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7號
TCBA,102,訴,27,201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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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
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騰即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勇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經經濟部中華
民國101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13140號訴願決定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9日申請核發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前經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核准設立登 記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號「百樂門電子遊戲 場業」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嗣原告於同年3月9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7月 8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00號函,略以為維社會善良風氣, 歉難同意辦理等語,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100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501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原告於101 年7月17日以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收受訴願決定 書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13140號為「南投縣政府應於收 受本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對訴願人之請求依法作成准否 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惟被告逾期仍未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作 成行政處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3月9日申請核發百 樂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應
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 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 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而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 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 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 內容更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 第514號解釋。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對縣(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明定為各縣(市)經濟服務之自治事項, 縣(市)自治團體制定公共政策,而須對轄內住民自由權利 予以必要限制時,亦應在自治事項或法律或上級法規的授權 下,制定自治法規,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各該行政機 關公布,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電子遊戲 場業既已經中央制定公布之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納入 管理,且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與權力,該條例中業 就電子遊戲場設立許可條件,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規定,在 其相關條文詳加規範,且該行業營業許可後應遵守義務及違 反義務之制裁,該條例第3章及第4章以下亦分別設有諸多管 理條文;況被告亦以98年7月7日府行法字第09801456280號令 公布施行「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就 縣內電子遊戲場設立許可條件及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規定, 在第3條及第4條中有所規範。故被告就原告依法申請核發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案件,於程式齊備後,自應就原告 是否符合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訂法定要件予以實體審查後依法為准駁 之處分;倘經審查核認其申請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自應核 發營業級別證,殊不得逕自以行政怠惰之方式,拒不准予人 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否則顯有違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原則。 ㈢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行政 機關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核准或駁回之處分,人民即得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再者,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 ,可知原告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若經行政 法院調查結果,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



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有理由者,而行政機關 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所具有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 且事證已臻明確者,行政法院即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 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本件原告早於100年3月9日即向被告申請核發百樂門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被告卻一再違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 拖延迄今仍未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仍於101年10月份核發全 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年11月份核發金車電子遊戲 場業及欣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年12月份核發太空 戰士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則原告雖經被告核准設立 登記為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依法申請卻無法獲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豈非形同遭受行政機關之恣意擺 佈、差別待遇。況被告一方面同意原告之核准設立登記,一 方面又拒絕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使原告根本無法 正當營業謀生,則原告因被告之行政怠惰實質規避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行為,致先前大量投資(租金、機 具成本)付諸流水,且電子遊戲機具汰換時程相當快、所需 資金成本亦非常高,原告因無法營業所致財產權損失現仍不 斷擴大。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電子遊戲場業所陳列之機具,不論其為娛樂類或鋼珠類均 具極高之投機性、刺激性,為青少年學生所熱愛,易使青少 年學子流連忘返,一經染上其習性,甚難自拔,未予適當管 制,誠易衍生社會問題,影響層面甚大。且電子遊戲場涉足 者多為血氣方剛之青少年,甚易聚眾賭博、吸毒、逞強鬧事 、荒廢學業等事端,又因其無經濟基礎,而染成惡習時,終 或衍生出偷竊、搶奪等危害社會治安事件,此乃電子遊戲場 最為社會大眾詬病之所在。故本件被告雖所須審核之消防、 建築、衛生、都市計畫等均已審查合格,惟為顧及社會觀感 、維護善良風俗,爰以100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00 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即將該案簽呈縣 長核定,目前尚在核定中。然原告對於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 定另為處分,再於101年7月16日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 南投縣政府應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對訴願人之 請求依法作成准否之處分」,被告接獲該訴願決定後,即將 該案簽呈縣長核定,目前尚在核定中。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做成准予核發原告申請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




六、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 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 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 之。」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82條所分別明定。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同法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 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 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 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七、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 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 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 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 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 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 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 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 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 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上開 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 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 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八、準此,人民因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如行政機關有怠 為處分之情形,人民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向訴 願機關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認為訴願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 為一定之處分。另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決定確



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依法 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 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 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依訴 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定期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 定之處分,而未有如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4款之規定 ,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或尚 有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之情形,判命行政機關遵照 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 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 無須再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而由訴願機關又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相當期 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餘地,否則等同人民 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之情形,一再重複提起訴願,自非解 決人民行政救濟之道,應認於此情形,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 為處分其依法申請案件之情形,業已踐行訴願程序,自得依 行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 之裁判。
九、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9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 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00年度訴願卷10-4 4頁),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 00號函,略以為維社會善良風氣,歉難同意辦理等語,為否 准之處分(同卷4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 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501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8-10頁)。其後,原告於 101年7月17日(訴願機關收文日)以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 旨,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1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13140號為 「南投縣政府應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對訴願人 之請求依法作成准否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同卷11-12頁)。 按上開訴願決定係限期命被告為一定之處分,此雖屬有利於 原告之決定,惟被告仍未依該訴願決定之限期內,對原告依 法申請之案件作成處分,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十、復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電 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 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 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 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 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 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距離以2建築基地境界 線最近2點作直線測量。」、「(第1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 ,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2項)前項名稱規定,於公 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 適用之。」、「(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 、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 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 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1電子遊戲 場業為限。(第3項)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 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4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 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 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經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四、曾犯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17章第240條至第243條、第 21章第267條、第268條或第298條第2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六、曾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七、 曾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未滿5年。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 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3年 。(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8條至第12條所明定。、再按「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 設置,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 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縣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 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除本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營業場所應設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一樓,並臨 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二、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 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 防法令之規定。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 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除應直線距離住 宅區50公尺以上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普通級電子遊 戲場應直線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200公尺 以上。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直線距離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醫院300公尺以上。」為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至第4條所明定。
、次查,本件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被告 審查程序中,依據卷附100年4月7日被告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會勘及審查表(下稱被告100年4月7日審查 表)記載(同卷68-69頁),有關各主管單位會勘審查情形如 下:1.依南投地院100年4月28日投院平文字第1000000399號 函,查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款資格規定限制 之情形。2.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6日投警行字第10 00015268號函,原告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至第7款之資格限制。3.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就營業 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結果,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之消防 安全設備符合規定。4.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就營業場所之衛 生設施審核結果,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經輔導洗手設備及垃 圾桶加蓋,參與衛生講習,算符合營業衛生規定。5.依被告 建設處都市計畫科審查結果,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位於商業 區並臨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 直線距離國中、國小、高中、職校、醫院(以都市計畫劃設 之醫院為限)達300公尺以上,符合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6.依被告建設 處使用管理科就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是否符合建築法令審查 結果,本案領有(083)投縣建鄰(變使)字第02696之3變 更使用執照在案,用途尚符合規定。7.依建設處工商管理科 審查結果,本案為新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已檢附商業登



記或公司登記核准公文影本、填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申請書、檢附經濟部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文件影本及 商業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影本,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營業項 目符合規定,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而依該審查表之審核結論記載「本案經會勘審核 後,符合各相關單位主管法令,且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擬奉鈞 長核可後,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再依該 審查表下方之承辦人及相關人員會核簽表所示,僅建設處代 理處長於職章下加註「為維社會善良風氣,本案建議暫緩核 發」,其餘如承辦人、科長、秘書參議、秘書長及副縣長均 蓋章核可,最後縣長批示「如曾處長(即建設處代理處長) 擬」,而否准原告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綜上,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案件,有關被告應審查之事項,均 完全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無再有其他裁量空間,此亦為被 告所是承(同卷5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62頁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本應依法予以核准,其以100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10001 366100號函,略以為維社會善良風氣,歉難同意辦理等語, 而為否准之處分,此係非有法令明文規定限制原告申請案之 資格,而且創設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自有違誤,亦不得以 系爭申請案已簽呈其代表人核定中,而為否准原告之申請, 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限期命被告為一定之處分依據。且被告 對於與原告相同之申請案件,仍於101年10月16日核發全遊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年12月14日核發金車電子遊戲 場業及同年11月14日核發欣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 年11月29日核發太空戰士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有被 告101年11月14日府建工字第1010222038號等4函件在卷可佐 (同卷64-67頁),足認於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案件期間,被告 仍有核發其他業者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案例,被告 對此亦無法提出有何與原告為不同處理之理由,此亦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 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於原告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時,若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確定行政機關之駁 回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作成 係有理由者,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所 具有之裁量權,其裁量減縮至零,無其他裁量空間且事證已



臻明確,行政法院即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行 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依前開所 述,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9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 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被告審查後,以10 0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00號函,略以為維社會善良 風氣,歉難同意辦理等語,且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 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均符合法令規定,而事證明確,被告對 於該事件已無裁量空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有如上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對於原告於100年3月9日申請核發百樂門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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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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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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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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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