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83號
TCEV,102,中簡,383,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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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謝琮勝
訴訟代理人 張詩宜
被   告 廖彩淇即廖曉嵐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本院於民國
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小字第 110 號受理;繼之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83 號受理,因 上開2 案均涉及兩造間借票、借款所生之履行契約糾紛,並 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是原告先後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基 於同上基礎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得合併 辯論。爰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命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其中15萬元自101 年7 月31日起、其中15萬元自同年8 月31日起、其中10萬元自同年7 月31日起、其中10萬元自同 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嗣於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約定原告應自行將同額款項匯入被告之支票 帳戶,以利系爭支票得以兌現。嗣被告表示因其存款不足, 致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即將跳票,系爭支票亦可能因此受 影響而跳票,商請原告先行交付款項,原告遂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之方式先後共給付被告39萬1,200 元予被告(給付明細 如附表二),詎料系爭支票事後仍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伊為維護生意信用,遂以現金將系爭支票取 回,系爭支票既未能依約兌現,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 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萬 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向伊所借用,兩造約定應由原告 自行將同額之現金匯入被告之支票帳戶,被告實際上並無提 供金錢之義務,詎原告並未依約匯款,致被告信用因而受損 ,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付款。又原告固曾先後 給付被告39萬1,200 元,惟除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款項 3,300 元係原告為使其向被告借用之同額支票得以兌現外, 其餘38萬7,900 元亦均係用以清償對被告先前之借款債務, 是該等款項全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且兩造約定應由原 告自行將同額款項匯入被告之支票帳戶,及原告先後以匯款 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39萬1,200 元予被告,惟系爭支票經 提示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支 票帳戶交易明細、送款簿存根、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兩造間應有由被告提供 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而由原告將同額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後,被告須使該支票得經他人提示而獲得付款之約定,堪 以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係因原告請求,而先後以匯款及交付現 金等方式給付39萬1,200 元予被告,以避免被告簽發之支票 遭退票,致影響日後系爭支票之提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39萬1,2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曾向其借款30萬元,被告因當時現金不足而向友人調借並 簽發同額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予該友人作擔保, 而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即在使上開支票 兌現;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被告前向友人調借15 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以為擔保, 並約定應由原告匯款使該支票兌現,然原告僅匯入7 萬 3000元(即本院102 年度中小字第110 號原告主張匯款予



被告部分),另尚有7 萬7,000 元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即其 小叔邱永瑞取款後交予原告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原告遂 連同上開30萬元一併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 保,事後原告提領7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清 償向被告之借貸債務等語,惟原告則以其從未向被告借款 ,該紙40萬元之本票係當初其向被告借票,被告要求原告 簽發而為擔保,但其借得之支票事後均遭退票等語置辯, 自應由被告就其曾借貸金錢予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 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並定期命被告舉證後,其迄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遑論連該友人之姓名均無 法說明(見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無從 以此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債務。又票據本具有無因性,縱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40萬元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前開借貸債務,又被告已自承其提出原告簽發之借據 係因兩造約定被告僅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須自行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並無借款予原告之意思,而為避免 日後有人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權利,遂要求原告簽發系 爭借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中小字第110 號卷宗所附 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借據亦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借貸予原告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38 萬7,900 元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借貸債務云云,洵屬無據。(二)被告復辯稱原告向被告借用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 101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31日,按常理 原告如欲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僅須於支票發票日前將款 項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即可,何以須在發票日前將近4 個 月即將金額匯入被告支票帳戶,況如原告匯款之目的係欲 使系爭支票可經提示而獲付款,何以不一次將全部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其分多筆小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反像是要 還錢給他人之情形。又原告部分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支票 帳戶,而係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亦與約定不同等語。然 被告前開抗辯既無從解免被告就其主張借貸予原告乙節之 舉證責任,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即將到期, 如支票帳戶內款項不足,將造成跳票之結果,而影響系爭 支票能否提示付款,故原告遂依被告要求提前交付前開款 項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已自承有關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3,300 元 ,係為使原告向被告借用之同額支票得以兌現,自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



被告簽發3,300 元之支票乃用以支付對原告之貨款,係被 告向其訂貨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四)被告依約既有在原告匯款後使系爭支票得於發票日經提示 而付款之義務,且原告為使系爭支票得順利經提示獲付款 ,而依被告之要求先後給付39萬1,200 元予被告,但系爭 支票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有違反前開 約定之情事,且該約定已因系爭支票經退票而無法履行, 則被告即無取得前揭款項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其已給付之39萬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1,200 元,及自101 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即利│
│號│ │ │ │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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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31日 │NCA0000000│台中商業銀│廖彩淇即廖│ 15萬元│101年11月22日 │
│ │ │ │行內新分行│曉嵐 │ │ │
├─┼───────┼─────┤ │ ├─────┼───────┤
│2 │101年8月31日 │NCA0000000│ │ │ 15萬元│101年8月3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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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6月30日 │NCA0000000│ │ │ 10萬元│101年11月26日 │
│ │ │ │ │ │ │ │
├─┼───────┼─────┤ │ ├─────┼───────┤
│4 │101年7月31日 │NCA0000000│ │ │ 10萬元│101年7月3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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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日期 │給付│金 額│
│號│ │方式│(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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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20日│匯款│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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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4月20日│匯款│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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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4月20日│匯款│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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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3月19日│匯款│ 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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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4月27日│匯款│ 3,000元│
├─┼──────┼──┼─────┤
│6 │101年4月18日│匯款│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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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5月2日 │匯款│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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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4月10日│匯款│ 1,500元│
├─┼──────┼──┼─────┤
│9 │101年6月4日 │匯款│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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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3月23日│匯款│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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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4月5日 │匯款│ 1,000元│
├─┼──────┼──┼─────┤
│12│101年4月17日│現金│ 7萬元│
│ │ │提領│ │
├─┴──────┴──┴─────┤
│ 總計金額:39萬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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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