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946號
TCEV,102,中簡,946,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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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莊育雄
被   告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孝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3月3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號碼:GT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101年6月14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被告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鑫公司) 之登記股東,其餘登記之股東尚有林孝信林麗惠、林坤 申、鄭建中留銘杰劉如敏張源峰等8人,除原告外 ,其餘股東皆分配到被告鼎泰鑫公司之股利,被告2人始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孝信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鼎泰鑫 公司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乃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淑卿乃二 期土地被告鼎泰鑫公司之代表人,如楊淑卿完成土地買賣, 被告鼎泰鑫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支付原告獲利之部分。惟楊淑 卿遲未於100年12月18日前辦理一期土地之分戶,雖嗣後經 被告公司及貸款銀行多次催告後,配合辦理分戶,惟銀行分 戶貸款下來後,所剩餘之款項均用以繳還二期土地之貸款,



且股東會議中全部股東一致同意作價3,00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張明交先生或其指定人選。然而,原告及楊淑卿拒不配合 辦理過戶,迄今該二期土地尚登記予楊淑卿名下。關於該二 期土地,被告公司依法訴請終止信託登記,並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尚在另案訴訟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取得由被告鼎泰鑫公司給付股利之系爭支票1張 ,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 被告鼎泰鑫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三)被告鼎泰鑫公司雖辯稱:因原告之太太楊淑卿未配合過戶 二期之土地,故不願付款;101年7月3日之股東會已變更 付款條例云云。但查,被告鼎泰鑫公司100年12月14日之 股東會業已決議:「莊育雄先生獲利的部分於1期土地鼎 泰鑫建設土地代表人楊淑卿分戶完成,即辦理剩餘股利分 配,採百分之百原則分配,約六百萬以上。」,有100年1 2月14日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訴外人楊淑卿既已按約定將1 期土地過戶完畢,被告鼎泰鑫公司給付股利之停止條件已 成就,自應負給付股利之責。雖被告鼎泰鑫公司於101年7 月3日另召開股東會,惟關於系爭支票之付款問題,並未 於會議中討論,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況且,被告鼎泰鑫 公司付款之條件係記載於100年12月14日之股東會紀錄中 ,如嗣後欲變更付款條件,應得原告之同意,不得片面予 以變更,故被告鼎泰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四)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鼎泰鑫公司自101年3月 3日給付利息;但惟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2年6月14 日,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2年6月14日,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有被告鼎泰鑫公司,不包括被告林孝 信,由退票理由單明白記載「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林孝 信」,可推論得知;顯見被告林孝信非系爭支票的共同發 票人,而係以被告鼎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支 票上蓋章;參以原告請求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鼎泰



鑫公司應發放之股份,與被告林孝信個人無涉;難認被告 林孝信係以個人之身分於系爭支票上蓋章;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林孝信應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泰鑫公 司給付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鼎泰鑫公司如以30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被告鼎泰鑫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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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