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1年度,31號
TCEV,101,中訴,31,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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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訴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紀靜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秉楨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68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暨於民國107年4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
反訴被告就前項給付,應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前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就已到期未清償部分,給付反訴原告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其已到期部分,於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尚未到期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求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反訴請求履行 兩造間讓渡契約,其本訴、反訴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有相 牽連之關係,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應予准許。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且 非同法第2項之請求而涉訟,爰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兩 造間因約書亞文理補習班(安親班)讓渡合約書債權債務衍 生而來,惟原告發現諸多疑點,即:⒈轉讓金新臺幣(下同 )49萬元,為何需貸款100萬元,且當初說要出國經商,所 以轉讓補習班給原告,至今未出國;⒉簽約後從未過戶,被 告實際上還是可以掌控補習班;⒊100年10月7日至10月19日 ,只有12天,轉讓金從490,000元提高到710,000元;⒋101 年4月2日由被告出面撤銷安親班之經營權。伊懷疑被告有詐 欺嫌疑,是以對法院之本票裁定有疑慮,且雙方實際債權金 額,其中權利金被告已放棄請求,房租及押租金204,000元 、個人借款每月38,000元伊不否認,但零星借款159,580元 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00年10月7日訂立約書亞文理補習班讓渡 合約書,實際轉讓日期在100年10月1日,原告也在100年10 月24日與房東另換新約,嗣101年5月會算原告積欠金額,會 算結果含原權利金49萬元、被告在轉讓前已交予房東之房租 及2個月押租金204,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349,580元,合 計1,043,580元,有還款立約書可憑。並就原告所述疑點陳 述略以:⒈原告要貸款多少由原告決定,與被告無關;⒉補 習班負責人要有大學學歷,而原告僅高中畢業,無法登記為 負責人,原告未找到具有大學資格的親友掛名負責人,以便 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⒊100年10月19日之轉讓金變動 ,係因加計雙方會算已衍生之債務,其後再於101年5月還款 立約書核算無誤;⒋原告因故歇業,於101年1月16日與房東 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由房屋收回補習班租用之房屋, 其後一直避不見面,房東無法與伊聯繫,因被告為名義上之 負責人,被告考量補習班已歇業數月,且終止租賃契約,已 無繼續設立登記之實益,始在101年4月2日辦理撤銷登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還款立約書按月還款,並加計違約 金,其餘引用本訴之主張陳述。並聲明:⒈如主文第3項所 示;⒉反訴被告應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前項應給付金額全 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000元;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引用本訴之陳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查兩造因被告將約書亞文理補習班讓渡予原告,衍生債權債 務,再於101年5月15日訂立還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係用以擔 保兩造還款契約書所確立之債權1,042,580元所簽發等情, 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讓渡合約書、還款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在卷可憑。綜觀雙方101年5月15日之還款立約書(見被 證3、4),可知全部債權金額1,043,580元,係含:⒈約書 亞文理補習班頂讓金額(權利金)49萬元、⒉被告在兩造轉 讓補習班前、已交予房東之4個月租金(100年10月至101年1 月,每月34,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合計204,000元、⒊ 100年11月至101年3月,每月38,000元借款,合計190,000元 、⒋100年10月1日至101年5月之零星借款,159,580元,合 計1,043,580元。原告對於前述房租及押租金204,000元、個 人借款190,000元亦不爭執(見原告102年3月26日書狀第4頁 之「不爭執部分」);至於其主張被告放棄權利金、兩造間 無零星借款159,580元之債務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 之前揭還款立約書內容不符,則原告與被告已逐一就權利金 (頂讓金)、房租及押租金、個人借款、零星借款等項目為 約定,總計金額與系爭本票相符,原告則當場簽發本票,其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還款立約書內容,其空言否認兩 造間債權債務存在,即無可採。
㈡原告另以其對讓渡事宜有所質疑,謂其受詐欺等語。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⒈原告所稱轉讓權利金由490,000元提高為710,000元 ,經綜合兩造間100年10月7日讓渡草約、100年10月19日讓 渡合約、101年5月15日還款立約書全部內容觀之,雙方之轉 讓權利金應始終為490,000元而無變動,而100年10月19日逕 載710,000元,應係當時逕將房屋租金、押租金等相關權利 一併計入所致,原告以此謂其受詐欺,自屬無憑;⒉至於原 告謂被告仍實際掌控補習班、補習班在101年4月2日間撤銷 經營權等情,則屬雙方訂約後履約是否順暢之另一問題,亦 與原告是否受詐欺無關。則原告締約當時未自行審慎評估, 其後自行歇業,復與房東終止租約,再簽立還款立約書並簽



發系爭本票,其後空言主張受詐欺,尚無可採。原告質疑上 開各情,尚與民法詐欺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屬無憑。惟系爭本票係用以擔 保原告積欠之同額債權,此觀還款契約書所載:「…以上為 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借款總金額共新臺幣一百 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整;還款條件…每月一萬五千元匯入 甲方指定帳戶」、「本票於還款結束完成後,應歸還乙方」 等語,即足明瞭。而兩造還款立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僅須自 101年7月15日按月給付15,000元,上述約定內容,係雙方於 電腦列印文字上手寫增刪,除開始還款日期由101年5月25日 延後為101年7月15日,每月還款金額18,000元調降為15,000 元,另刪除每年年底另定期還款74,000元之內容,顯見債務 人締約當時甚為重視其所得享有之期限利益及各期應付款金 額,此亦為雙方締約時所明知,則兩造既無明定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拋棄期限利益之約定,被告自不得憑系爭本 票,主張其對於原告依兩造還款立約書僅須分期給付之債權 ,得逕行請求一次給付。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全部債 權1,043,580元,僅得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7年4 月15日止,分70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最後一 期即107年4月15日給付金額8,58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上述應給付範圍以外部分,即 不存在,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確認;逾此部分,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否認還款立約書之債權債權,暨其詐欺抗辯,並無 可採,已如前述。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倘債 權已確定存在,且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兩造已確認欠款金額為1,043,580元,反訴被告未履行已 發生之付款義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金額共15萬 元,前後歷時10月(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分文 未付,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反訴原告依還款立約書第四條 請求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酌減違約金,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兩造還款立約書第六條,係就每期清償金額15, 000元,以一日1, 000元計算違約金,本件已到期金額150 ,000元,惟已到期違約金1日1,000元,至少275,000元,而 金錢債務之債權人未能如期受償,通常僅受有遲延利息之損



失,爰依首揭規定,酌減違約金如主文第5項所示。故反訴 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4、5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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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