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8號
TCBA,100,訴更一,18,2013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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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明煒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孫碧月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71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後,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其 本人及配偶之營利、執行業務、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10,334,942元(其他所得部分10,230,000元), 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 總額11,429,307元,補徵應納稅額3,622,233元,並經被告 裁處罰鍰1,802,900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8年11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查帳、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一再主張:原告與禾田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純屬借貸,並 已提供完整之銀行出入存摺及對帳單供核,並為詳細說明 。而被告所查認10,230,000之資金為該公司贈與,歸課原 告之其他所得,依據復查決定所載該金額係禾田公司於93 年12月20日至22日間轉入原告帳戶(93年12月20日轉入2, 510,000元、1,990,000元;12月22日轉入2,800,000元、2 ,930,000元),然自93年至94年間禾田公司與原告往來轉



帳之款項不下百筆,何以對此4筆款項獨持疑義,如此將 該公司與股東間相互融通轉帳之款項,選擇性之擷取作為 課稅之依據,不觀前顧後之認定標準,實難令人信服。況 禾田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該公司經被告核定92年底公 積及盈餘為負499,392元,扣除設備款及其他資產後,現 金只剩20,910元,其中核課所得稅33,960元,稅後本期損 益121,970元;及該公司93年底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載及結 算申報:營業收入28,025,032元,非營業收入2,409元, 減除營業成本23,039,261元,營業費用3,556,032元後, 全年所得僅1,432,148元,繳納營所稅551,108元,結餘剩 881,040元,經被告核定93年底公積及盈餘為522,345元, 稅後本期損益1,021,737元該公司如何擠出10,230,000元 之資金無償贈與原告。被告認定禾田公司贈與原告10,230 ,000元,顯然違反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縱使禾田公司應 收帳收得快,應付帳付得慢,有閒餘之資金融通原告,屆 時支付之應付票據到期,原告是否得將借用之款項轉入公 司帳,否則,豈不造成公司資金不足而至退票?所以,依 現金面討論該公司與原告之轉帳款項每筆皆能由銀行存摺 、對帳單等之資料核對,而禾田公司依會計原理,帳務科 目即以股東往來列帳,若為「貸差」則是原告挹注禾田公 司之款項,若為「借差」則為禾田公司借予原告之款項, 此乃公認之簿記方法,被告不予整體勾稽,而為斷章取義 之認定,實乃偏頗行政。
(二)本件所涉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其他所得10,230,000 元部分,原告僅係帳載會計科目之表達錯誤,並無從禾田 公司獲得贈與之事實:
1、按原告個人帳戶及以原告1人股東之禾田公司之帳戶,雖 禾田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原告,然而,依法個人與公司應仍 屬不同權利主體。禾田公司發生資金短缺,由原告個人轉 入禾田公司帳戶時,禾田公司之會計分錄,應【借記:銀 行存款,貸記:股東往來】,此分錄之意義即為禾田公司 欠原告個人。若有禾田公司資金流入原告個人帳戶時,禾 田公司之會計分錄應【借記:股東往來,貸記:銀行存款 】,此為禾田公司償還原告個人,或者原告個人向公司告 貸。由於禾田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00萬元,是以禾田公司 之營運資金發生短缺時,原告個人即應支應。有關原告支 應禾田公司之情形,詳查原告個人所有帳戶及禾田公司所 有帳戶之全部資金流程,即足以證明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誤 。
2、詳查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⑴原告以現金或個人所有帳戶流入禾田公司所有帳戶分別為 :
①93年10月7日原告以現金存入合作金庫銀行73335號禾田 公司帳戶2,000,000元;
②93年11月23日原告由三信銀行0000000帳號存入合作金 庫銀行28008號禾田公司帳戶650,000元; ③93年11月26日原告由三信銀行0000000帳號存入合作金 庫銀行73335號禾田公司帳戶950,000元; ④93年12月6日原告由三信銀行0000000帳號存入合作金庫 銀行28008號禾田公司帳戶1,630,000元; ⑤93年12月13日原告以現金存入合作金庫銀行73335號禾 田公司帳戶500,000元;
⑥93年12月14日原告由三信銀行0000000帳號存入合作金 庫銀行28008號禾田公司帳戶800,000元; ⑦93年12月17日原告由三信銀行0000000帳號存入合作金 庫銀行28008號禾田公司帳戶1,300,000元; 上揭從93年10月7日至93年12月17日由原告個人轉入禾 田公司帳戶合計7,830,000元(2,000,000元+650,000 元+950,000元+1,630,000元+500,000元+800,000 元+1,300,000元=7,830,000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 影本及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為憑。
⑵又同期間原告自禾田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分別為: ①93年10月15日250,000元;
②同年月30日230,000元;
③同年11月5日280,000元;
④同年月25日200,000元;
⑤同年月30日300,000元;
⑥同年11月22日由禾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73335帳號轉入 原告個人合作金庫銀行748275帳號100,000元,合計1, 360,000元。
⑶另截至93年10月1日股東往來貸方餘額為3,800,030元(即 原告個人借給公司,應屬禾田公司欠原告個人之款項), 加計上揭由原告個人轉入禾田公司帳戶計7,830,000元, 扣除上揭同期間原告個人自禾田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360, 000元,禾田公司股東往來貸方餘額為10,270,030元(3,8 00,030元+7,830,000元-1,360,000元=10,270,030元) 。此即至93年12月17日禾田公司欠原告個人10,270,030元 。原告因禾田公司股東往來貸方餘額為10,270,030元,即 於12月20至22日自禾田公司轉入原告個人帳戶10,230,000 元。從上說明,至93年12月17日禾田公司欠原告個人10,2



70,030元,縱使將10,230,000元由禾田公司歸還原告個人 ,禾田公司仍有貸記股東往來40,030元(10,270,03元-1 0,230,000元=40,030元),即禾田公司仍欠原告個人40, 030元。至被告認為93年12月20至22日自禾田公司轉入原 告個人帳戶之10,230,000元,係原告之其他所得,顯有違 誤,實際上該10,230,000元係禾田公司償還原告個人,此 有所有資金之流程可證。
3、被告僅以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至22日自禾田公司轉入原告 個人帳戶之10,230,000元,即認為係禾田公司贈與原告個 人,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230,000元,顯然被告誤解,僅 割裂對原告不利部分,並未詳查整個年度資金流程;實際 上,係原告個人先有支應禾田公司之資金缺口,始有從禾 田公司帳戶轉入原告個人,從而,被告認為禾田公司贈與 原告個人即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認原告分別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提領現 金5,280,000元及7,014,931元,無法交代其現金流程,顯 然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已將攸關之原始憑證提供被告 查核。上揭金額並已記入現金科目,此有分類帳為依據。 茲就上揭2筆資金流向,說明如下:
1、自原告分類帳現金科目之記載,93年9月10日傳票號碼000 0000貸方金額23,611元餘額為715,964元。原告就93年9月 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 元已記入分類帳,加計其他日期之流入906,035元後,93 年9月10日至12月31日止為13,200,966元。被告認為流入 13,200,966元,其去向如何?此從禾田公司現金(自93年 9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增減明細表可知,分別為應付 帳款、股東往來...等23項,即可說明該資金之流向, 且該原始憑證已經被告調閱查核完畢,被告之主張顯然與 事實不符。且依有關實際支出流程明細可以證明,其中除 應付帳款6,672,693元,屬非實際支付,係於次年度始支 付外,所有項目皆有支付憑證實際支付。
2、關於應付帳款6,672,693元之流程: ①按原告本欲以現金支付進貨所欠之應付帳款,茲因廠商 未要求以現金償還貨款,原告遂以開票方式支付貨款, 原告即持有從禾田公司領取之前揭現金。因禾田公司屬 1人公司,原告對於理應將前揭現金,尚未支付之事實 表達於會計科目上,即增加現金科目餘額,或者以「【 借:股東往來,貸:現金】」之分錄表達係股東向公司 借款,因原告未為正確之會計分錄,致使資金流向,無 法窺出全貌。




②於被告初查時,原告將進貨產生之應付帳款,於帳載會 計科目以【借:應付帳款,貸:股東往來】為表達。 ③惟被告認會計分錄錯誤應更正,於復查階段更正時,又 以簡略不完整之會計分錄表達,即【借:應付帳款,貸 :現金】,致使現金之流向無法從會計科目窺出,且由 會計科目表達之不正確,顯然原告並無故意可言, ④而會計科目之錯誤僅需更正,並不影響實際情形,故被 告僅要輔導原告補正分錄【借:股東往來,貸:應付票 據】即與實際相符。
⑤因詳查其資金流程並無因為會計科目錯誤,原告個人即 有獲得其他所得。
⑥又復查時所提示之帳載會計科目並無股東往來科目,足 證原告並無虛增股東往來;反面言之,原告若有意虛增 股東往來,則於復查時豈不仍【貸:股東往來】,卻變 更仍為錯誤之【借:應付帳款,貸:現金】。
⑦次按原告於94年1至2月陸續以票據支付貨款時帳載之正 確會計科目應為【借: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禾 田公司卻未記載,證明禾田公司並不清楚帳載之正確會 計科目。被告亦認禾田公司之進貨廠商(酷伯生物科技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酷伯公司)之分類帳,其銷貨收款 之帳載會計科目為【借:銀行存款,貸:應收票據】, 核與資金流程之查核結果相符,與禾田公司之復查時提 示之支付貨款之帳載會計科目為【借:應付帳款,貸: 現金】不合,亦可證禾田公司之帳載會計科目僅係表達 不正確。
⑧實際上禾田公司若有正確之會計分錄,即以「【借:股 東往來,貸:現金】」即表示該筆現金係由股東所貸借 。是以,解釋為該筆資金為原告向禾田公司借貸,應符 實情。而原告自禾田公司借得6,672,693元後,94年各 該6,672,693元之應付票據到期,原告仍由個人轉入禾 田公司以供該票據之兌現,足證各該筆資金,亦陸續由 原告個人帳戶或以現金流入禾田公司以供兌現,準此, 被告所質疑部分,解釋為原告向禾田公司借貸應合常理 。
3、本件既係股東向公司借款,股東應支付利息,禾田公司應 計利息收入,惟禾田公司93年度並未記入利息,從而,禾 田公司應將借給股東之6,672,693元設算利息,禾田公司 就未計算利息收入部分,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禾田 公司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本件被告認原告應補繳綜 合所得稅,兩者為不同權利主體,是以若依實情,被告若



認禾田公司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屬依法補徵之問題,與本件係就個人無涉。(四)被告認為93年12月20至22日以禾田公司還款予原告而借記 股東往來10,230,000元,將系爭資金以虛偽不實帳載掩飾 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金事實。惟按借記股東往來之意義有 兩種:公司還款予股東或股東向公司借款,若為前者必先 有貸記股東往來,即公司向股東借款之情形;若為後者則 違反公司法或者涉有刑法之背信或侵占罪嫌。原告自禾田 公司帳戶提款10,230,000元,並非一筆小金額,從而,詳 查資金流程,足以證明本件係屬先有貸記股東往來之情。 被告未體認原告先有支應禾田公司之事實,且論證事實明 顯誤認,所謂「以虛偽不實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 金事實」更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公司提領10,230,000元, 其會計科目借記股東往來,應屬正確,是以,並無以虛偽 不實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金。
(五)本院更審中,原告補充主張略以(與前揭主張重覆者,予 以省略):
1、原告有貸款予禾田公司10,270,030元,禾田公司將10,230 ,000元償還原告,且原告已證明於93年12月20日至22日自 禾田公司帳戶轉帳原告帳戶10,230,000元,係禾田公司向 原告借款之返還,之後,原告再將之借給訴外人湯凱宇, 此為原告資金之理財行為,被告核定原告有其他所得10,2 30,000元,即有違誤。再依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 臺中商銀)禾田公司帳戶(帳號:13222),93年7月8日 至93年12月31日所存入票款,係由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桐核麥公司)給付禾田公司之貨款,被告將 之誤認為原告與湯凱宇間之借貸關係,顯有誤解。又被告 審查報告表二(二)、審查二科審查意見表、再查更正報 告及復查決定書有關其他所得10,230,000元,自有違誤。 2、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擴大另一不同之獨立事實:即「原告 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2,294,931元 」,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蓋被告提出該事實, 與本件其他所得10,230,000元之爭議,屬於不同之二件事 實,與本件無涉。被告若有爭議,僅得提起反訴。又被告 認為原告無法舉證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公司帳戶提領現 金12,294,931元之用途,惟該2筆現金完全存於公司內, 其用途由禾田公司分類帳現金科目之收支流程可證明其用 途,並有現金流量表可稽,該現金流量表係依92年12月31 日及93年12月31日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93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前揭財務報表皆報經被告並經其核



定,並非臨訟製作,其中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20,910元與 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4,152,369元,完全係據上開資 產負債表,足證每筆交易事實為真,且帳載與報稅資料前 後一致,並無被告所認原告無法舉證之情形。
3、有關資金流程部分,原判決已經調查的非常清楚,所有有 關禾田公司帳戶與原告個人帳戶,皆已完全向銀行調閱。 且被告95年2月8日、6月2日發函及於通知函及於原判決98 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要求提供帳證、傳票,原告均已提 供,可見原告已盡其協力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拒不提示 其前後年度與禾田公司往來之資金流程及帳證供核,與事 實不符。
4、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資金缺口12,254,901元云云,原告鄭重 否認,因由禾田公司日記簿可見:93年9月10日及9月23日 ,自該公司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元,該公司 已記帳於日記簿內,且有該2筆資金之現金收入傳票及總 分類帳可稽,被告於復查階段業已查明,並無任何不法之 處,可見原告並無資金缺口12,254,901元之情事。 5、依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5條規定 ,本件原告為禾田公司惟一之股東,惟一之代表人,原告 如何代表禾田公司將禾田公司之財產移轉給原告,如何會 構成原告贈與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406條成立之贈與之 要件,需有當事人約定,且需有一方與他方之存在,本件 之關係人僅有存在原告自己,如何構成贈與之要件?再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 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 之行為,本件絕無可能由原告代表禾田公司,將財產無償 給予原告自己,再由原告允受,而成立贈與行為。 6、由禾田公司現金增減明細表(本院卷212頁)記載,禾田 公司自93年9月10日至12月31日止與現金有關增加(流入 )及減少(流出)共計215筆交易。再由該公司應付貨款 開立支票對現資金流入過程明細表(同卷213頁)及檢附 之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摺等證據,亦可證明由原告個 人現金或個人活期存款帳戶轉入該公司活存帳戶,再將之 給付該公司之貨款,可見原告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 公司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元,共計12,294,9 31元,業已返還該公司。
7、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雖質疑:原告於93 年9月10日及9月23日自禾田公司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 ,014,931元,該公司帳載未借記股東往來,復未能合理說 明被上訴人自公司提領12,294,931元,確有返還之明確事



證等語。然查,系爭10,230,000元轉入原告個人帳戶,係 因93年會計年度已將終了,依商業習慣就個人與公司往來 間之借貸,於年末作結清,此於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及釐清 ,被告亦未有異議。另外,12,294,931元用於支付93年9 月10日至12月31日之營運管銷費用及貨款,已如前述,本 件禾田公司會計科目雖有表達不完整之情形,惟僅8筆應 付帳款科目計6,672,693元,若補記(借:股東往來,貸 :應付票據),則於93年底之帳載,即能確實反應事實, 且被告經查證進貨廠商之帳載及支票兌現之事實,更能證 明此款項之用途去向,再輔以應付貨款開立支票兌現資金 流入過程明細表及銀行往來對帳單、存摺等之對照,即可 證明此過程,即能顯現交易之原貌,絕非被告主觀恣意所 認定之無償性贈與,進而擬制為其他所得,強課巨額之稅 金及罰鍰,此皆違反依法課稅之原則。
8、由上可知,被告認原告分別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由禾 田公司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元,合計12,294 ,931元,無法交代其資金流程,顯然與事實不符,就原告 於102年4月9日所領回之帳冊、會計憑證,依現金交易事 項時間先後順序,將傳票及原始憑證影印並裝訂成4冊會 計憑證,請鈞院就原告所提之分類帳現金科目之記帳明細 予以核對,即可以完全證明及交代上述資金之流向及用途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自禾田公司獲有其他所得,即有 違誤,從而,原告並無漏報或短報10,230,000元情事,亦 無罰鍰之問題,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其他所得:
1、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 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 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係禾田公司負責人,分別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 自該公司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元後,藉由不 實帳載虛增股東往來並沖轉股東往來10,230,000元方式取



得系爭資金,初查認該等資金為該公司贈與,核定原告其 他所得10,230,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 提示禾田公司之帳簿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及銀行存摺影 本,復查主張該公司之股東僅其1人,該公司從事之商業 行為及營運資金,皆由本人獨立行使,公司資金充裕時即 轉入個人運用,若不足則由個人籌措轉入,兩者之間往來 純屬借貸關係,請准予以借貸關係認定云云。經被告復查 決定以,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 提領現金5,280,000元及7,014,931元,該公司帳載未借記 股東往來,嗣於同年11月5日至12月17日陸續以原告代該 公司償還應付帳款虛增原告之股東往來,並於同年12月20 至22日以該公司還款予原告而借記股東往來10,230,000元 ,將系爭資金以虛偽不實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金 事實,有禾田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帳及原告自該公司帳戶 提領現金資料可稽。次按該公司93年11月5日至12月5日沖 轉應付帳款6,672,693元,於初查時所提示之帳載會計科 目為【借:應付帳款,貸:股東往來】,惟復查時所提示 之帳載會計科目卻為【借:應付帳款,貸:現金】,前後 提示帳載內容不同。且經進一步查核該公司之資金流程, 前揭應付帳款係於94年1至2月陸續以票據支付貨款,有該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帳號:0000-000 -000008)影本可稽。又該公司之進貨廠商(酷伯公司) 之分類帳,其銷貨收款之帳載會計科目為【借:銀行存款 ,貸:應收票據】,核與禾田公司支付貨款之會計科目為 【借:應付帳款,貸:現金】不合,足見禾田公司以不實 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金之事實,原告既未能提示 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 借貸為真實,初查依前揭規定,核認系爭所得為禾田公司 贈與,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23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 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 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3、本件係因訴外人湯筱青於93年10月28日讓售桐核麥公司股 票予其弟湯凱宇75萬股(價款10,230,000元),係二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未能具體提示價金流程,涉及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經被告依規定通知 贈與人湯筱青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湯筱青於期限內主張 其弟湯凱宇於93年12月30日支付購買股票價款10,230,000 元,其資金來源係向原告借款,約定以購得股票每年獲利 分期償還。惟原告資金來源係取自禾田公司,乃依查得資 料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230,000元。



4、次按禾田公司於93年7月8日臺中銀行開戶(帳號:13222 ),開戶日後陸續存入票據計5,280,067元,原告於93年9 月10日提領現金5,280,000元,系爭帳戶陸續存入票據6,7 44,931元,原告又於同年月23日提領現金7,014,931元, 合計提領12,294,931元。又本件經調閱臺中銀行函覆鈞院 有關禾田公司上開帳戶於93年7月8日至93年12月31日所有 存入票據正反面影本,皆係桐核麥公司開立之票據。禾田 公司自93年5月起陸續銷售紙盒及包裝紙予桐核麥公司,9 3年5月至12月銷售額2,164,706元、2,590,361元、3,596, 393元、3,418,537元、987,977元、5,618,718元、5,400, 688元及3,578,106元,全年合計27,418,486元,有禾田公 司93年度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且禾田公司93年度存 入桐核麥公司開立票據計24,601,681元,係屬銷貨收入以 票據方式兌現。
5、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禾田公司之帳簿憑證、銀行往來 對帳單及銀行存摺影本,業經被告就資金流程部分查出, 原告原主張系爭款項嗣後已陸續代該公司償還應付帳款, 惟初查時所提示之帳載會計科目為【借:應付帳款,貸: 股東往來】,復查時變更為【借:應付帳款,貸:現金】 ,前後提示帳載內容不同,另該應付帳款確係於94年1至2 月陸續以票據支付貨款,有禾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 款往來對帳單影本附原卷可稽。次按禾田公司之進貨廠商 (酷伯公司)之分類帳,其銷貨收款之帳載會計科目為【 借:銀行存款,貸:應收票據】,核與資金流程之查核結 果相符,與禾田公司之復查時提示之支付貨款之帳載會計 科目為【借:應付帳款,貸:現金】不合,原告主張與禾 田公司往來之款項係屬借貸,惟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參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依原告提示之相關事證據以 查核禾田公司以不實帳載掩飾原告自該公司提領現金之事 實,核定原告93年度其他所得10,230,000元,依法並無不 合。
6、原告自原查階段、復查階段至行政訴訟階段,歷次所提供 之帳簿資料皆不相符,論述如下:首先,於原查階段將進 貨產生之應付帳款,公司未實際償還應付帳款,卻以「借 記:應付帳款,貸記:股東往來」方式虛增原告對公司之 債權,致93年12月20日至22日自禾田公司帳戶轉帳入原告 帳戶10,230,000元,得以合理解釋為公司對原告借款之返 還。次於復查階段就相同應付帳款,又以【借記:應付帳 款,貸記:現金】虛偽帳載方式,試圖掩飾93年9月10日 及23日自公司提領現金後未返還公司之事實。惟經被告查



核禾田公司供應廠商帳簿憑證,發現禾田公司貨款係以票 據兌現,而非以現金支付,再次證明原告所提示禾田公司 帳簿憑證記載不實,復於行政救濟階段再次就相同事證, 主張係股東向公司借款,應以「借記:股東往來,貸記: 現金」方式記錄並設算公司利息。依據所提示帳證查證, 後續支付應付帳款6,672,693元以現金支付,惟從資金流 程及進貨廠商帳證查證,係以支票存款支付,係虛偽記載 。又償還股東往來3,800,030元係增加公司對股東債權, 經查所提示帳證係【借:股東往來,貸:現金】,將使公 司對原告債權增加,並非原告還款予公司,故原告仍無法 提出有關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所提領12,294,93 1元現金,有返還公司之明確證據。至於原告所稱依據相 關報表所編列之現金流量表期初數與期末數調節相符,且 93年度資產負債表已經被告核定乙節,按原告自公司提領 現金12,294,931元及虛偽帳載之事實,已如前述,又93年 度資產負債表雖經被告核定,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結算 申報,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帳載數申報,被 告僅依結算申報書表書面審核,並未調帳查核,且該公司 實際交易資金流程與帳載資金流程經調帳查核不符,已如 前述,故該公司依帳載資產負債表所編列之現金流量表, 亦非與實際資金流程相符,併此敘明。
7、綜上,原告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帳戶提領現 金12,294,931元,又於93年12月20至22日自禾田公司帳戶 轉帳入原告帳戶10,230,000元,共計自該公司帳戶取得22 ,524,931元,縱如原告主張自93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有 以現金或自個人其他帳戶匯入公司帳戶,對禾田公司貸款 計10,270,030元(3,800,030元+7,830,000元-1,360,00 0元=10,270,030元),仍有12,254,901元(22,524,931 元-10,270,030元)差額,惟仍無法舉證說明原告自公司 提領之資金缺口達12,254,901元,基於不利禁止變更原則 ,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230,000元,尚無不合。原告 主張本件應為股東向公司借款,應設算公司利息收入云云 亦不足採取。
(二)關於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營利 、執行業務、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計10,334,942元,短漏 報所得稅額3,611,715元,被告按所漏稅額9,588元及3,60 2,127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802,9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系爭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 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相 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本件系爭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 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 委不足採。
(三)本院更審中,被告補充答辯略以(與前揭主張重覆者,予 以省略):
1、原告雖一再主張禾田公司為1人公司,該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不可能贈與原告,且亦無轉入原告及其親友帳戶, 系爭資金係公司返還原告個人等情,惟依其所舉各種事證 ,尚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詳如被告答辯狀、歷次補充 答辯狀及上訴狀所述、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 72號判決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係於93年9月10日及23日自禾田公司領取現金,而未借記 股東往來,違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規定,被告認為其 無法僅憑帳證即認其主張為真實,是縱將禾田公司帳證送 鑑定,仍無法解決本件之爭議。且本件資金係自93年9月 即開始,反觀原告從復查迄今所提示之資金往來資料卻均 係自93年10月開始,況為片斷資料,並無提供資金流程。 為釐清本件之爭議,仍請原告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意旨,提示其93年之前後年度與禾田公司往來之資金流程 及帳證供核,合理說明其自公司提領12,294,931元確有返 還之明確事證,以實其說。
3、原告雖主張為禾田公司支付之貨款合計3,030,000元係現 金存入公司帳戶(第8欄)及3,830,000元自原告三信活存 轉入(第9欄),該資料為片斷之資金,無法認該等存入 公司之資金之來源非屬禾田公司之資金,是尚難認上開3, 030,000元及3,830,000元(合計6,860,000元)係原告確 有返還禾田公司資金。
4、依原告於95年2月22日及3月8日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禾



田公司93年度股東往來分類帳、93年11月5日等7紙傳票可 知:93年9月10日及23日提領支現金合計12,294,931元, 原告並未回存禾田公司之銀行帳戶,禾田公司反而於93年 11月10日起至12月17日止,再向原告個人借款7筆合計5,3 30,000元,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查,禾田公司日記簿 ,93年9月30日現金餘額12,046,633元,足以支應10月現 金支出738,351元,何需再向原告借款?同理,93年10月 31日尚餘11,308,282元,足以支應93年11月現金支出6,70 2,379元,何需再向原告借款?同理,93年11月30日尚餘5 ,359,933元,足以支應93年12月現金支出4,148,106元, 尚餘1,252,832元,益證93年11月10日等7筆向原告借款合 計5,330,000元,亦為帳載不實。
5、依原告102年2月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被告提供其於95 年2月15日提供之會計憑證及發票乙節,查原告已於95年6 月14日領回上開憑證及發票,有原告領回帳證收據影本可 證。況查所稱憑證有關禾田公司93年9月10日及23日為不 實之記載,已於被告談話紀錄記明筆錄,是縱該憑證為借 記現金之記載,亦難認為係原告之有利事證。
6、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雖記載經原告詳查93年1 0月1日至12月31日由原告以現金或其個人帳戶流入禾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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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