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賴嘉籐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原 告 陳玉雲
葉明美
鄭月燕
吳宗翰
王耀熙
何貴美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李中誠
參 加 人 陳毓芳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廖勝洲
白明忠
白昕叡
黃復雄
黃平雄
顏黃淑珠
黃淑凰
黃冠勝
陳國卿
李順基
李洪素珠
洪錫興
沈銀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毓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廖勝洲、白明忠、白昕叡、黃復雄、黃平雄、顏黃淑珠、黃淑凰、黃冠勝、陳國卿、李順基、李洪素珠、洪錫興、沈銀煒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號及建 興段341、342、346、34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之現有巷道應予廢止,乃於民國100年6月3日依據南投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廢止系爭巷道 之申請,經被告以100年7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001405260號 函予以否准。原告以系爭土地雖於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劃 定前,無償供當地居民通行使用,惟自都市計畫發布後,當 地居民已可依計畫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巷道已非通行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早年雖經指定建築線,惟該建案房屋正門面對 計畫道路,亦無通行之必要等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參加人分別係鄰接系爭 巷道之建物(即南投縣草屯鎮○○路○○○號、126號、132號 、130號、128號、126號、太平路2段204號、202號、200號 、198號、196號、194號、192號、190號、188號)所有權人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各該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