,兩造並約定以性交易每次2,000元 之方式償還借款。但被告性交易2次後不再履約,尚積欠原 告借款35,000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擔任看護,有不 錯的薪資,被告不曾向原告借錢,也不曾與原告性交,更堅 決否認以性交易每次2,000元折抵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年4 月底,向原告借款共計39,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是否於100年1月17日、同年1月 31日、同年4月底某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35,00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不 成立借貸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0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 年4月底某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萬元、15,000元、4,000元 ,共計39,000元,兩造並約定以性交易每次2,000元償還借 款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另參以原告在詐欺案件偵 查中提出錄音光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作成勘驗報告,就該勘驗報告之內容觀之,在該錄音光碟所 錄之對話中,原告並未提及15,000元、4,000元之金額,被 告除無承認向原告借款2萬元、15,000元、4,000元外,更否 認以每次2,000元之方式性交易(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70號卷第7至10頁),是該錄音光碟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於100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年4 月底某日,達成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15,000元、4,000 元之合意存在,亦不能證明原告有為借款之交付,及原告係 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而先後交付2萬元、15,000元、4,000 元予被告,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綜上所述,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000元云云,應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亦不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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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