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756號
TCEV,102,中小,756,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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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許畯棋
被   告 楊富嘉即甘喜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畯棋於民國101年8月1日20時34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377號茶湯會飲料店前處,因 颱風天風大,遭被告置放於騎樓之桌椅飛起撞擊,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毀壞,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7,564元(工資16,574元,零件990元),因係風災保險公 司不理賠,保險公司要原告用自行不慎擦撞事由請求,事後 雖經保險公司全額理賠,但保險費用因此而有增加,保險公 司並無權利代位求償,要原告自行與對方和解,被告颱風天 未將桌椅固定,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未與被告協商,亦未經被告同 意,即自行將肇事車輛送修,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 所負賠償責任應係「回復原狀」,由被告負責將車輛修復, 被告有權決定將車輛送往何處修理。且據原告指稱,系爭車 輛僅左前門及左後門板金小部分受損,但原告估價單上卻列 有後保險蓋拆裝、左前、後車門條飾更換…等與本件無關之 項目,且費用高達17,564元,又係以新零件更換,依法應予 折舊,範圍亦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 附卷可稽。查原告系爭車輛遭被告擺放在飲料店騎樓下之玻 璃桌因強風吹過馬路而發生撞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為經營飲料店之便,擅將桌椅擺設於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已 於法不合,且於颱風來襲時,未加以固定或妥善收起以防風 災,致遭強風吹襲移動撞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 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有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自保險 公司獲得保險理賠,係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 理費中,零件費用為990元,工資費用為16,574元,有上開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理之項 目與撞擊之情形不符合,玻璃桌係撞到系爭車輛左側前後二 片門之位置等語,惟查,依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除後保 險桿蓋拆裝、外傷補修兩項與撞擊位置不符應予剔除外,餘 多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左側車身部分:左前、後車門飾 條、外水切飾條及護條、左前、後車門把手、左側後視鏡,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擦撞痕跡位置所在大致相符,參照現 場圖所示玻璃桌與系爭車輛撞擊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係暫停 於對向路旁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亦屬相符。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11月,有車籍資料可 稽,迄至101年8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應以使用日數9月計算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86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額:990×0.369×9/12=274,餘額990-274=716,元 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13,193元(上開保 險桿蓋拆裝及外傷補修分別為345元、3,036元應予剔除), 總計13,909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90元;其餘210元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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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