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0號
原 告 翔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柏
被 告 趙仁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三日簽立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加入原告規劃經營之「色 杯子絕色飲鋪」連鎖體系。嗣兩造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同意自同日起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書,經雙方結算,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並約定原告於收受前開七萬五千元 之違約金後,應將被告前因系爭加盟契約所交付原告作為保 證之本票返還被告。乃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 前開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獲被告給付,為此,依系爭 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七萬 五千元,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 系爭協議書、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存證信函等為證。二、被告抗辯:被告原與合夥人邱珷筄於一00年六月間開設「 色杯子絕色飲鋪」台中全球店,而該「色杯子絕色飲鋪」, 係由邱珷筄與原告所簽立之加盟契約,後因被告與合夥人邱 珷筄經營理念差異,並於一00年七月間拆夥,由被告繼續 經營「色杯子絕色飲鋪」台中全球店,至一00年十月間, 因時任「色杯子絕色飲鋪」督導李姍姍告知被告已更換經營 者,必須更換加盟契約,且告知內容與前合夥人邱珷筄所簽 契約相同。被告遂於一00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 契約書。嗣因被告查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森柏與其配偶吳燕 兒所經營之「色杯子絕色飲鋪」爆發全台加盟契約糾紛,並 發現原告當時係以更換經營者為由更換合約,實情則為黃森 柏夫妻要替換已解散之森嬿顧公司所簽署之無效契約。又被 告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書,並同意賠償原告七萬五千元違約金,係因被
告還想經營自己的店鋪,且一直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雖然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關係之前即已知悉原告 有前揭情事,但因協議當時只是單純想把本票拿回來。一0 0年十月三日簽立系爭盟契約書當時不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不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森 柏事後追加承認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還是無效。因 為當時原告未告知加盟負責人是何佩珊,若原告表明是何佩 珊,被告就不簽了。另外,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當時有貸款壓力,系爭協議書是在 律師事務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一00年十月三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加 入原告經營之「色杯子絕色飲鋪」連鎖體系,嗣兩造於一0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前所簽立之系爭加盟 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 兩造同意自簽約日即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終止兩造前所 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經雙方 結算,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賠償甲方(按即原告)違約金 計七萬五千元,甲方於收到全部七萬五千元整之違約金後, 應將乙方前因簽立加盟契約所交付之保證本票返還乙方,不 另立據。」是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就前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 約書已因其後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終止加盟關係。被告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前開約定均不爭執,僅以前所簽立之 系爭加盟契約書無效等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加盟契約並非 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以書面為之,亦僅屬契約 當事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再者,被告對於曾與原告成立 系爭加盟契約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顯 難採認。況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森柏已於事後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追認系爭加盟契約,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後, 已實際以加盟之「色杯子絕色飲鋪」台中全球店經營該連鎖 體系之事業數月。綜上,被告前開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 不足採認。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兩造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經 兩造結算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七 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之 前開七萬五千元後,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被告前 於簽立系爭加盟契書時所交付予原告之保證本票,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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