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29號
TCBA,101,訴,329,2013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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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聖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
9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罰
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 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 機關: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 納收據影本。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前 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 、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二、 原處分機關。三、復查申請事項。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 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六、受理復 查機關。七、年、月、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4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復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申 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 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 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 9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與雲林縣斗六市民生 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契約書,代為辦理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業務,涉嫌於91年至93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銷售額計191,124,440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 被告乃就(一)系爭抵費地產權移轉登記日直接出售並登記予 買受人之短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64,851,732元 (81,151,703元-該部分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6,299 ,971元),及減除購入土地差額地價致短開統一發票銷售額 9,499,373元,合計74,351,105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717,555 元處1倍之罰鍰3,717,555元。(二)又原告為兼營營業人經核 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加計上開漏報銷售額後, 調整稅額2,666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鍰2,600元,合計處罰鍰3,720,155元(3,717, 555元+2,600元=3,720,155元)。原告主張其就罰鍰處分 曾以言詞提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規定,原告自 已合法提出復查申請,依法得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三、經查,稅務行政救濟係採爭點主義,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對於罰鍰申請復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 之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繳款書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 稽徵機關為之。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 件,僅就補徵營業稅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並未對罰鍰部 分申請復查,有原告96年8月29日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是原告對罰鍰部分並未踐 行復查程序。原告雖主張其對罰鍰部分曾以言詞提出申請, 惟申請復查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提出復查申請書為之,係法令 規定必備之程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之除外規定, 是本件原告對罰鍰部分自不得以言詞提出復查申請。原告雖 曾聲請通知證人曾景斌到庭訊問,以資證明原告曾以言詞提 出復查之聲請,依上說明即無必要。從而,本件原告就罰鍰 部分既未提出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嗣提起訴願時,始就裁 處罰鍰部分爭執,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訴願,揆諸上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予以 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對於補徵營業稅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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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