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協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協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由法定代理人 甲○○、妻高吳滿妹透過該公司之會計李秋淑向原告借款,並表示係公司用借 款,每次均由甲○○或高吳滿妹與原告協談借款金額、利息,決定數額後,由 高吳滿妹簽發支票、被告協益公司背書後,交由李秋淑轉交原告,利息約定為 月息一分二厘,有時以現金、有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利息,亦透過李秋淑 轉交,自八十七年迄今陸續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有高吳滿 妹所簽發、由被告公司背書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十三張支票為憑證,惟嗣後該 十三張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高吳滿妹為躲避債務,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農曆除夕)時利用春節期間 出境至大陸未歸,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借錢大部份透過李秋淑先告知,再轉由原與甲○○夫妻確認金額及交錢日期, 同意後開立支票做為憑證,曾問過被告為何公司營運用個人支票,被告法定代 理人甲○○回答這是三十年以上老公司,營運項目所支付的雜項繁多,公司支 票不夠使用,所以,個人支票與公司相互使用已多年,不會有問題。因借款累 計十數次,交錢情形不是一成不變交給被告任何一人,有時夫妻同時在場,有 時只有其中一人,但都是事先確認借款金額後才有交錢,被告夫妻是生意人, 不可能每次夫妻都同時在場等待借錢、交錢一事,與被告熟識之後,只要雙方 事先確認借款金額、交付支票就算完成一次借錢之事,被告撰述李秋淑陳述狀 與原告聲明狀同出一律師事務所,是因李秋淑為求陳述字跡工整便於閱讀在自 行草稿後自費代請打字,而且在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作證時法官詢問能否不看 稿,她也答可以不看,自其陳述對答如流,如果沒有親身經歷怎能對答如流, 被告拒不出面以顛覆事實,負責人出境至今避不見面,被告向原告及李秋淑各 自借款合計金額有付款利息為證,如果沒有借款之事實那來金額與利息相符﹖
被告稱支票係李秋淑憑業務之便自己取償,公司支票財務可能任由一個小職 員隨手可得任意簽寫為己有嗎﹖如有不法之行為被告為何沒有用法律行動或革 職,還給予兌領,是不是無稽﹖況且支票開立字跡可核對完全是被告高吳滿妹 本人字跡,由支票日期及右上角數字可核對,高吳滿妹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化分行使用支票帳號出入記錄,據金融機構規定,那是私人帳戶,基於保護不 能對本人以外公開出入記錄,除非有法院正式公文原告才可拿去申請或當事人 (
被告:高吳滿妹)才能調閱。被告協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付息是在民國 八十八年,可證明是在高吳滿妹支票遭退票拒絕往來之前,這證明被告協益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是本件借款之借用人。
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利用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春節除夕出境,至今避不見面且不 回台灣,訴訟代理人曾言連絡不上被告,訴訟內容,全由目前代理經營人即高 泉道撰述,高泉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是兄弟關係入名股東,以前沒有參 與業務經營,更不瞭解公司狀況,即以放春節一周的時間決定接管,顯然有坦 護被告之嫌,被告夫妻出境丟下債務不解決,請求法官傳訊甲○○、高吳滿妹 夫妻以求對證。
被告屢次以甲○○、高吳滿妹不認識原告為由,推卸所有往來借款之事實,然 :
⒈高吳滿妹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李秋淑訂婚席上同桌慶祝、話家常,有 一照片為證。
⒉原告在民國八十六年父喪,被告協益公司曾以其名義致送奠儀,是證人高泉 道所說互不相識,與事實不符。
肆、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彩色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十三紙、協益 公司支付利息票據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單、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 單、善化郵局亞蔬支局查詢單、原告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之 支票、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被告及高吳滿妹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戶使用支票拒絕往來日期明細、高吳滿妹與原告同桌照片、原告父喪之禮簿、訃 文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秋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絕未透過會計李秋淑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謂 透過會計李秋淑向原告借款,應請說明被告公司之何人透過李秋淑向原告借款 ,李秋淑在借款時有無向原告說明係被告公司是借款人,被告公司何人曾與原 告乙○○商洽借款,其借款期限利息如何約定,尤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本 件被告公司迄未收受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告所謂借款如何交付,何時交付, 交付何人,應請說明,雙方自無借款債務之成立,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 本件被告公司為經營木業之一般公司,依法不得對外借債或為任何保證,原告 如有借款予被告公司,應舉證係公司何人向其借款,由該出面之人負返還原告
借款之責任者,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不負 其借貸責任。
被告否認有背書於高吳滿妹之支票之借貸行為,查被告公司自有其來往之公司 支票,如係公司對外借款,衡情原告殊無要收高吳滿妹個人支票,而不要求公 司支票交付之理,而單純於他人支票背書僅應負背書責任,殊難以單純背書行 為,認為是借款,縱認背書為真,背書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起訴及聲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公司透過該公司之會計李秋淑向原 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五百八十五萬元(見支付命令聲請及起訴狀)」,鈞院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稱:「當時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借,開高吳滿 妹的票,被告負責人跟高吳滿妹是夫妻,錢是我拿去他的。借錢的事是被告負 責人來跟我談,借錢是被告法代甲○○叫我去,錢是我拿金交給甲○○本人。 」事實之陳述已有出入。而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證人李淑秋則稱:「 錢大部分都是透過我拿現金借給公司。」「公司的票與高吳滿妹的票及甲○○ 的票都是互相通用,所以有一位退休人員,公司也是用高吳滿妹的票支付給他 ,錢都是我直接交給高先生或高太太 」。查兩者關於何人借款,是高先生或 高太太,如何交款,交給高先生或高太太,向何人借款,是原告或李秋淑,則 有出入,原告本人又是李秋淑之親姊夫,李秋淑作證時,所撰陳述狀明顯與原 告所稱證據聲明狀為同一律師事務所撰寫,李秋淑證言,早在代原告撰狀之律 師之溝通操控之下,所為陳述顯難期其公平,亦有偏頗之處。 證人李秋淑所謂:「公司的票與高吳滿妹的票及甲○○的票都是互相通用,所 以有一位退休人員,公司也是用高吳滿妹的票支付給他」云云,並以高吳滿妹 開票予公司煮飯工人湯秀妃作為根據,但事實上湯秀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取得勞保給付,而高吳滿妹因湯秀妃車禍後離職,念其在公司炊飲,兼照顧 高吳滿妹之兒女而另私人交付貳拾萬元,與公司無關,此可參酌該等支票最初 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可知完全後退休後私人交付,足見其主張之不實 。
原告又另以公司曾簽發支付利息之支票予原告,主張公司為借款人,但依原告 承認借款是八十四年間的事,而公司支票,據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係八十八年八 月之後,應係高吳滿妹支票遭拒絕往來之後,李秋淑憑其會計之便,簽發公司 支票自行取償所致。關於款項利息是由高吳滿妹支付之事實,請調取高吳滿妹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號帳號自八十五年一月、八 十八年間明細記錄以為證明,原告自難否認大部自高吳滿妹之帳號內取息,本 件借款實係高吳滿妹所為,被告絕無代高吳滿妹支付其私人借款利息之任何事 實或理由。如果原告不能證明高吳滿妹於退票前,有以公司之票據支付利息, 更可證明被告公司並非本件借款之借用人。
參、證據:聲請調閱高吳滿妹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八十五年、八十八年之 帳戶明細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調閱被告、高吳滿妹於八十 五年、八十八年之帳戶明細資料、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函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調閱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支票鄭反面
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起由法定代理人甲○○、妻高吳滿妹透過該公 司之會計李秋淑向原告借款,並表示係公司用借款,每次均由甲○○或高吳滿妹 與原告協談借款金額、利息,決定數額後,由高吳滿妹簽發支票、被告協益公司 背書後,交由李秋淑轉交原告,利息約定為月息一分二厘,有時以現金、有時以 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利息,亦透過李秋淑轉交,自八十七年迄今陸續借款達五百 八十五萬元,並交付支票十三紙為憑據,嗣該十三張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及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絕未透過會計李秋淑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所 主張之借款,且被告公司為經營木業之一般公司,依法不得對外借債或為任何保 證,原告如有借款予被告公司,應舉證係公司何人向其借款,由該出面之人負返 還原告借款之責任。又被告否認曾背書於高吳滿妹簽發之支票,而單純於他人支 票背書僅應負背書責任,殊難以單純背書行為,認為借款,縱認背書為真,背書 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與證人李秋淑關於何人借款、如何交款,向原告或李 秋淑借款之陳述均有出入,原告本人又是證人李秋淑之親姊夫,且李秋淑作證時 ,所撰陳述狀明顯與原告所稱證據聲明狀為同一律師事務所撰寫,證人李秋淑之 陳述顯難期公平,亦有偏頗之處,而不可採信。原告另以被告公司曾簽發支付利 息之支票予原告,主張公司為借款人,但據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均係八十八年八月 之後,應係高吳滿妹支票遭拒絕往來後,李秋淑憑其會計之便,簽發公司支票自 行取償所致。本件借款實係高吳滿妹個人所為,被告絕無代高吳滿妹支付其私人 借款利息之任何事實或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高吳滿妹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十三紙,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另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 票四紙,其中編號1、2二張支票存入原告善化亞蔬郵局之帳戶內,並已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三紙、附 表二所示支票、本票正反面影本、付款行庫之查詢清單、原告善化亞蔬郵局存簿 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調閱編號1、2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復主張附表一之支票背面均有被告公司之背書, 該等支票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憑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兩造間有無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印章,經核其印文均與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附之協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支票發票人
欄留存之印文相符,有上開行庫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另據證人即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弟高泉道到庭證稱:「我哥哥、嫂嫂是在前年八 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出國的,事先並沒有告知我,現在協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是我暫時在幫忙處理,我繼續維持公司。李秋淑在公司是擔任會計工作,她是 負責跑銀行、發票、健保等事項,公司的大、小印章原來是我哥哥在管,會計 領錢也會用到公司印章,開票時會計是否可自己開立,我不清楚,但是開票應 該是不會給會計自己開,只有去銀行領錢可能會授權給會計自己去辦。」等情 ,證人高泉道所為上開陳述係有關公司營運事項,其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 法定代理人甲○○出國後維持公司運作,上開陳述自可採信。則原告提出附表 一所示支票背面印章係被告公司之印章,且平時應保管於法定代理人甲○○之 處,會計李秋淑無自行蓋用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其背書非真正,附表二所示支 票為會計李秋淑自行用印簽發云云,自不足採。 ㈡證人高泉道曾證稱高吳滿妹於出境後打電話告知錢是其向李秋淑借的(本院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筆錄),被告亦表示錢是高吳滿妹自己借的(本院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筆錄),是認原告主張數額即五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錢,確實已曾交付。 另據證人李秋淑證稱:「我是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進公司的,公司是從八十 四年左右高先生就問我有沒有資金可供週轉,我拿了七百多萬借給公司,我姊 夫與高先生是因為我的關係有認識,高先生叫我問我姊夫是否有資金可供週轉 ,如果有,他們二人電話確認借款金額,會叫高太太開票給我叫我拿給我姊夫 ,我姊夫再拿存摺簿讓我去領,本金部分是開高吳滿妹的票有公司背書,利息 部分是開公司的票,利息是月息一分二厘,總共是借五八五萬,借一次是開一 張票,總共開了近二十張票,利息有時是只開給我姊夫,有時把我的部分與我 姊夫的部分一起開成一張票,我姊夫的錢大部分都是透過我拿現金借給公司, 他們有時會直接向我姊夫拿錢,但是次數很少。公司的票與高吳滿妹的票及甲 ○○的票都是互相通用,所以有一位退休人員,公司也是用高吳滿妹的票支付 給他,我提出的證據是要證明公司也會開票給我們付借款的利息,我和我姊夫 除了借錢給公司外,跟公司並沒有任何往來,我姊夫借錢給公司約有五八五萬 ,有高吳滿妹的票為證。錢都是我直接交給高先生或高太太。」等情,亦足認 原告確曾透過李秋淑交付五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錢予甲○○或高吳滿妹。被告雖 抗辯證人李秋淑與原告有親戚關係,證詞有所偏頗,不足採信,然查證人李秋 淑任職被告公司會計時間已久,對公司之經營運作情形自有了解,且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 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況證人李秋 淑自稱除透過其向原告調借款項外,證人自己亦拿七百多萬元借給公司,並提 出高吳滿妹簽發、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影本為據,依其證言足使公司之總體債 務增加而減少自己求償之機會,縱其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按諸常情,亦無為不 實證言而不利自己取償之理,是本院認證人李秋淑之證詞,應屬可採。而證人 高泉道固證述錢係高吳滿妹向李秋淑所借等情,然該借款事實之經過非高泉道 親身經歷,而高吳滿妹、甲○○因生意作不好,欠錢跑到大陸未歸,公司現由 高泉道負責接管,經高泉道陳明在卷,則高泉道所為上開借款證詞如經採信,
可使被告公司減少債務支出,而減少經營負擔,是證人高泉道所為上開證詞反 而因其立場而足認有偏頗,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協益木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甲○○為董事長亦為經理,而其妻高吳 滿妹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另據證人即公司會計李秋淑提出之公 司現金支出傳、轉帳傳票、估價單等單據之記載,均由高吳滿妹簽認,並由高 吳滿妹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五二九之七號帳戶支票付款,足認高吳 滿妹平日即參與公司經營,並提供其個人支票作為公司營運之付款工具。 ㈣被告曾簽發附表二之支票、本票共四紙,其中編號1、2之支票由原告提示兌 現、編號3、4之票據分由原告、李秋淑提示退票後要求改委,有上開票據正 反面影本在卷,而編號1、2支票面金額經核與原告主張係本金五百八十五萬 元按月息一分二厘計算之金額七萬零二百元相符,編號3、4之票據票面金額 與原告及李秋淑合計本金一千三百三十萬元按月息一分二厘計算之金額十五萬 九千六百元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票據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用,尚可採信。 另參被告自承其與原告或李秋淑間無其他生意往來(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 且附表二各紙之支票發票日均於八十八年間,係在高吳滿妹帳戶使用支票拒絕 往來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前(參照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支 票拒絕往來日期證明),與被告抗辯係因高吳滿妹拒絕往來才使用被告支票付 息等情,顯不相符,而被告請求調閱高吳滿妹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明細 資料,以明利息均由高吳滿妹個人帳戶支出,惟於上開資料調閱後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高吳滿妹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妻,平日參與公司營運,並 以其個人支票作為公司營運之付款工具,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個人簽 發、公司背書之支票作為借款憑據,亦已受領金錢之交付,被告公司並簽發支票 、商業本票支付利息,參以兩造間向無生意往來,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偕妻高 吳滿妹自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至大陸滯留未歸等情,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部分,因其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提示,距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已逾七個月,不符票據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自無理由。另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及高吳滿妹之交往、會面 證明,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