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89號
TCEV,102,中簡,289,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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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莊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號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 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往大坑方向行駛,行經軍福十六路與和 祥路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時,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應讓暫停右方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劉芳姿所駕駛沿和祥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 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 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 千六百零八元(零件十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考漆一萬三千元 ,鈑金二萬一千四百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 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無意 見,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無意見,主張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為肇事次因等語。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承保車輛所維修之處,是否與車禍間有 因果關係,支出費用是否合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縱原告 所為陳述為真,確有支出相關費用,然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 尚有疑義,縱認被告有過失,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示,本件訴外人劉芳姿亦與有過失,且未減速慢行,其 過失比例顯然較被告為重,自應予相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全部金額,顯無理由。另原告亦未計算車輛折舊,要求被 告負擔全部金額,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對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容無意見,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意見。 主張原告承保輛為肇事主因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 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劉芳姿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算書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 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對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劉 芳姿所駕駛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 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執點乃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 過失所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芳姿有無過失?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專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車 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 人即訴外人劉芳姿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 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訴外人劉芳姿之過失比例 應為六比四。
三、又依原告承保輛駕駛人劉芳姿於前開談話紀錄表所陳,本件 車禍發生時,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為前車頭部位,而前開 估價單所載原告承保車輛修復部位亦均屬車頭左右兩側部位 ,是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部位核與車禍發生時受損部位尚無 不符之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三萬九千六百零 八元(零件十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考漆一萬三千元,鈑金二 萬一千四百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 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 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0年十 一月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三月又二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05208 ×0.369=3882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為《105208 -38822》×0.369》×4/12=8165),扣除折舊後為五萬八 千三百二十一元(計算式:105208-38822-8165=58221) ,加上考漆一萬三千元及鈑金二萬一千四百元,原告汽車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式:58221+ 13000+21400=9262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 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比四,已如前述,故原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計算式:92621×《1-0 .4》=555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440×55573/13 9608=57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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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