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920號
TCEV,102,中小,92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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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林健泰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原告 所承保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豐池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毀 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939元 (工資7,839元,零件11,100元),而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致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



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真實為真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所肇生,既如前述,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 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況,天候雨、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均為相 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1,100元,有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之該汽車 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99年12月23日,迄於本件 肇事之日100年11月11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0月又1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共計11個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38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1100×0.438×11/12=4457,餘額 00000-0000=6643,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



資費用7,839元,總計14,482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5元;其 餘235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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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