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828號
TCEV,102,中小,828,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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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賴湋元即賴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其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敢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持 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誤繳 款期限者,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 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5月14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04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登報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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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