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65號
TPEV,100,北簡,1265,201305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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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二十一世紀奈
      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珠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謝玉玲律師
      童雯盷律師
被   告 李孜怡(原名李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宇莉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26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96,723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723 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73,60 0 元、723,123 元、票號為E0000000、票號E0000000之支票



各乙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1,296,723 元,惟99年10 月13日經提示皆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6,723 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原因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主日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主日公司)之間,被告雖掛名為主日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然皆由訴外人李詠聆(原名李依蓉,即主日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之胞妹)以主日公司之代表身分與原告洽談 訂約,並由李依蓉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作為部分尾款支付方 式,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授受者,被告自無援引原 因關係抗辯之餘地。又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 論被告係基於與主日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借票關係或其他內 部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皆應就票據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而不得援用他人即主日公司與原告間之抗辯來作為 票據債務之抗辯抗辯。
李詠聆對原告產品知之甚詳,且明白原告乃以研發、銷售為 主,產品製造多係委請他人代工。李詠聆於98年間主動連繫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清森,表示想爭取原告之代 理權,林清森因同情李詠聆當時因從事其他生意失敗,財務 信用受挫,且受李詠聆母親請託,便於98年11月13日同意主 日公司代理原告之產品,惟僅限於中國大陸除外之亞洲區。 主日公司即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8 大項產品,總計 金額為1,912,000 元,除第7 大項奈米負離子透氣床墊尚有 3 張床墊(價值43,200元,即單價14,400元×3 ),因主日 公司未提供足量布料而尚未完成交貨外,其餘產品均已於99 年2 月底前陸續交貨完成,交貨價值達1,827,123 元(即原 合約總價1,912,000 元-三張床墊43,200元-自付布料41,6 77元)。主日公司僅陸續支付部分貨款為983,600 元,另加 計99年5 月21日主日公司因現金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50,0 00元,及99年2 月9 日向原告取得 5臺負電位健康器之價值 75,000元,尚有968,523 元未付清。嗣主日公司雖持系爭支 票作為部分尾款支付方式,惟李詠聆多次以財務週轉困難為 由,支付小額款項而請求原告先暫為抽票,原告顧及多年情 誼,勉強配合,但多次催請主日公司付款,仍無下文。嗣主 日公司請求代理中國大陸山東省之產品銷售,原告為求早日 取回貨款及基於協助立場,勉強同意於99年5 月1 日與主日 公司簽訂代理契約書,然嗣主日公司故意質疑原告產品,並 要求林清森就第7 大項「奈米負產子透氣床墊」產品提供並



非原告公司強調之環保回收特性證明,並以此為藉口拖延付 清積欠款項。惟第7 大項「奈米負離子透氣床墊」,主要係 強調「含有負離子」及「非動力式」;惟因如要向主管機關 辦理「環保回收」證書,則需設有工廠方可能取得,因原告 公司之產品多係委外製造,根本無法取得僅有製造商(代工 廠)可能取得之相關證明;因原告慮及該原料皆為台灣聚合 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超塑烯,本即屬塑膠回收分類標 誌之7OTHER(其他)之可回收材質,根本無需特別強調;為 免製造商之商業機密曝光,並期早日取回貨款,林清森乃於 雙方簽訂代理契約後,提供原告公司先前合作之製造商即訴 外人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比特公司)之前所提供, 但於97年9 月22日即已經到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 產品第二類產品證明書(證書編號0127,下稱環保署產品證 明書)將其中所列之廠商及負責人改為原告公司及所屬負責 人(修改過之證明書並未有存檔),自忖任何人看到該證書 已過期,亦不會認為為有效證書,不可能行使該文書,且其 上亦有記載「本證明僅供機關採購案投標證明用」,當不致 有生損害公眾之虞。
⒊原告除取得本國專利外,也確實取得大陸之專利,所謂美、 日、德等國之專利取得及通過ISO 9002認證,則係指系爭產 品中第1-6 項商品使用到之POLIYOU 材質而言,該POLIYOU 材質係由最上游原料提供者即訴外人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坤璜公司)所生產,並取得上述多國專利及通過ISO 9002認證。因此原告當初在介紹系爭商品時,表示該商品之 材質係獲有多國專利此點,並無施用詐術致讓主日公司陷於 錯誤之處。且原告與主日公司之契約中並未有約定不可使用 代工之方式,主日公司對此種代工方式亦知之甚詳,此觀主 日公司和21世紀公司之間亦循此合作模式,亦即主日公司在 其網站上介紹「好神墊」商品時,亦沿用原告公司所獲得之 專利,而可見一般。因此只要系爭產品之特性,確實具有專 利即可。又原告怕商業機密外流,所以在提供原證5 號影本 時,在製造廠名稱項下: 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委 託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製造」,將「委託東莉保健科技有 限公司製造」遮掉,其餘均完全相符,並不影響到產品之特 性與相關專利取得之事實。原告記憶中並未直接交付被證4 之產品宣傳單(下稱系爭宣傳單)予被告,應係李詠聆隨其 母來公司參觀時,自行就架上之宣傳單取閱。被證5 則係99 年6 月28日所提供。被證6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應係於簽約 後之99年2 、3 月間所提供。原告公司和主日公司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後,所提供之產品,一開始在材質上確實有使用拉



比特公司所生產之蕊材,由於當初係向拉比特公司購買材料 ,拉比特公司自然提供產品之特性及介紹供原告公司使用, 所以在原告公司與主日公司合作初期,因係使用拉比特公司 生產之材質,故使用拉比特公司就該產品之介紹。只是後來 原告發現同樣來自台聚公司生產之超塑烯(EVA )原料,因 射出成型之技術不同,原告認為訴外人鈞植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植公司)所生產之蕊材,彈性較佳,原告並將兩 家公司之產品拿給李詠聆比較參考,經李詠聆同意決定將蕊 材材質改由鈞植公司提供。
⒋原告就商品之特性及標榜獲得之相關專利均屬實在,並未使 用任何詐術讓其陷於錯誤,且系爭商品之性質也確實能夠環 保回收。是以,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有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之 餘地,原告公司於訂立上開契約之當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 ,使訴外人主日公司陷於錯誤。再者,主日公司向原告公司 採購之8 大項產品,僅一項「奈米負離子透氣床墊」價值28 8,000 元或生爭議,其餘七項產品皆委由哈妮士公司代工, 與拉比特公司無涉,亦與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變造無涉,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9 78、4979號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林清森林君玲無施用詐術, 但主日公司竟藉詞拒付全部尾款、並拒絕退貨、亦拒絕由原 告公司代其銷售之建議,實令人無法苟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乃訴外人主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之負責人林陳珠及總經理林清森於98年6 月至8 月間向主日 公司詐稱,原告已取得包括臺灣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以及 由大陸、美、日、德等多國所核發包括美國0000000 號、歐 洲55568 號在內之各項專利,且產品亦通過ISO 9002認證, 故原告得以自行研發之專利技術為被告設計製造奈米生物光 子能量養生坐墊、床墊及奈米負離子床墊、枕頭等獨特性產 品,且品質更遠高於一般市售同類商品,以供主日公司以自 有品牌進行推廣銷售云云,原告並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先後 提供系爭宣傳單、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2659號(下稱衛生署第2659 號許可證)及衛署醫器製壹字第2537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下 稱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予主日公司,原告之業務即訴外 人林君玲復於主日公司多次要求下,於99年6 月28日寄送環 保署產品證明書。被告因信賴原告上開宣稱及所提相關證書 文件,遂依原告宣稱架設官網及製作主日公司產品宣傳DM, 進而於98年12月間以主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坐墊、床墊等 產品總計1,91 2,000元,並先後交付部份款項及系爭2 紙支



票予原告,以作為本件採購契約之訂金暨價金;主日公司更 先後於98年11月13日及99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二份代理契 約書,分別約定由原告授權主日公司擔任亞洲區(中國大陸 除外)及中國大陸山東省之專利商品總代理,以期使主日公 司得以積極擴展相關商品海外銷售通路之業務。嗣被告發現 原告不僅並非以專利技術製造商品,而僅係由一般工廠代工 ,相同之商品已充斥坊間,製造成本與報價亦有顯著落差; 甚者,原告前所提供之環保署產品證明書,竟係原告之負責 人林陳珠及總經理林清森將訴外人拉比特公司之產品證明書 圖檔變造而成;原告所提供之許可證亦與主管機關網路登載 資料有異,且原告宣傳單之若干照片,亦係複製拉比特公司 網站上之圖檔略加修改而成;則原告顯以上開手段詐欺被告 及主日公司而締結系爭採購契約甚明。被告乃代表主日公司 ,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9年8 月12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 856 號存證信函,撤銷主日公司為訂購產品及簽訂前述代理 契約書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限期返還主日公司 因此所交付之訂金、價金及系爭支票;該信函並經原告於99 年8 月13日收受在案。職故,被告既為代主日公司給付買賣 價金,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主日公司復已發函撤銷其 為訂購產品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11 4 條規定,主日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即應視為自始當然 不生效力,主日公司亦不對原告負擔任何債務。被告既係因 代償主日公司採購契約價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則被告 自得援引上述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退萬步言,原告迄今亦僅交付部分訂 購產品予主日公司,孰無請求全部款項之理。況原告自行核 算之價金尾款亦僅餘968,523 元,原告卻請求被告支付票款 1,296,723元,亦顯非可採。
㈡系爭宣傳單乃原告於98年11月代理合約簽訂前即交付予主日 公司,以作為販售商品之宣傳。系爭宣傳單所載述之內容, 多屬虛偽不實,而與原告實際交付予主日公司之產品不符。 原告所訛稱之通過各項測試、具多國專利技術、環保證書、 衛生署審定及G.M.P 認證,均屬交易上重要內容,而為原告 所保證,且為銷售對象之主日公司所重視,為該等產品之重 要訴求,苟未具備上開重要內容,主日公司絕無可能與原告 簽約並給付價金。況且,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告知其所銷售 之產品不僅非拉比特公司所產製,更未告知除床墊外,其他 產品係由其他代工廠即哈尼士公司代工,則如此一來,不僅 原告大肆宣傳之負離子透氣床墊品質未符合簽約時之約定內 容,更遑論其他產品。詎原告卻以本件爭議產品僅第7 項之



「奈米負離子透氣床墊」有所爭議,故主日公司未有財產受 損云云,以為抗辯,誠無視於原告之詐騙手段已足使主日公 司對於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產製品質,甚至公司誠信等作 成買賣交易之重要評估要素產生錯誤,自有違誤。原告確實 有以交付虛偽不實之廣告文宣及變造公文書等方式對主日公 司施以詐術,致主日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與原告公司簽立 代理契約及買賣契約,已該當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情事 至明。從而,主日公司依法撤銷其與原告間所為買賣之意思 表示,洵屬有據,則被告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而開立系爭支 票之原告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無權再對被告為票款之請 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分別於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25日簽發,票 面金額各為573,600 元、723,123 元,票據號碼各為E00000 00、E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系爭支票 ,詎於99年10月13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被告乃訴外人主日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實際負責 人為訴外人林清森,登記負責人林陳珠林清森之配偶。 ㈢訴外人主日公司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如被證2 之產品, 並先後交付部分款項及系爭支票,作為訂金暨價金。 ㈣被告代表訴外人主日公司委託訴外人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9年 8 月12日發臺北信義郵局第856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 於99年8 月13日收受。
㈤主日公司與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13日及99年5 月1 日簽訂兩 份代理契約書如被證8 。
㈥新型M321695 、M321729 、M353011 、M372121 、M396054 專利之專利權人林君玲為創作人林清森之女兒。 ㈦原告獲得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及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 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 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主日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李詠聆交付作為部分尾款支付方式,原告與被告並非票 據直接授受者,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直接開立予原 告收受等語。經查,依系爭2 紙支票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 係由被告簽發,受款人則記載為原告公司,且兩造均不爭執



主日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價金等情,顯見系爭支票係被告 簽發予原告以清償主日公司對原告之價金債務,縱其間透過 訴外人李詠聆轉交,亦無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認定。又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為原告及主日公司,然系爭支票既係 被告為代主日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此即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原告與被告為直 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即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抗辯事由。
㈡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 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 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 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74年度臺上第145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 、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考。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 間係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本得提起原因關係抗辯,然 綜觀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發票人即被告雖得執原因關係 予以抗辯,惟倘無票據原因關係,除非受詐欺、脅迫等情形 ,否則自不會有無端簽立支票之情事,故應由其就其所抗辯 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主日公司間買賣契 約乃係遭原告詐欺所簽訂,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主 日公司受原告詐欺陷於錯誤之情事負擔舉證責任。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清森,主日公 司與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13日及99年5 月1 日簽訂兩份代理 契約書如被證8 ,主日公司並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如被 證2 之產品等情。而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清森在原告與主日公 司98年11月13日締結代理契約前,即已交付系爭宣傳單、衛 生署第2659號及第2537號許可證予主日公司一情,業經林清 森於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978、4979號詐欺案件偵查 中稱:「(檢察官問:(提示告證一)是否、何時、為何把 這DM交給告訴人?)是,是我交? 她的,在98年11月合同簽



訂之前,我就已經將該DM交給告訴人了,因為這是我在行銷 的DM,我不只把這個DM交給告訴人,我還有交給其他人。」 、「(檢察官問:(提示告證3 )是否、何時、為何將這兩 張醫療器材許可證交給告訴人?)這是在98年11月締約前, 我在和平東路的辦公室交給他的。」等語明確,有100 年12 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顯見被 告辯稱林清森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先後提供系爭宣傳單、衛 生署第2659號及第2537號許可證予主日公司一情為真實。 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清森既於98年11月13日締結代理契約前 即已交付系爭宣傳單、衛生署第2659號及第2537號許可證予 主日公司,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宣傳單上載明:「中山醫 學大學中區輔具中心測試報告」、「3 大認證」、「①台灣 發明及新型專利、大陸、美、日、德... 專利」、「②環保 標章確認為無毒、無公害資源回收環保字號0127號」、「③ 行政院衛生署審定為第一等級J5150 非動力式治療床墊」、 「優良醫療器材專業製造廠」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訴外人李詠聆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指稱 :林清森稱所交付之產品解說、測試圖檔及許可證,均可用 於原告公司自行研發製造之坐墊、床墊等產品之廣告文宣, 供主日公司進行行銷推廣等情明確,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案卷可稽。惟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第一審訴訟程序及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新型第M321695 、M321729 、 M353011 、M372121 、M396054 專利證書為證,始終未提出 所交付之床墊取得中山醫學大學中區輔具中心測試報告及臺 灣發明專利註冊之相關證明;且原告對於並未取得環保署產 品證明書一情並不爭執,訴外人林清森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坦承有變造衛生署第2537號、第2659號許可證及環保署 產品證明書等電磁記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主日公司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原告 公司亦自認原告公司以研發、銷售為主,產品製造多係委請 他人代工,對於所交付之床墊及坐墊等產品,係交由代工廠 製造一情並不爭執。顯見原告明知公司產品確實與系爭宣傳 單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卻仍交付系爭宣傳單及經變造衛生署 第2537號許可證、第2659號許可證之電磁記錄予主日公司, 顯係故意欺罔主日公司,使主日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代理契 約,並進而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坐墊、床墊等產品總計 1,912,000 元。
㈤又原告雖主張有委由拉比特公司量產,而使用拉比特公司之 產品解說及測試圖檔,然在原告將鈞植公司與拉比特公司之



產品拿給李詠聆比較參考,經李詠聆同意,方決定將蕊材材 質改用鈞植公司之產品,且鈞植公司的用料成本價格比拉比 特公司高云云。然查,李詠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自 始至終被告等人都宣稱系爭床墊都是他們二十一世紀公司自 行研發製造等語,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僅 有看過一種透氣床墊,即鈞植公司的芯材產品,被告從未提 供兩種產品讓伊選擇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㈡第 106 頁)及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為憑,且林清森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稱:當時有伊女兒林君玲在場云云,然林君玲則稱 :伊不在場,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106 頁),兩人所為陳述顯然不符,自難認原告 確實有將鈞植公司與拉比特公司之產品拿給李詠聆比較參考 ,並經李詠聆同意將蕊材材質改用鈞植公司之產品一情。再 者,林清森出具予拉比特公司之信函記載:「... 今天請您 打四個樣品,規格如下... 」,有該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664 頁),且證人即拉比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政達於 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我們為二十一世紀公司完 成產品打樣後,我們也在進一步等他們的量產單,但是後來 沒有等到。... 」、審理中亦稱:「... 當初二十一世紀公 司是委由伊公司打樣20床,...20 床不是量產,是打樣,.. . 」等語明確,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 誤,顯見原告自始並未委由拉比特公司量產,卻將拉比特公 司所有之產品解說、測試圖檔及前開變造後之環保署產品證 明書交付予主日公司進行行銷推廣,且實際上並未交付拉比 特公司製造之產品予主日公司,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交付 予主日公司之產品,與原告當時所稱所交付之產品解說、測 試圖檔與許可證,均可用於原告自行研發製造之坐墊、床墊 等產品之廣告文宣,供主日公司進行行銷推廣等語不符等情 ,尚非無據。是以,原告於締結系爭代理契約及買賣契約前 ,提供系爭宣傳單及變造之前開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第 2659 號許可證予主日公司,並將拉比特公司所有之產品解 說、測試圖檔交付予主日公司進行行銷推廣,使主日公司誤 信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系爭宣傳單所載:中山醫學大學中區 輔具中心測試報告、台灣發明專利、環保字號0127號、行政 院衛生署審定為第一等級J5150 非動力式治療床墊、優良醫 療器材專業製造廠之情形,顯係以不真實事實提供予主日公 司,致主日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原告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並 進而與訂購產品,當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行為。 ㈥況查主日公司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清森林君玲以變造環 保署產品證明書、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第2537號許可證



等公文書,以及誇大不實之宣傳等詐欺手段,致主日公司陷 於錯誤,而先後與原告簽立代理契約及買賣契約,而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 225 號案件認定: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清森、原告公司之業 務人員林君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變造準公 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3 日前之某日,由林清森變造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第2537 號許可證之電磁記錄,由林君玲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李詠 聆之電子郵件信箱,復將拉比特公司所有之產品解說及測試 圖檔交付予李詠聆,向李詠聆訛稱:上開所交付之上揭產品 解說、測試圖檔及許可證,均可用於原告公司自行研發製造 之坐墊、床墊等產品之廣告文宣,而供主日公司進行行銷推 廣,致李詠聆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代表主日公司於98年11月 13日、99年5 月1 日,與原告公司簽立2 份代理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公司授權主日公司擔任亞洲區(大陸地區除外)及 大陸地區山東省之專利商品總代理後,自98年12月28日起至 99年5 月17日止,陸續支付貨款共975,277 元予林清森、林 君玲,足以生損害於主日公司、李詠聆及衛生署核發證明書 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嗣林清森林君玲復於99年6 月間變造 拉比特公司申請之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之電磁記錄,並傳送至 李詠聆之電子郵件信箱,故林清森林君玲之犯行除該當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變造準公文書、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等罪外,亦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以被告林清森林君玲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分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4978、4979號起訴書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可稽,益證被告辯稱係主日公司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 代理契約及買賣契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㈦原告雖主張主日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之8 大項產品,僅一項 「奈米負離子透氣床墊」價值288,000 元有爭議,其餘七項 產品皆委由哈妮士公司代工,與拉比特公司無涉,亦與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變造無涉,並經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9 78、4979號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林清森林君玲無施用詐術, 但主日公司不得藉詞拒付全部尾款云云。然觀諸原告與主日 公司簽訂於98年11月13日之代理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0頁) ,即載明原告授權主日公司為亞洲區坐墊類、床墊類、醫療 透氣床墊及汽車頭枕等共計四大類,係遠紅外線負離子專利 商品之總代理,而主日公司進而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如 被證2 之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再承前所述,原告於締結系



爭代理契約及買賣契約前,提供系爭宣傳單及變造之前開衛 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第2659號許可證予主日公司,並將拉 比特公司所有之產品解說、測試圖檔及前開變造後之環保署 產品證明書交付予主日公司進行行銷推廣,使主日公司誤信 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系爭宣傳單所載:中山醫學大學中區輔 具中心測試報告、台灣發明專利、環保字號0127號、行政院 衛生署審定為第一等級J5150 非動力式治療床墊、優良醫療 器材專業製造廠之情形,顯係以不真實事實提供予主日公司 ,致主日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產製能力產生錯誤 ,而與原告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並進而採購八大項,當然不 能僅以只有第7 項有所爭議而主張僅能撤銷該部分,故原告 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㈧綜上,主日公司既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代理契約及買賣契 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代表訴外人主日公司委託訴外人 建業法律事務所於99年8 月12日發臺北信義郵局第856 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99年8 月13日收受等情,故主日公 司確實已依法解除系爭代理契約及買賣契約。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被告所交付系爭支票,現 系爭代理契約及買賣契約既經主日公司依法解除,原告公司 占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權源,又承前所述,被告與原告為 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主日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業經撤 銷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6,723元,及自99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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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十一世紀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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