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1030號
TCEV,102,中補,103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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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劉建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金春即台新機車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
  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檢附
  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請原告依上開陳報訴之聲明,並按聲明所請求可受之利益
  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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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