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陳惠郎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丙○○、戊○○、乙○○及已亡之陳惠郎等六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合夥投資購買坐落鹽埕段一0二0之八、一0二0之一0地號兩筆土地(現已改為台南市○○段六三0、六三八地號),並委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為七千四百二十三萬元,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呂淑賢名義,並由原告、陳惠郎、呂淑賢出面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五千萬元,以償還土地價款,上開合夥購得之土地,與訴外人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議定合建契約,約定上開貸款利息由同工公司負責繳納,列為合建之共同成本,詎因景氣不佳,遲遲無法推案,到最後竟無力繳納利息,致上開土地遭拍賣外,伊自己之財產亦遭波及,共受有二、四五八、一八二元之損害,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云云。
二、 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否認之,原告自應就伊與被告等及已亡之陳惠郎六人合夥共同購買上開兩筆土地,再與同工建設公司合建,且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根本無由依據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
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土地買賣總價七千四百二十三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前,給付殆盡,而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則為八十三年九月間之事(請參閱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見抵押貸款,與土地價款之給付無關,原告主張「貸款伍千萬元,以償還土地款項」云云,不但語意含糊,亦生矛盾,是以原告之主張,已見不實。
四、 次查如原告主張購買之土地係兩造及已亡之陳惠郎等六人各六分之一出資合夥購買,則每人應有總價七千四百二十三萬元之六分之一,即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餘元之出資才對,但原告提出之「購買濱海土地付款明細表」,並未顯示有上開每人各有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餘元出資之情形,則原告迄未證明有合夥購買上開二筆土地與同工建設公司合建之事實,遑論所謂原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
五、 其實原告與被告甲○○、丙○○、戊○○、乙○○及已亡之陳惠郎等六人(其中有以配偶出名者),係出資設立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之兩筆土地(即濱海土
地案),以及其他已營建之土地,均係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為節稅起見,皆以股東名義取得登記,再以與同工建設公司合建分售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部分,亦無例外,有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在卷可參。六、 原告為同工建設公司之財務經理,該公司之電腦財務資料由原告製作控管,該公司之「報告式試算資料表」均由原告列印分發各股東。被告前已提呈三份電腦列印之「同工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式試算資料表」在卷,為易於比對說明,茲再編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隨狀附呈並說明如次: 鶮、「附表一」:為同工建設公司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份各項收支帳款之彙總資料,簡稱「同
五
工建設公司彙總表」,原告親筆加註「彙總」二字,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其中第十四行 科目號「1141預付土地款」所示之金額二七九、四八五、三八八元,為同工建設公司 包括系爭濱海土地案在內之全部土地開發案之土地總價款。鷄、「附表二」:為同工建設公司系爭「濱海土地案」之總收支表,簡稱「濱海土地案總收
支表」,其中第十四行科目號「1141預付土地款」所示金額七二、0九七、三二八元為同工建設公司系爭「濱海案」之土地款。
鹻、「附表三」:為同工建設公司全部土地開發案之土地總價款,簡稱「同工建設公司土地
開發案土地款總表」,其金額二七九、四八五、三八八元(「貸款餘額」最後一行),與上開「附表一」第十四行科目號「1141預付土地款」之金額一致,又其中「製票號碼」第五行「00000000」金額五、000、000元,第九行「0000000」金額四0、000、000元,第十行「00000000」金額二0、000、000元,第十一行「00000000」金額四九三、四一五元,第十二行「00000000」金額三、000、000元,第十三行「0000000」金額二、四六九、九一三元,第十四行「00000000」金額四四八、000元,以及第十九行「00000000」金額六四六、000元之合計為七二、0九七、三二八元,即係上開「附表二」「濱海土地案總收支表」第十四行科目號「1141預付土地款」之金額。七、 再就原告提出之「購買濱海土地付款明細表」加以分析:鶮、(被告利用其明細表於其右側編有號碼),編號3、5至䛰及璝至等十紙台銀支票,
支付之金額共計二九、五八0、000元,係從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同工建設公司一四八二|一號活期存款戶所提領支出(即提領以購買上開十紙台銀支票),有合作金庫存摺可證(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之日期誤記為𤥃勔鏛應係㙮勔鏛之誤,與存摺提領日期及金額一致)。
鷄、付款明細表所示編號1、𩼳及媫至共十四紙支票,均係從合作金庫南興支庫戶名陳 惠郎一七六五|五號甲存帳戶支付,而該帳戶名雖為陳惠郎,但係專供同工建設公司七七使用者。
鹻、付款明細表編號之支票,係由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陳惠郎二0八四之四號 甲存帳戶支付,而該帳戶之支票,亦係專供同工建設公司使用者。齩、此外,與上述「附表三」「同工建設公司土地開發案土地款總表」對照,付款明細表
編號1金額五、000、000元,即「附表三」中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編號2至𩼳合計之金額四0、0四0、000元,即係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編號𣺹,二0、000、000元,即係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編號媫至合計之金額二、四六九、九一三元,即係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編號𫈑,四四八、000元,即係製票號碼0000000之款項,編號嫤,六四六、000元,即係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尤見系爭「濱海案」之土地款,均係由同工建設公司所支付,原告主張係兩造及陳惠郎六人合夥出資購買,顯非事實。
八、 末查「濱海案」土地,既非兩造等六人合夥所購買,且原告亦非所謂之合夥執行人,則其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原告縱因以其名義借款供同工建設公司使用而受有損害,亦係是否得向同工建設公司求償之問題,況原告尚積欠同工建設公司增資款三、三三八、二九四元及虧損分擔額二、六00、000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同工建設公司股東會紀錄可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
謹 狀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一︶被告甲○○等十人 係 於 年 月 日在,刑事部分經 院以 年 字第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 徒刑 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支付醫藥費新新台幣︵下 同︶
︵三︶原告受傷,自 年 月 日起自 年 月 日止不能工作,有 醫院出 具之診斷書可證。原告現任 每月收入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 元,有 為證。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甲○○等十人 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餘被告為被告甲○○等十人 之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
四、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年 月 日, 致原告丁○○ 部、 部 、 、 、 、 受傷,刑事部份經 法院
,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 年度 字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二、被告甲○○等十人 雖辯稱
三、被告甲○○等十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餘被告復為被告甲○○等十人 之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一︶醫療費 元部份:查其中 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 醫院中之伙食費 ,即使原告未 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診斷證書費,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 餘醫療費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 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共日止,不能工作有 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原在 任職, 每月可得 元,亦有 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 其計算為 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 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三︶精神慰籍金 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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