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62號
TCEV,102,中簡,162,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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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柯佑潔 
被   告 韓惠羚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葉進財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嗣葉 進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死亡,分文未還,被告苦於無法追回 欠款,乃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請求原告幫忙追討。原告問被告 借款予葉進財之情形,被告答稱當時雙方有約定若屆期無法 償還,葉進財願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八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一,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借款債務。原告答應 幫忙追討,被告稱葉進財已死亡,若能取得系爭土地,願以 市價每坪十二萬元計算,給予原告土地價額百分之四十五之 款項作為酬勞。原告即為被告整理資料,並委任律師對葉進 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益宏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經鈞院判決被告勝訴(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被告已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應依約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計算式:27(坪)×l2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5%=0000000元),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二十萬元,餘款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 拒不給付。
二、又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修繕及出租事宜,約定每月給 付原告委託管理費三千元,由所收租金扣除,期間自一00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一0一 年九月五日被告欲終止委任關係,在系爭房屋與原告發生爭 執,經一番爭論後,兩造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取得 系爭土地之酬勞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及委託管理費十九萬 二千元(計算式:64(月)×3000(元)=192000元),被告除 已給付二十萬元外,願再給付四十萬元予原告,其他金額原 告拋棄請求。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委託書、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e-mail、公證書、最新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三之收據,其中 「以及內新里福溝巷55號的委託協議終止」等字眼之前原 本為句號,被告事後為了要加字竄改成逗號後再加字,又 被告與訴外人丁○○另案詐取財物已遭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追繳在案。匯款單上被告明白記載該二十萬元用於支付調 解款項,並無他用,且原告也交付記載百分之四十五佣金 之字據給被告。
(二)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到鈞院公證處為房客 即訴外人王水做公證,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房客即 訴外人何錦文簽立租賃契約,都是在處理委任事務之事實 。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寄存證信函給五位房客及原告 ,通知終止委任關係,證明一0一年九月五日之協議契約 被告正在履行。
(三)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以二十萬元解決一切債務關係之協議 ,若已達成協議為何原告要訴諸司法,且無相關之證明, 單單只有收據,不合情理,況被告又發e-mail更可議。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就被告因葉進財欠款一事早有耳聞, 惟就被告訴請葉進財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訴訟一事,乃被 告自行至臺中律師公會向律師法律諮詢後,再委任律師幫忙 處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原告達成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願 以土地市價每坪十二萬元計算,給予原告土地價額百分之四 十五之款項作為酬勞之協議。
二、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雖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惟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卻發現原告未經同意,無視被告 與房客即訴外人林永昌所簽訂之租約,擅自以自己名義另與 林永昌簽訂租約,被告憤而口頭告知原告,自一0一年六月 份起終止委任契約,詎原告仍繼續於一0一年六、七、八月 份於被告欲自行前往收取租金前一天向房客收取租金,嗣亦 未將所收得之租金轉交被告,而侵佔相關租金至今。三、因原告得知被告之先生過世,且經由訴訟取得系爭土地,乃 不斷假藉各種事由,向被告勒索財物,於被告終止委任契約 後,更帶人騷擾被告,被告迫不得已乃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 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匯款予訴外人柯培羣),同時為免原



告再藉故勒索,乃要求原告簽立收據,依收據內容,該款項 給付原由係因委任系爭房屋出租協議終止及處理債務糾紛事 宜,據此,若兩造間果真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關係存在,亦 已達成以二十萬元解決之協議,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四、被告否認兩造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在系爭房屋有達成被告願 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任何協議,蓋被告既已於一0一年七 月十三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自無可能再另行協議。五、就原告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委託書,其上並無被告 之簽名,被告就委託書之內容亦不知悉,該委託書僅係原告 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以伊自己 名義另再與房客林永昌簽訂租賃契約。
六、另原告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之e-mail內容,乃原告簽 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被證三收據予被告釐清兩造間糾紛後 ,心有不甘,另又提出其自行偽造之委託書(被證四)向被 告要求付款,被告屢遭騷擾,無奈之下所發之e-mail,惟依 此e-mail內容亦無兩造達成任何協議之記載,故此e-mail 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依據所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 出被告與房客林永昌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原 告與房客林永昌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據影 本乙份、原告偽造之委託書影本乙份、被告與房客何錦文所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委任陳盈壽律師葉進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益宏、葉 益堂、蔡云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葉益宏葉益堂蔡云應連帶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修繕及出租事宜,約定每月給付原 告委託管理費三千元,由所收租金扣除,期間自一00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匯款予訴外 人柯培羣,匯款申請書回條之備註(附言)欄記載:「支付 甲○○調解款項」等語)。
四、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間口頭告知原告,自同年六月份起終止 委任契約。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即兩造有無達成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四十萬元之協議存在?)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固就 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處理訴外人葉進財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出租及修繕所生報酬迭有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後兩造 就前開糾葛達成協議:「被告除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給付 原告二十萬元報酬外,另同意再給付四十萬元報酬予原告, 其他金額原告拋棄請求」原告既係基於此協議,並依該協議 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四十萬元之契約義務,惟被告否認有 該協議存在。是原告就兩造有無達成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 萬元之協議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兩造間究有無 委託原告處理葉進財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修 繕及其報酬為何等事由,則僅屬兩造事後達成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系爭四十萬元之原因事實而已,並非原告本件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自毋庸論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前開達成被告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協議 ,惟並未提出該協議之任何文書為證。再者,原告主張證人 丁○○及乙○○可資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前協議。惟證人丁○ ○及乙○○迭經通知未到庭,丁○○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 具狀陳稱「①因丈夫陳忠順殘障需長期照顧,無法到庭。② 丙○○(按即被告)與甲○○(按即原告)之糾紛我不了解 。」等語,有該請假狀在卷可憑。另證人乙○○亦於一0年 四月十九日具狀陳稱「①因換新工作無法請假到庭。②丙○ ○(按即被告)與甲○○(按即原告)之糾紛我不了解。」 等語,亦有請假狀在卷可參。是原告所舉證人既對兩間之前 開糾葛不了解,縱到庭作證,亦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原告所 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系爭四十萬元之協議存在。況原告亦 捨棄再通知前開證人到庭作證(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其請求權依據之前開協議存在, 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依該協議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四十萬元。
三、又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委託事項所生報酬迭有糾葛,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協議 是否存在,則無從證明。再觀之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就 收悉被告給付二十萬元所立之收據內容(參證三),非但未 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系爭四十萬元部分有所記載,甚於該收 據上以註載明「此筆給付金額原由在國九十九年度間甲○○ 先生幫忙丙○○女士處理債務糾紛,提議法律途徑陪同找律



師及開庭過程至法院判決勝訴,以及內新理福溝巷五十五號 的委託協議終止」等語,然對於系爭四十萬元則隻字未提, 益徵兩造間縱有託事項所生之報酬,亦已以二十萬元達成協 議。縱原告主張前開內容關於「以及內新里福溝巷55號的委 託協議終止」等字眼之前原本為句號,被告事後為了要加字 竄改成逗號後再加字等語屬實,亦不能證明兩造有就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有任何協議存在。再綜觀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亦無法得悉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報酬而先 為給付其中二十萬元之任何事實。
四、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既依協議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即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惟依原告所舉證據資 料,並不能證明有該協議(契約)存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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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