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237號
TPEV,100,北簡,10237,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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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龍圖
      黃麗英
      陳敏瑜
被   告 Edart Precision Technologies (cayman)Corp.
      (英屬蓋曼群島商嘉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0237 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為外國 公司,依兩造認股協議書第8 條約定:「... 本協議書之解 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故本件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間與被告簽訂有認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股美金(下同)1 元之發行價格認 購被告公司共計15,000股,投資金額共計15,000元。原告業 於94年9 月30日自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宇達精密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雙方約定服務期間亦於96年屆滿,依系爭協議書 第6 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認購之股票,或給付原告依該 條公式(補償金=按離職日前一月底甲方每股淨值×本次股 份)計算之補償金。由於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規定辦理, 原告遂於100 年3 月25日發函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於函到30



日內為選擇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收受後竟置之不理,原 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5,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6 月4 日將15,000元匯款予被告以交 付價金,被告隨即將15,000股配股予原告並將原告登錄於股 東名冊,以遂行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則雙方義務均已履行 完畢(股份發行時每股為1 元,後調整為每股0.01元,故原 告分配股數由15,000股變更為1,500,000 股,與股東名冊所 示股數1,498,200 間差距係因銀行匯款手續費所致),並無 原告起訴狀所稱遲延給付情事發生。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 定,被告亦得選擇不發給原告補償金,亦即不選擇購回股份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所購股份係交由被告統一 保管,並未約定被告應否或何時交付股權憑證。被告既無遲 延給付之事實,則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寄發被告之律師函 即不生催告效力,且原告未於該函中附上系爭協議書,被告 因內部作業不及於30日內回覆原告,原告係以不相當之期間 催告被告為選擇。退步言之,如認交付股權憑證係屬被告義 務,亦非為主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係為股權買賣轉 讓,依其對價關係,原告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約定股權價金, 被告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約定股份,縱股權憑證之交付係屬被 告義務,亦僅為從給付義務。原告以被告從給付義務之未履 行,逕行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則原告未領有股權憑證所生 損害,與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顯有失衡,對於被告顯失 公平之情甚明。原告於94年間離職,其後雖有提出假扣押聲 請,嗣後又無故撤回,復於100 年間來函要求被告為返還股 權或交付補償金之選擇意思表示,原告不僅有怠於行使權利 情事,其心亦為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股美 金1 元之發行價格認購被告公司普通股15,000股,價金共計 美金15,000元;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00 年3 月間發函給被告 公司,要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為選擇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各1 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認購之 股票或給付原告補償金,經原告發函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為 選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期限內拒不履行,故依法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就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54 條規定至明。
㈡經查,兩造就以15,000元購買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而合意成 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約定,原告所購股份係交由被告統一保管,並未約定被告應 否或何時交付股權憑證云云。然觀諸系爭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約定內容,且被告辯稱實際上已將將15,000股配股予原告並 將原告登錄於股東名冊,並提出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股東名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3-87 及經公證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 第163-168 頁),及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公司為 確保原告履行返還股票義務,要求原告必須在被告集中保管 之股票上預先蓋好同意背書轉讓股票之印章或簽名,顯見兩 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原告認購被告公司股份,被告公 司有給付股票之義務,僅係原告同意被告保管原告認購之股 份至禁止轉讓期限屆滿為止,故被告於禁止轉讓期限屆滿日 後仍有給付股票之義務存在,惟系爭協議書就何時應交付股 票一節,則未有明確約定。
㈢另按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乙方(即原告)同意自到職日起 持續在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公司服務四年,該約定期間簡 稱為『約定服務期間』,倘乙方未於甲方所指定之公司服務 滿四年而離職時,乙方同意甲方得選擇依據下列公式計算之 補償金支付乙方,買回所有乙方依本協議書之規定所認購而 取得之股票,乙方因本條規定移轉股份而生之稅賦,應由乙 方負擔:補償金補償金=按離職日前一月底甲方每股淨值× 本次股份」之約定,亦未就被告何時得行使選擇權為約定。 是系爭協議書就何時應交付股票或行使選擇權,既均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 於原告催告給付股票或買回支付補償金時,始陷於遲延,甚 為明確。
㈣惟查原告固於100 年3 月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於該函通 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定,被告公司應選擇返還原告 認購之股票,或選擇向原告支付依前揭公式計算之補償,請 被告公司於函到30日內為如何選擇之意思表示,有聯正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 份附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256 號案卷第11頁),然原告催告被告給付



股票或選擇買回時,僅使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嗣並未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即逕於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準此,原告尚不得以被告給付股票或行使買回權遲延,而 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已為合法催告並 解除契約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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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