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謝琮勝
訴訟代理人 張詩宜
被 告 廖彩淇即廖曉嵐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於民國102年5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本院於民國
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小字第 110 號受理;繼之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83 號受理,因 上開2 案均涉及兩造間借票、借款所生之履行契約糾紛,並 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是原告先後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基 於同上基礎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得合併 辯論。爰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命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幼蘭律師於102 年5 月7 日當庭提 出陳報狀,表示解除(終止)委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 第3 項規定,該代理人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 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則於是次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該訴訟代理人到庭代理被告進行訴訟,應屬合法,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並約定原告應自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支票帳戶, 以利系爭支票得以兌現。嗣被告表示因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 ,致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即將跳票,系爭支票亦可能因此
受影響而跳票,商請原告先行交付款項,原告遂於101 年3 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7 萬3,000 元匯入被告支票帳戶, 並於同日在被告臺中市太平區育德路住處(地址詳卷)交付 3 萬元現金予被告,詎料系爭支票事後仍因被告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伊為維護生意信用,遂以現金將系爭 支票取回,系爭支票既未能依約兌現,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前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向伊所借用,兩造約定應由原告 自行將同額之現金匯入被告之支票帳戶,被告實際上並無提 供金錢之義務,詎原告並未依約匯款,致被告信用因而受損 ,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付款。又原告前向被告 借款15萬元,伊當時因手頭現金不足,向友人調借15萬元並 簽發同額支票予該友人,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該支票屆期前 將15萬元匯入被告支票帳戶以為清償,原告始於101 年3 月 26日匯款7 萬3,000 元至被告帳戶,其餘不足部分則係伊委 請訴外人即伊小叔邱永瑞提領7 萬7,000 元現金交付原告, 再由原告存入伊支票帳戶而使該支票得以經提示獲付款,是 上開7 萬3,000 元係原告清償對伊之債務,與系爭支票無關 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且兩造約定應由原 告自行將同額款項匯入被告之支票帳戶,及原告曾匯款7 萬 3,000 元至被告支票帳戶,惟系爭支票經提示仍於101 年8 月3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應有由 被告提供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而由原告將同額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須使該支票得經他人提示而獲得付款之 約定,堪以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係因原告請求而分別匯款7 萬3,000 元 及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以避免被告簽發之支票遭退票, 致影響日後系爭支票之提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將7 萬3,000 元 匯入被告帳戶之目的為何?(二)原告是否曾交付現金3 萬 元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匯入其帳戶之7 萬3,000 元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15萬元云云,但原告除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外,亦表示未曾 向被告借用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自應由被告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 所簽發之借據為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係因兩 造約定被告僅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須自行將款項匯 入被告支票帳戶,其並無借款予原告之意思,為避免日後 有人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權利,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 爭借據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被告亦自承該借據僅係在防免兩造間借票可能發生之糾紛 實際並無借款事實,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確有借貸金錢予 原告之情。而被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並諭知被告 應於一定期限內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借貸金錢予原告後(見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二)被告依約既有在原告匯款後使系爭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經 提示而獲付款之義務,且原告為使系爭支票得順利經提示 獲付款,而依被告之要求匯入7 萬3,000 元至被告之支票 帳戶,但系爭支票仍於101 年8 月31日經提示遭退票而未 獲付款,均如前述,則被告既有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且 該約定已因系爭支票經退票而無法履行,則被告即無取得 前開款項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7 萬 3,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依年息6%計算遲延 利息乙節,惟原告主張者既非票據權利,並無票據法第28 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6日另在被告住處交付3 萬元 現金予被告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自承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3,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730 元,餘27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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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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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31日│NCA0000000│台中商業銀│廖彩淇即廖│ 10萬元│101年8月31日│
│ │ │行內新分行│曉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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