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40號
TCEV,102,中簡,40,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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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晉爵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購六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下稱鋼絲鉗 )及四組斜口鉗治具(下稱斜口鉗),其中鋼絲鉗部分,被 告係分別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下訂單,上 開治具每一組價格均為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含稅,下同) ,總訂貨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另前揭治具均屬「客製 化產品」,即特殊符合客戶需求規格之產品。嗣原告分別於 一00年十月十三日交付四組鋼絲鉗、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交 付二組鋼絲鉗、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四組斜口鉗予被告, 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 十六日先給付四組鋼絲鉗之貨款計八十八萬二千元,嗣於一 0一年七月十六日再給付四組斜口鉗之貨款計八十八萬二千 元,但對於剩餘二組鋼絲鉗之貨款計四十四萬一千元,則遲 未付款,原告曾多次催討,詎被告竟表示因作業疏失,多訂 了二組鋼絲鉗,於一0一年九月間委託貨運業者欲將二組鋼



絲鉗退還原告,惟原告拒收。嗣原告又收到被告之退貨單與 折讓證明單,乃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將該退貨單與折讓證 明單寄還被告。因該二組鋼絲鉗屬客製化產品,原告係依據 被告之需求規格量身製作,此種產品根本無法賣給別人,故 被告要求原告同意退貨,不僅強人所難,也於法未合。原告 曾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發函向被告催討剩餘貨款,惟被告 卻以因其買主即訴外人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 司)取消機械與治具之訂單為由,主張也要取消向原告購買 二組鋼絲鉗之訂單。然被告雖係自己生產機械並搭配向原告 購買之治具後,出售給光榮公司,但被告與光榮公司之契約 內容如何,並非原告可得過問,而兩造既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已依約送貨給 被告,被告收受九個月後,竟主張取消訂單,顯於法無據,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提出(原證一)被告之訂採檢收單影本二份、(原 證二)原告之請款明細表影本二份、(原證三)原告掛號寄 還被告之折讓證明單及退貨單郵局存根影本一份、(原證四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證五)被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原告之出貨單影本(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 庭呈)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僅出售治具予被告,被告因此可履行與光榮公司之契約 ,光榮公司並沒有請被告向原告代訂治具,故被告與光榮公 司間關於退貨事宜,原告並不知悉。
2.原告沒有向光榮公司出貨,原告若可以直接賣給光榮公司, 為何還要透過被告讓被告多賺一手?故被告主張二組鋼絲鉗 是與原告說好一起賣給光榮公司,與事實不符。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治具,而係幫光榮公司向原告訂購治具 ,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光榮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因光榮公司須要被告之機械並搭配原告之治具, 故兩造配合出售予光榮,而接洽買賣者係訴外人陳耀斌,其 個人經營機械廠,並非被告之員工。又陳耀斌沒有訂購單, 遂拿被告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訂購單上之核准人係被告公 司之設計部門主管洪漢錝,因洪漢錝須與陳耀斌配合技術之 問題。光榮公司之貨款是支付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再由被 告支付予原告,因光榮公司有貸款之問題,故不能分開支付 。




(二)被告並未與原告接洽鋼絲鉗之規格,鋼絲鉗之規格係光榮公 司所需之規格,被告並不需要鋼絲鉗。因光榮公司取消二組 鋼絲鉗之訂單,故被告即將之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交付四組鋼絲鉗、同年十二 月十三日交付二組鋼絲鉗、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四組斜口 鉗予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一 0一年五月十六日先給付四組鋼絲鉗之貨款計八十八萬二千 元,嗣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再給付四組斜口鉗之貨款計八 十八萬二千元,但對於剩餘二組鋼絲鉗之貨款計四十四萬一 千元,則未付款。
二、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間委託貨運業者欲將二組鋼絲鉗退還原 告,惟原告拒收。嗣原告又收到被告之退貨單與折讓證明單 ,乃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將該退貨單與折讓證明單寄還被 告。
三、原告曾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發函向被告催討剩餘貨款,惟 被告以因其買主光榮公司取消機械與治具之訂單為由,主張 也要取消向原告購買二組鋼絲鉗之訂單。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一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即兩造間就系爭二組鋼 絲鉗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組鋼絲 鉗?)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二組鋼絲鉗 ,未依契約交付系爭價金,且於受領系爭二組鋼絲鉗後,又 將之退還原告,為原告所拒收;被告則辯稱未向原告訂購系 爭二組鋼絲鉗,並主張系爭二組鋼絲鉗及其他已支付價金之 鋼絲鉗、斜口鉗等均為訴外人光榮公司向原告訂購等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組組鋼絲 鉗即兩造間就系爭二組鋼絲鉗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茲論述如 下:
(一)被告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填具被告公司「訂採檢收 單」(參原證一,第一張)向原告訂購二組九吋鋼絲 鉗加工治具及二組斜口鉗治具,價金各為四十二萬元



,並約定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交貨。又於一00年 一月十九日再以前開「訂採檢收單」(參原證一,第 二張)再向原告訂購四組九吋鋼絲鉗治具,價金為八 十四萬元,並約定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交貨。觀之 前開二張訂購單所載,其上除載明前開訂購產品之規 革、數量及價金外,並載明訂購人「秀豐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訂採檢收單」、訂購對象「晉爵精機」、被 告公司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統一編號, 且於二張訂購單上均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漢錝於「 請購核准」欄、及「主管審核」欄簽署「洪」確認。 又前開二張「訂採檢收單」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均運 送至被告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請款明細表(原證二)及事後被告將系爭二組 鋼絲鉗退還原告而為原告所拒收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原證三)各在卷可稽。又 前開二張「訂採檢收單」確係被告公司人員所填載, 前述「洪」亦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漢錝所批示,其 意係依據光榮公司訂貨資料,再向原告訂貨等情,業 據證人洪漢錝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前開已給付之貨款係 被告向原告為給付等情亦不爭執。是就前開二張「訂 採檢收單」所載情形觀之,買賣標的物係被告向原告 訂購,買賣價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買賣標的物之交 貨地點亦為被告公司,則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 告,買受人則為被告甚明。
(二)證人即公榮公司製造部副廠長陳水順到庭結證稱略以 :(光榮公司是否曾向原告或被告訂購六組九吋鋼絲 鉗加工治具及四組斜口鉗治具?)我們是向被告購買 的,庭呈合約書影本一份。(其中四組九吋鋼絲鉗加 工治具及四組斜口鉗治具已付款?)付了。付給被告 公司。(後來系爭二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何以退貨 ?)我們沒有訂這兩組治具。也沒有要求被告公司訂 這兩組治具。至於被告公司為何要訂這兩組治具我就 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再就證人陳水順提出之銷售合約書觀之,合 約書開端即載明「光榮工業(股)公司(買方)(甲 方)茲向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賣方)(乙方)訂 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條件如下‧‧‧」則本件顯 係訴外人光榮公司依其特殊需要之規格產品向被告訂 貨,被告配合光榮公司之需要,依光榮公司要求之規



格,轉向原告訂購符合光榮公司需求之系爭產品,且 系爭產品,均係客製化產品,原告無從再另為出賣他 人。從而,被告主張系爭二組九吋鋼絲鉗及其他已由 被告付款予原告之鋼絲鉗及斜口鉗等均係光榮公司向 原告訂購,而非被告向原告購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買賣當事人即為兩造,被 告既為買受人,揆諸前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自 有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與其買受人即光榮公 司間之糾葛,則與本件買買關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四十 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一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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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爵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