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添
訴訟代理人 賴水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
賴玉倫、賴玉婷、賴藝文、賴勝檔間請求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220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