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境燦
原 告 羅銘美
原 告 陳振雍
原 告 陳振興
原 告 林鴻汶
原 告 江思瑩
原 告 蔡坤宏
原 告 林榮紹
原 告 林芳印
原 告 賴榮基
原 告 趙宗卓
原 告 趙洪秀琴
原 告 潘蕊勤
原 告 歸志忠
原 告 朱秀梅
原 告 簡麗玉
原 告 王碧璉
原 告 張陳圓真
原 告 賴炳煌
原 告 蕭秀萍
原 告 張素珍
原 告 劉淑珍
原 告 靳亞民
原 告 孫有德
原 告 謝惠琪
原 告 王文昌
原 告 李英俊
原 告 林子平
原 告 林鐘聲
原 告 江秋河
原 告 廖素貞
原 告 賴元隆
原 告 羅銀英
原 告 施再興
原 告 黃振宗
原 告 黃雅琪
原 告 林通泉
原 告 楊美玲
原 告 林劉員
原 告 林美英
原 告 陳茂林
原 告 李萬居
原 告 林木水
原 告 陳忠和
原 告 陳政義
原 告 連玉秀
原 告 林松彬
原 告 林盟峻
原 告 林武雄
原 告 許勝
原 告 林宗憲
原 告 張麗蘭
原 告 林宗勳
原 告 林竹聲
原 告 郭孝宇
原 告 林源鎮
原 告 林源章
原 告 林錦相
原 告 林森柏
原 告 張東斗
原 告 許王尊卑
原 告 廖學俊
原 告 薛繼賢
原 告 路化山
原 告 邱鑫亮
原 告 詹春梅
原 告 張月里
原 告 陳寬
原 告 陳林梅貴
原 告 陳晉復
原 告 曹繡圖
原 告 林來淵
原 告 林志祐
原 告 申許清回
原 告 邱振忠
原 告 紀秀花
原 告 陳黃火珠
原 告 黃永福
原 告 蕭陳美秀
原 告 廖郭金保
原 告 林光雄
原 告 張潘鑾
原 告 唐清香
原 告 王正強
原 告 王道山
原 告 林杰輝
原 告 陳萬震
原 告 林明章
原 告 宇文吟
(被繼承人劉秀元之承受訴訟人) 弄24號
原 告 劉小元
(被繼承人劉秀元之承受訴訟人) 弄24號
原 告 劉祥龍
(被繼承人劉秀元之承受訴訟人) 弄24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玲
劉雅惠
何憲棋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
汪懋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
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庚○○、癸○○、子○○之被繼承人劉秀元部分撤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繼承人(即訴願人)劉秀元於101年3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庚○○、癸○○、子○○於101年10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 站新社區開發所需,案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下同) 97年12月2日第696次會議及98年8月11日第712次會議審查通 過,以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約183.40公頃,並 以被告98年8月27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808623號函核定在案 。參加人為開發本案,前於100年7月7日檢具本案區段徵收 計畫書、圖,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7日第 263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並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52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附帶決議「本 案捷運系統用地取得後,請寅○○○○確實依區段徵收計畫 使用,不宜再以其他方式辦理開發。」在案。嗣參加人以 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區段徵收( 公告期間自100年9月7日至100年10月6日止),並以100年9 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 。原告甲○○等111人因不服被告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本案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爰於10 0 年11月4日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 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內非屬交通捷運建設用地之新社 區開發案之區段徵收處分,並依法廢止寅○○○○100年9月 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前揭區段徵收案之行 政處分,及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按有關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部分已另經本院分10 1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駁回)。嗣經行政院101年5月3日院臺 訴字第1010130469號函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所核准徵收之土地,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內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鈞院管轄。
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
分有明文規定。本件劉秀元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後,於10 1年3月5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 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而原告庚○○,癸○○、子○ ○,均為劉秀元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見101年10月11 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3紙,及繼承系統表(見101年10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可稽,其等3人已因繼承取得 劉秀元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被告、參加人對此亦均不爭執,應為法所許。合 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事實經過:參加人為配合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中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以期能以 都會區捷運之效能,配合沿線既有都市發展計畫帶動地方 繁榮;並依循前述捷運建設計畫,辦理舊社地區變更主要 計畫作業,而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捷運北屯機廠、GO站、 G3站及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期藉由多元機能之引入,帶動 該地區環境機能及發展能更臻完善等為案。經送被告原都 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2日第696次會議及98年8月11日第7 12次會議審查通過,以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 約103.40公頃,並經被告98年8月27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8 08623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為開發本案,前於100年7月7 日檢具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 委員會100年7月27日第263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並於100 年8月5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附帶決議「本案捷運系統 用地取得後,請寅○○○○確實依區段徵收計畫使用,不 宜再以其他方式辦理開發。」在案。嗣參加人以100年9月 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 間自100年9月7日至100年10月6日止),另於同日以府授 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原告辛 ○○等108人,因不服原處分,於100年11月4日依法提起 訴願,請求撤銷「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 徵收案」內非屬交通捷運建設用地之新社區開發案之區段 徵收處分,並依法廢止參加人上開公告前揭區段徵收案之 行政處分,及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就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嗣行政院於101年5月3日作出駁回原告等訴願 之決定(按另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部分,經行政院101年 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002318號函不予同意),原告等 仍難以干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茲原處分有下列諸多違法之處,敘明如下:
⑴原處分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於法
不合: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二、交通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為區段徵收:...。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 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參加人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 3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2點載明:「二、興辦事業種 類: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新 社區開發。」可知原處分係配合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 屯線機廠及車站而進行區段徵收,然興辦捷運機廠及車 站是否即有將車站用地及周遭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之必 要?尚有疑問。是原處分遽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 款為本件區段徵收,顯與前揭法律規定未合;再者,徵 收與區段徵收均為國家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作為,是縱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得為區段徵收之規定,惟 仍應以具有同法第3條所定之興辦事業為限,始得為之 。然依前揭公告事項第2點所示,可知原處分所興辦之 事業除進行捷運機廠及車站之交通事業外,尚包括「新 社區開發」,則「新社區開發」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所列舉之興辦事業,其情至明。是原處分逾越該條例 之規定,准予需用土地人為區段徵收,顯與法規定有違 。
⑵本件區段徵收案,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與法 有違:「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 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 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 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 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會為 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有關案件,得推 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 專案小組審核。」、「本會開會時,得邀請需用土地人 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 席。」本件區段徵收案件核准徵收時有效施行之內政部 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9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再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 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足 見土地徵收,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
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之徵收要件及程序,並應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 欲實現之公益暨私益維護得以兼顧。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 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 。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 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 又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自應 針就各該徵收案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 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等程序?倘未落實審 查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難謂適法,則依該審 議結果所作成之核准徵收處分,自亦有瑕疵。」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區段徵收案雖曾於99年7月17日邀集地主召開協議價購 會議時,惟該次會議僅單純告以「本案協議價購土地價 格係按照協議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予加成。」 等語,其會議時間更僅為1小時,形式上雖以協議價購 為名召開,然實質上卻如同說明會般,原告等人只有接 受或不接受之選擇,就補償金額全無決定或建議權,根 本不具「協議」之性質,後更僅憑原告等人難以接受參 加人寅○○○○單方提出之不合理條件,即認已進行協 議,且協議不成立,順而逕行區段徵收。就此罔顧人民 實質權益之程序作為僅流於形式,與未進行協議價購無 異。而原處分機關為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對於參加人 是否有落實協議價購程序,原應於核准系爭徵收處分前 ,由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核實予以審查,然依卷附「土 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初審意見第五所記載:「寅○ ○○○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9年7月17日 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經協議結果均未能達成協議,該府遂於同日 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完竣。」等語觀之(見內政部中部 辦公室100年E160301B09卷第3宗第10頁),被告顯未就 參加人是否實質履踐協議價購程序一事,予以審查,即 認參加人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自嫌速斷。則被告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未就本件區段徵收事件,核實審議需用 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等程序,其 審議程序,顯非適法。至參加人辯稱:「在寅○○○○ 函詢過程中,絕大部分地主都是同意以抵價地分配為徵 收補償,大部分地主已經同意,程序都合法達成,原告
等人也都同意以抵價地分配土地,原告指稱市政府以強 迫方式所言不合。」云云,然原告等人對於本件區段徵 收案,均表示「不同意,且係迫於無奈,政府作法,被 逼交出權狀」等情,有卷附之北屯區舊社里長生段擴大 強制區段徵收意見調查表(行政院檔案卷,案名:甲○ ○君等因區段徵收事件訴願案)可參,是原告等人確均 係強烈反對本件區段徵收案,而渠等申請抵價地,適足 證明對於取回自己原有土地之高度渴望,尚無從為原告 等同意區段徵收之認定,參加人上開所辯,尚與事實未 合,不足為採。
⑶原處分有違反利益衡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情:按「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處分、訴願決定認:「本案採區段徵收辦理開發,除對 整體地主較公平,且可同時解決排水、整體公共設施不 足之問題。」云云,然:徵收行為即係對人民財產權為 侵害之處分,僅有補償數額差異,始有公平不公平可言 ,何以有一般徵收對19.7549公頃之地主較不公平、區 段徵收對整體地主較公平之情形?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4項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 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 、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 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 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原處分僅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規定載明協議價購及徵收之程序,未依大眾捷運 法之規定訂定優惠辦法,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注 意對原告等有利之情形。另依參加人100年7月12日府授 交捷路字第1000124559號函說明二所載:「本府迄今辦 理之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工程用地 土地開發協議會及土地價購暨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 ..,爰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並檢附『臺中市臺 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等語,足見於與本件相同之臺中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工程用地之其他土地開發案, 參加人尚有訂定「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然原處分 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載明協議價購及徵收之程 序,未依比照該案辦理,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 原則有違。
⑷本件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新社區開發案
,應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 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 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次按「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 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 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捷運維修機廠及車站用地 開發行為,其區段徵收已由19公頃,變更為97.4734公 頃之開發,其規模擴增超出原有面積5倍之多,依上開 規定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經鈞院函詢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本件「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 站區段徵收新社區開發案是否應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等情,環保署102年1月17日環署綜字第1020004582號 覆函意旨略以:「旨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影響 評估主管機關均為寅○○○○。茲函送寅○○○○環境 保護局101年12月26日中市環綜字第1010123708號函及 102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1020000762號函影本供參。 」云云;另參加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11日中市環 綜字第1020000762號函意旨略以:「有關區段徵收新社 區開發之行為,...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非都市 土地;亦非『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劃定地區,爰非前開 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新市鎮興建及擴 建。且與『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環境影響說明 書』之開發單位不同,應未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規定。」云云。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 條例第4條第1款、第5條第4款之規定,環保署本即執掌 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策劃、監督之審核事項,然就本件 區段徵收是否應重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環保署10 2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1020000762號函均未自行判斷 ,僅爰引參加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26日中市環 綜字第1010123708號函及102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10 20000762號函回應,顯將應自行判斷事項,假手他機關 完成,顯未盡上開監督義務,均與法有違:更有甚者, 環保署所引之參加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11日中市 環綜字第1020000762號函更以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99 年6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90164019號函之意見認「無再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需要」,此形同「球員兼裁判」之 認定,更難期公正、公允,不足為採。是以,本件捷運
系統用地,雖曾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然於97年底已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將原有徵收區段間19公頃,變更為97.4734公頃之開 發,而增加之部分,雖非捷運系統用地,然係為配合捷 運系統之開發而追加徵收,自應將變更部分併予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況93年迄今已近10年,當時所據以評估之 各項條件,如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生態等是否有所變更,均有不明,本件直接援用 93年評估之結果進行開發,恐非妥適,又本件開發範圍 更已超出原有面積5倍之多,在開發範圍已全然不同情 形下,未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即逕行開發更有未恰 。
⑸本件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新社區開發案 ,就排水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被告卻仍任令審查通 過,核准辦理區段徵收,顯未盡實質審查之責,並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按「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 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 者,應將排水計畫書送該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 得辦理。」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 明文。復依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2840 號之公告,柳川排水屬中央管區域排水,是其主管機關 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先予敘 明。經鈞院函詢本件「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 徵收新社區開發案之排水計畫是否可行」等情,三河局 102年1月11日水三規字第101030036410號覆函意旨略以 :「三、經查該區涉及本局轄管區域排水-柳川(北屯 支線)排水集水區,...開發單位應檢送排水計畫書 送本局審查,寅○○○○於101年9月提送排水計畫書到 局審查。四、本局業於101年10月24日召開旨揭工程排 水計畫書審查會...進行審查,...寅○○○○刻 正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中,後續將再提送經濟部水利署 進行審議作業(複審)。五、...寅○○○○目前所 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因開發而改變排水系統是否可行? 因所送排水計畫書尚未經經濟部水利署複審完成同意程 序,尚無定論。」等語。依三河局上開函文意旨,本件 辦理區段徵收進行捷運機廠設置及新社區開發,已涉及 中央管排水系統之改變,應先經三河局審查,並經濟部
水利署複審通過,始得辦理。則參加人主張本件「區段 徵收案土地因捷運機廠之設置,導致周邊排水系統改變 ,需重新檢討,藉由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規劃滯洪 池用地與公園兼滯洪池用地以調整排水流量」云云,即 應先經三河局審查,並經濟部水利署複審通過,始得辦 理之。然本件「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 大坑風景區)(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化 北屯線建設計畫--捷運機廠)書」,就開發後之水文分 析,均係由參加人自行擬定,並未經過三河局、經濟部 審查及復審通過,被告卻仍任令審查通過,核准辦理區 段徵收,顯僅具審查形式,而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則依 該審議結果作成之核准徵收處分,自屬有瑕疵而不應予 以維持。至被告辯稱:「區段徵收為特定公共目的,並 非其他建築事項,...應該是在施工階段送請核准即 可...後階段的排水等都市計畫的規劃也有寅○○○ ○依法排定計畫並送審查,且如有增加逕流量的情形才 有送中央審查規定,本件尚在房屋拆除並沒有逕流量的 問題。」云云。惟開發後之水文問題既為本件區段徵收 案最主要之考量,則排水計畫是否可行,攸關區段徵收 之範圍及必要性,應屬區段徵收前應先予審查之事項, 否則即便完成區段徵收,事後卻因排水計畫無法通過致 無法開發,顯有本末倒置之虞;又依三河局上揭覆函可 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排水計畫經參加人於101年9月提 送三河局審查等情,則既參加人會將排水計畫送至三河 局審查,復經三河局提出審查意見,由參加人修正中, 足認本件區段徵收案之排水計畫已涉及逕流量增加之問 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既為徵收處分之 核准機關,明知本件區段徵收進行捷運機廠設置及新社 區開發,已涉及中央管排水系統之改變,應先經三河局 審查,並經濟部水利署複審通過,始得辦理,卻在相關 排水計畫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前,即任令區段徵收案 通過,其所為之審議程序即存有瑕疵,所作成之原處分 實難以維持。末者,本件就非屬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 機廠及車站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實可以最少侵害之「一 般徵收」方式為之,原處分捨此不為,反以大規模區段 徵收方式為開發手段,顯然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 比例原則;再者,原處分、訴願決定固認:「捷運機廠 設置後,計畫區內舊社分線排水系統被截斷,北屯支線 於計畫區內之渠道無法承容10年一次重現期之洪水量, 於暴雨時會增加水患機率,需藉由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
式,改善計畫區水患問題。」云云,然:依經濟部水利 署92年1月制訂之「臺中地區柳川排水及土庫溪排水系 統改善規劃」,其中就北屯支線部分,以「規劃建構1 :0.5側坡之梯形斷面,底寬5M之二面工,即可承納10 年重現期逕流之渠斷維持現有排水斷面。」等語,可知 計畫區內舊社分線排水系統以建構1:0.5側坡之梯形斷 面方式,即可有效防止水患。誠非須以區段徵收整體開 發之方式,始能改善計畫區水患問題,其情至灼。乃原 處分、訴願決定逕自解讀謂需藉由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 式,改善計畫區水患問題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亦 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最小侵害原則有違。
㈢綜上,原處分容有上開違法之處,訴願決定疏及於此,逕駁 回原告之訴願,亦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中庚○○(原告附具之行政訴訟委任清冊編號87號 )經參加人清查非屬本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地上所有權 人,且未依法先行提起訴願,尚非本案區段徵收事件當事人 。
㈡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等相關規定申請先行區段徵收 ,被告依法審竣准予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 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 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 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 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 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 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 法得為區段徵收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 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 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 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 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分為土 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為利區段 徵收之開發,爰於土地徵收條例中規定得實施區段徵收之 條件,並得以先行區段徵收方式,再配合發布實施都市計 畫,合先敘明。另同條例第3條所定為各款事業所辦理之 徵收,係指「一般徵收」,與同條例第4條所定之「區段 徵收」尚有不同,此觀該條例「第四章區段徵收」規定自
明。
⒉次按為因應過去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規定以區段 徵收方式開發案件,如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二年內擬 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區段徵收,將造成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後未實施區段徵收前,因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 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以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等相關影 響民眾權益甚鉅之問題,故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 計畫開發案件,被告爰以92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8 57號函及92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756號函示略以 :爾後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擬規定以區段徵收方 式開發案件,除依被告91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11 7號函頒之「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規定研提 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以供審議外,並應依下列決議 辦理:「㈠請○○○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 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於完成○○○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 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 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請○○○政府於 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