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00年度,5號
TPEV,100,北醫簡,5,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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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
原   告 何怡德 
訴訟代理人 季鴻超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陳鵬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立婕律師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 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志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4 月中旬,因摔傷右手腕部,於4 月 24日至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骨科,由被告陳鵬仲看診,其誤診係扭傷且無須照X光, 僅給予兩週止痛藥。惟原告服藥週餘後,傷勢並無好轉,且 腸胃不適,故於同年5 月6 日至被告胃腸科就診。嗣原告因 腕部持續惡化,於6 月24日至詹骨科就診,並告知係於練習 柔道時右手腕部受傷,該醫師初步診斷為舟狀骨骨折,並建 議至教學醫院進一步治療,同年6 月29日原告再至被告醫院 另骨科醫師看診,並照X光診斷為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且其 中一塊骨頭碎片已被身體代謝,致須先開刀取出原告腹部恥 骨骨頭,再於腕部開刀替補。原告嗣於7 月23日,於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完成手術,術後須以石膏固定10週,拆除石 膏後須復健3 至6 個月,並於3 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手術 後1 年更須再次開刀將腕部鋼釘取出。即,原告退伍前1 個 月發生此誤診情事,致有1 年時間原告無法工作,且未來右 手之活動能力亦受有10-15%之減損,嚴重影響勞動能力;且 原告因被告陳鵬仲誤診而延誤治療時機,須開刀多達3 次,



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須長期復健亦造成家人負擔, 而被告陳鵬仲係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第227 條之1 及第244 條本文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在海軍陸戰隊服務,然有持診斷書,故期間均未出操。 ⒉原告在99年4 月26日至同年6 月28日間未回診,係因相信被 告專業,且當時適逢演習,不能隨時立即回診。 ⒊依原告就診紀錄,可知原告99年4 月中旬受傷後至同年7 月 26日手術完成後,並無其他傷害介入造成原告舟狀骨骨折。 ㈢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詹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記錄單、服役單位之輔導長報告 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請免於假執行 之宣告。
㈠被告陳鵬仲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並與原告所稱傷 害間無因果關係:
⒈依醫學文獻,有受傷病史,而橈骨側會疼痛,並且伴隨活動 上之限制,才會考慮為舟狀骨骨折病患。而原告於99年4 月 24日就醫時,未提及有摔傷之情,被告予以診療詢問,亦未 發現有擦傷等受外傷之現象。而其病痛情形依其主訴係左肩 胛骨周圍疼痛、右手腕在背屈時有疼痛感,並未提及橈骨側 有疼痛現觸,且手腕活動亦無受限制之情,其臨床症狀顯非 舟狀骨骨折,而係肌腱炎之現象。被告依病患主訴及診療判 斷予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當時被告已告知原告,若疼 痛症狀未改善或變嚴重等則應回診,然於99年4 月24日至同 年6 月28日長達2 月餘期間,均未見原告就此回診,足見門 診處置後病情有所改善。又被告曾於同年5 月6 日、7 日、 14日、31日至被告醫院腸胃科就診,均未向被告醫護人員提 及有其所謂摔傷之情。卻於起訴狀方稱係因「摔傷右手腕部 」就診,與其先前就醫之情況及主訴均有出入。且原告自述 其於99年4 月24日就診時仍在當兵,若斯時即有骨折之情, 如何承受骨折所引起之嚴重腫脹與壓劇痛之情,而應付訓練 及出操,且2 個月期間均未有何不適之情形而就此回診,顯



與常情不符。誠無法排除其於2 次骨折門診期間受有其他傷 害之介入而造成骨折之情。
⒉依99年8 月3 日門診病歷係原告受告知關於手術之風險及有 10-15%之不癒合風險存在;而非活動能力減損。再者,上揭 乃指不癒合之風險機率,故縱原告手術後患部骨骼有不癒合 之情,亦因其本身體質所致,而與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自接受手術後,仍處於復健期間,若有關節僵 硬、肌肉萎縮自屬當然,尚須持續進行復健改善。尚無逕以 此活動上之暫時性喪失即為功能之減損。況原告無論何時發 現其罹有舟狀骨骨折,均須接受縫合手術,術後亦均須休養 復健,右手腕活動亦必然受限。換言之,原告接受手術時間 之早晚與其所稱傷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㈡依原告就診主訴,及海軍陸戰隊回函,足證其至被告看診所 受傷害係因運動傷害所致。而與3 個月後,原告至三軍總醫 院就診之病歷記載主訴係因車禍摔倒,並造成挫傷而顯示有 舟狀骨骨折有異。可知,原告所述骨折,應於門診後,另所 受傷害。
㈢再依詹骨科診所病歷,原告至少於99年6 月24日就診時已診 斷出有舟狀骨骨折,然卻於近1 個月後即同年7 月22日始於 三軍總醫院住院、次日開刀,屬原告自行延誤接受醫療所造 成,與被告之診斷及醫療處置無涉。
㈣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醫學文獻等件為證,並 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原告99年4 月24日至同年6 月28 日就診紀錄、向詹骨科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調原 告99年4 月24日起之所有病歷,及聲請函由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為醫療處置之鑑定,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原告右腕背屈及掌屈功能之鑑 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過失與否,一般採取理性人之人之標準。即一般具有 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應有之注意標準。在專門職業 人員,如醫師,應盡具有該專業之知識與技術,所應具有之 注意標準,並斟酌病患病情、診斷治療之風險、損害發生之 機率等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24日至被告陳鵬 仲門診就醫時主訴:左上背在肩胛骨下方疼痛、右手腕伸展 時疼痛、無放射性麻木感,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 稽。而骨折無論其成因係摔傷或車禍,衡情,就患部均需受 有一定外力始有以致之。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曾告



知被告醫師其有摔傷之情,且依被告陳鵬仲所記載當日病歷 ,亦未記載原告有何受傷之跡象。則被告依原告主訴,診斷 為肌疼痛、肌炎及肌膜炎,而給予消炎止痛藥14日之藥物治 療,難謂有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該會鑑定書編號1010 169 附卷足參。本院再審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 年6 月1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年4 月24日至被告骨科就診後 ,迨至同年6 月24日至詹骨科診所就醫期間,固確無其他骨 科就診紀錄。然舟狀骨骨折會影響手腕運動功能,有疼痛感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11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憑;對照原告因腸胃不適,於同年5 月6 日 、7 日、14日、31日多次赴被告醫院就診,堪認原告對自身 身體狀況誠非不以為意之人,詎原告於骨科就診部位未見好 轉,仍於被告給藥14日期滿後未予回診,被告抗辯與常理有 悖,尚非全然無據。又依原告上揭就診紀錄,其於上揭期間 既得至被告醫院胃腸科就診,當亦無適逢演習致不能隨時立 即回診之情。至原告雖稱其就診時已告知應X光檢查,然被 告未依原告所希望之方式確定病情云云。惟本院考量醫療行 為,應由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為綜 合考量,選擇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而非依病患主觀認知之 方式行之。否則不蚩有由病患取代醫師專業地位之謬誤,亦 恐將對醫療資源成本為浪費使用,而逾越合理程度之醫療照 顧,是亦難遽憑原告此告知,被告未遵照辦理,即謂被告有 醫療過失。
㈡再者,原告所稱其未來右手之活動能力受有10-15%之減損云 云,乃基於卷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然該病歷所載:「po ssible risks of Op and nonunion 10%-15% also mention ed」,係於原告手術前,告知就手術後有可能為無法癒合之 風險評估。又依同院100 年9 月5 日拔釘術前及9 月7 日術 後X光檢查結果報告等病歷紀錄,原告之舟狀骨骨折已癒合 。原告所指,尚有誤會。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0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診療,其 右腕背屈50度、掌屈75度,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 若病人受創後即進行手術,未必可避免關節活動之限制,原 因如下:關節內、甚至關節旁骨折,均會影響關節活動度, 會依受傷力量大小、骨折單純或粉碎,而有所不同。惟若原 僅屬單純骨折,且未移位,則僅單純以石膏固定治療即可, 無需手術治療;若原為粉碎骨折或移位,則應以手術治療。 然就關節活動度而言,並無差別,有同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可據。故縱原告確因舟狀骨 骨折致其右腕背屈、掌屈角度受限,其與被告所為醫療處置 間,是否果存有因果關係,亦仍有疑。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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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