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5號
TCBA,102,訴,15,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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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代 表 人 顏朝雄
輔 佐 人 鄭明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辜凱莉
許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0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於10 2年4月8日起更名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代理彰 化縣政府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共120人受領該款項,其中1 08人均依據印花稅法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貼足印花 稅票,然受款人楊弘政王萬源王錦滿王郁萱王茂生 、王清、王建居王基保王崇安、王健安、葉吳麗珠、莊 永順等12人(下稱楊弘政等12人)於「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 」(下稱印領清冊)簽名蓋章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2,5 40,914元後,原告未依印花稅法第20條規定按所領取金額之 千分之四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被告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依應扣款代貼印花稅額計170,163元,按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裁罰倍數處以7倍之罰鍰,計1,1 91,1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 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甚 明。是銀錢收據或各項憑證之貼印花稅票,其納稅義務人係



立據人,原告本不負納稅義務,縱因而產生漏貼之違法,仍 應以公法上之納稅主體為裁罰對象,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 第51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原告於發放補償費時,未為代 扣代貼印花稅票而向原告裁處罰鍰,乃對象之錯置。 ㈡原告乃受政府所託,代表彰化縣政府發放原告場員之終止租 約補償費,俾還地予彰化縣政府,係公益行為,實際付款人 係彰化縣政府,原告僅代為發放而已,縱有應扣未扣之責任 ,依法仍應由付款人即彰化縣政府負擔,而非原告。況且, 勵行公益與行政瑕疵所生之責任孰重,若非原告居間協調, 政府機關何能解決多年懸案收回土地,因此印花稅應由立據 人負擔應貼用而未貼用之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又印花稅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未扣款代貼責任,由付款人負之,其 立法意旨係指付款人負有代貼之責任義務,然原告僅為居間 角色,非實際付款人,被告曲解並轉換法定納稅義務人,對 實際獲有利益而需履行納稅義務人不加追究,不符租稅正義 。
㈢本案發生之初,原告曾請教被告所屬沙鹿分局,該分局認為 應由領款人即立據人自貼印花,違者依印花稅法第23條規定 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原告在場員領取補償金時, 均明確告知場員須貼印花稅票,但場員楊弘政等12人仍未貼 印花稅票,係心存僥倖之故意,被告如欲處罰,應向該12人 處罰,原告並無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況且,該12人並經被告 所屬沙鹿分局以100年12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13168號 函將該12人移送裁罰,調查過程中王萬源王茂生王崇安 、王健安已自動補貼印花,在此過程,行政機關從未告知裁 處對象錯誤,或限期請原告輔導其他場員自動補貼,卻突然 轉而向原告裁罰,被告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之規定,而且被告未先予輔導措施,有違公平原 則。復按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8條第1項、第9條,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 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通知補繳,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複查。」然被告並未踐行該通知補繳義務,縱 有通知補繳亦僅通知未貼印花之場員(被告所屬沙鹿分局10 0年12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13168號函),惟該項通知 函旋遭被告於101年1月2日、1月4日撤銷,則被告既以原告 為當事人,則其輔導通知繳納之程序應回復原狀,即應另補 通知原告履行貼印花之義務才是,否則有不教而殺之程序違 法。




㈣原告成立於36年,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農場是依 人民團體法及合作社法組織而成的非營利法人,場員代表大 會是最高權力機關,平時授權理事會。本場之業務範圍為① 經管臺中市政府市有地、彰化縣政府縣有地及國防部軍備局 位於清水區內之所有耕地。②與承租戶(場員)簽訂租賃契 約、換約、續約、辦理繼承、過戶、收取佃租、終止租約、 轉發補償金。③本場經場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呈臺中市政府 核備,以向領取補償金之場員收取千分之五手續費為唯一收 入。原告既為公益社團法人,符合合作社法第7條「合作社 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免稅規定,即泛指執行社員經濟 利益,生活改善等經營方法均可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印花 稅雖未明列,惟亦係謀社員經濟利益之補償發放,按舉重明 輕法理,自應等同適用免稅規定。
㈤行政罰已採過失責任輕罰或免罰制,原告縱有過失,亦非故 意,被告應依權責裁量輕過失而擇取較低罰則,豈有逕處7 倍罰緩,而未區分故意或過失責任,顯違比例原則,請求降 低裁罰倍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銀錢收據:指收 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 執、解款條、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 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 ,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 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應貼足印花稅票……。」、「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 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 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 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由付款人扣 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本法情事,其責任應由付 款人負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印花稅法第5條



第2款、第6條第11款、第14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 明文。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條次 及內容: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違規情形:……不貼印 花稅票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 。」復按「查農會與廠商訂約辦理洋菇供銷業務所用之『外 銷洋菇罐頭原料運銷結算表』,應扣收款項欄,核屬扣回款 項之憑證,其交付菇農收執之一聯,按『銀錢收據』貼花; 又該項結算表,載有『實付款項』『付款日期』等項,如經 領款人於表上簽名蓋章,依印花稅法規定,由付款人扣款代 貼印花稅票,如領款人經另立收據,依法貼足印花稅票,則 該項結算表,准免再貼印花稅票。」、「貴公司承辦學生團 體保險,被保險人向貴公司領取保險給付之收據,係銀錢收 據性質,現行印花稅法並無免稅規定,應由立據人依銀錢收 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但如由貴公司設置付 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代替收據者,應由貴公 司扣款代貼。」、「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 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 。」財政部5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10632號、68年4月18日台 財稅第32450號及83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31618957號函釋參 照。
㈡按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 替收據者,視同銀錢收據,應由付款人負責按付款金額千分 之四扣款代貼印花,如有違反,則應按漏貼稅額處以罰鍰, 揆諸首揭印花稅法規定甚明,且未免引發收款人與付款人何 者應就漏稅應處罰事實負責之爭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特 別揭明前開應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 本法情事,其責任應由付款人負之。次按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之所以明定違反稅票貼用規定者,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 倍罰鍰,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憑證於持有人手中,有無貼花, 端賴檢查,始能獲知,逃漏甚易,故稅法不得不訂定較重之 處罰以為嚇阻。
㈢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卷查原告代理彰化縣政 府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既已認知該發放印領清冊內,由各 受款人聲明:「上列補償費新臺幣0萬0仟0佰0拾0元正。由 清水合作農場將實付金額,如數轉入清水鎮農會本人帳戶內 ,本人如數收訖(原文誤為訛)。」並簽名蓋章用以代替收 據,符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貼用印花之銀錢 收據性質,原應先按付款金額千分之四扣款代貼印花稅票後



再行發放餘款,其未如是辦理,而係將應發款項全額發出後 ,再由個別受款人自行決定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以致發生楊 弘政等12人簽名蓋章領取款項後,未自行貼用印花稅票,因 而發生漏稅情事,其行為該當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原告無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以其違反印花稅法第20條 第1項所定代為扣繳義務,依其情節可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已具有可苛責性與可歸責性,自無得解免其行政罰責任 。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自應由原 告負責予以論處,洵屬有據。是原告陳稱,其尚非應負納稅 責任之立據人,縱產生漏貼之違法,仍應以納稅主體為裁處 對象,及其亦非實際付款人,縱未扣貼,依法仍應由實際付 款人即彰化縣政府負應扣未扣之責,而非由原告承擔乙節, 容有誤解。
㈣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財政部83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316 18957號函,印花稅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調查基準日 ,於調查基準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可免罰,而 非被告作成違章裁處前自動補繳者即可免罰。查王萬源、王 茂生、王崇安及王健安等4人在被告接獲檢舉並實施檢查之 調查基準日100年9月9日之後,始分別於100年10月及11月間 依其受款金額自行補繳印花稅,自無前開補繳免罰規定之適 用。原告亦不得憑為與本事件無涉而不應以其為裁罰主體。 又本案發生之初,被告亦曾以100年12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 1005513168號函,將該等漏貼印花稅票之12人移送裁罰,惟 因裁罰主體有誤,嗣以101年1月2日中市稅法字第100005081 5號、101年1月4日中市稅法字第1012300024號及第10123000 30號函等,予以撤銷。是原告稱本案自發放補償費至前揭12 人因漏貼印花稅票而遭移罰前,原告均與本事件無涉,容有 誤解。被告以原告支付款項,由收款人於印領清冊內簽名或 蓋章用以代替銀錢收據,未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依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 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裁處所漏稅 額7倍之罰鍰,是否合法?
六、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據 :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 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 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 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 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支取銀錢之 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 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 付款人扣款代貼。」、「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 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 外,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本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應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本法情 事,其責任應由付款人負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1項、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 明文。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條 次及內容: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違規情形:……不貼 印花稅票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 鍰。」復按「查農會與廠商訂約辦理洋菇供銷業務所用之『 外銷洋菇罐頭原料運銷結算表』,應扣收款項欄,核屬扣回 款項之憑證,其交付菇農收執之一聯,按『銀錢收據』貼花 ;又該項結算表,載有『實付款項』『付款日期』等項,如 經領款人於表上簽名蓋章,依印花稅法規定,由付款人扣款 代貼印花稅票,如領款人經另立收據,依法貼足印花稅票, 則該項結算表,准免再貼印花稅票。」、「貴公司承辦學生 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向貴公司領取保險給付之收據,係銀錢 收據性質,現行印花稅法並無免稅規定,應由立據人依銀錢 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但如由貴公司設置 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代替收據者,應由貴 公司扣款代貼。」、「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 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 準。」財政部5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10632號、68年4月18日 台財稅第32450號及83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31618957號函釋 在案。
㈡查原告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共120人受領 該款項,其中108人均依法貼足印花稅票,惟受款人楊弘政王萬源王錦滿王郁萱王茂生、王清、王建居、王基 保、王崇安、王健安、葉吳麗珠莊永順等12人於印領清冊



簽名或蓋章領取共計42,540,914元補償費後,原告未依印花 稅法第20條規定按所領取金額之千分之四扣款代貼印花稅票 之事實,有印領清冊影本12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 否認未依法扣款貼足印花稅票,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辦理彰化縣政府土地收回,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 清冊內,由各受款人載明:「上列補償費新臺幣○萬○仟○ 佰○拾○元正。由清水合作農場將實付金額,如數轉入清水 鎮農會本人帳戶內,本人如數收訖(原文誤為訛)。」並簽 名或蓋章用以代替收據,符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貼用印花之銀錢收據性質,依同法第7條第2款及第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付款金額千分之四貼足印花稅票。原 告為本案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之付款人,應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扣款代貼印花稅票,為印花稅法所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其未就部分受款人於印領清冊簽章領取之款項依上 開規定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而係將應發款項全額發出後,再 由個別受款人自行決定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以致發生楊弘政 等12人簽名蓋章領取款項後,未自行貼用印花稅票,因而發 生漏稅情事。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由付款人扣 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本法情事,其責任應由付 款人負之,原告既已違反印花稅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代為扣 繳義務,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其非應負納稅責任之立據人,即非納稅義務人 ,且原告僅代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並非實際之付款人, 亦應由實際付款之彰化縣政府負責云云,核不足採。又本件 應由原告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與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58年 判字第517號判例之情形不同,尚難援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㈣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有免罰之適 用,並非被告作成違章裁處前自動補繳者即可免罰。而印花 稅係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經財政部83年 11月3日台財稅第831618957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未依規 定扣款代貼印花稅票,在被告接獲檢舉後於100年9月9日實 施檢查,有被告所屬沙鹿分局在印領清冊上蓋用印花稅檢查 章可憑。王萬源王茂生王崇安及王健安等4人雖於100年 10月及11月間依其受款金額自行補繳印花稅,惟其補繳之日 期係在調查基準日100年9月9日之後,自無前開補繳免罰規 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人民團體法及合作社法組織而成的公益 社團法人,依合作社法第7條之規定,雖得免徵所得稅及營



業稅,惟並無免徵印花稅之規定。原告主張按舉重明輕法理 ,應一併適用免徵印花稅規定,尚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應於楊弘 政等12人於印領清冊簽名或蓋章領取補償費後,應注意依印 花稅法之規定扣款代貼印花稅票,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 扣款代貼印花稅票,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已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受罰。被告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表規定,裁處原告 漏貼印花稅額7倍罰鍰,自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法令公布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印花稅法令並無主 管機關應先通知補繳義務後始得加以裁罰之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未先通知原告補貼印花稅票,即予處罰而有程序違法云 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印花稅 法第20條規定按所領取金額之千分之四扣款代貼印花稅票, 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應扣款代貼印花稅額計170,1 63元,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裁罰倍數 處以7倍之罰鍰計1,191,141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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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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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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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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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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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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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