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36號
原 告 林政煇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凌晨3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3段50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在 路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WE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車 受損,經報警處理及將上開汽車送修後,原告受有車損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付款支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 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告於雨天夜 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 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另
原告於夜間在肇事地點路旁停車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劃 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 道路路邊停放車輛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告 車不慎擦撞原告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害各情,有卷附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足見 被告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即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車於夜間在無燈光之道 路旁邊違規停車行為,亦疏未顯示停車燈光,仍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款等規定,即為肇事 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汽車之損害,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所受損害,依原告 提出永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細目記載,包括材料零件費用 264700元及鈑烤工資145100元,共計410100元,嗣經議價後 以300000元完成修繕,亦有付款支票及收據1紙為證。另因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理費用與估價單記載修繕費用不 同,且300000元修理費用中之材料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佔 金額為何,亦屬不明,故本院認為上開2項費用各為何應依 比例計算較為公允,經核算後認為材料零件費用為193650元 (佔總金額64.55%),工資費用為106350元(佔總金額35.45%) 。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原則上汽車材料、零件、耗材等 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汽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依據,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 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2004年4月,迄至肇事時即2012年7月,已使用 約有8年3月,已逾上開之小客車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
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 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部分殘值為19365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63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車損費用為125715元。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車為肇事主因,應負 百分之80過失責任,而原告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過 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0572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1005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