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860號
TCEV,102,中簡,860,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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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良
訴訟代理人 江秀紋
被   告 何茂松
      何沈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茂松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款 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1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等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下稱系爭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壹紙予 原告;⑶繕本送達被告等並於終止雙方契約;⑷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 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其中第 ⑴項增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餘利息請求不變;⑵項更正 為被告「何茂松」應返還系爭車牌貳面及系爭行照壹紙予原 告;並刪除第⑶項部分。核此聲明第⑴、⑵項之變更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⑶項刪除部分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茂松邀請另一被告何沈梅英為連帶保證人 曾於100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被告何茂松自己 購買之三陽牌汽車信託登記於原告參與經營客運,並租用以 原告為名義所申請之系爭牌照2面、系爭行照1紙,原約定契 約期限至102年7月11日,嗣雙方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本契約 之有效期間更改為1年即至101年7月11日止,詎被告共積欠 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補繳停車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 )2萬8122元,亦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不交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 保險單、台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件 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2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 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何茂松應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系爭行照1紙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原告預繳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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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