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許樹藤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鈞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 法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救濟者,應 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非得適用同 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蓋因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 先適用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則 是基於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因與所合併提起之行 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為節省勞費,並 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故此條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 ,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若當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 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 訟因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向原臺 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事務所,嗣後轄區劃分 成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又改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申請原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暫編地號土地時效取 得所有權登記,並經該所派員測量面積為5,171平方公尺, 並通知原告於78年11月15日繳納登記費,原告亦繳納新台幣
(下同)1,160元登記費,惟霧峰地政事務所事後反悔,故 意及重大過失拒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因霧峰地 政事務所及承接其業務之被告,以瞞天過海方式欺騙原告, 擅自將已暫編地號000-0000,分割後又更改地號,並於82年 4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至98年3月18日辦理區 段徵收,使原告受有1億5千9百26萬6千8百元之損害,此損 害係因霧峰地政事務所及被告違法執行職務所造成,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檢具申請書及國家賠償 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1億5千9百26萬6千8百元,案 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小組審議,以101年12月11日平地一字 第1010008176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 原告1億5千9百26萬6千8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依法於78年11月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然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益,損失 1億5千9百26萬6千8百元之徵收補償費,原告乃依國家賠償 法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101年 10月12日申請書、同年11月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 理由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90、59-61頁) ,核其性質,原告係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之規定 而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 附帶於其他行政訴訟而合併提起,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 起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 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 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太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 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