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471號
TCEV,102,中小,471,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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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被   告 洪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與成都路口處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 美季所有,由訴外人曾秀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 經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6,795元(工資費用15,658元、零件費用41,137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56,7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應負侵權責任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係肇事者 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曾秀樁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日即100年11月9日20時50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對於警方詢問肇事前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答稱:「我駕駛5125-WJ號小客車,由華美西街沿文 心路中快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路口,一部由 我左方行駛而來之小客車(闖紅燈)碰撞到我的左側車身( 我的方向為綠燈)後,我們雙方皆有停至路旁並下車察看, 對方(男性)就跟我說,我們皆有移動了,請警察來也沒用 後,就自行上車駛離。對方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我,我 也未同意對方離去。」等語觀之,當時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 男性,而被告係女性,顯非當時駕駛被告車輛之人,並核與 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13時10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對於警方詢問肇事前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時,答稱:「我於本月9日18~19時將R2-1172號小客車借給 我工作場所(東方美人卡拉OK)的客人,他說他要載他太太 來臺中看醫生,我就車子借給他。並於當(9)日21時左右 將車還給我,對方並未告知我有與他人發生車禍,因當時天 黑未發現有車損,直至今(11)日要拍車子時,才發現車子 的右前車角有擦損。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電話、住址 。」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並非當時駕駛被告車輛之人 ,另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致系爭 車輛受損,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蕭美季自無對於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因此亦無得依保險法第53 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可能。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56,7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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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