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1018號
TCEV,102,中補,101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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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何昇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玉美味有限公司清玉茶行間請求返還保證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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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