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53號
TNDV,90,訴,1053,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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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標購高粱酒粕,並於同年二月八日簽訂買 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八十五年下腳高粱酒粕投標須知第三條及系 爭合約第三條數量之計算均以「使用量」為準,即應以原料高粱米「投料之使用 量」(實際之使用量)計價,惟被告卻以「領用量」計價,因製造過程中,仍需 去除粉末雜質,造成原告溢付價金。查該廠原料高粱米在領料後,均篩除高粱粉 末、破碎粒及夾雜物,才投入製造高粱酒,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之高粱酒粕製造 課開單向物料課倉庫管理人提領每條生產線八六00公斤,為確保製酒品質,原 料投入生產前,已經過再調篩去除砂粉、高粱粉碎及砂石等不良雜物,剩餘之純 高粱原料始正式投入製酒行列第一關蒸飯,既然有去除各雜物,則「實際使用高 粱米」即未達八六00公斤。篩除之雜質,原告已無條件派車提運出廠。照前述 依法按理,高粱粉碎、雜物等並未加入生產製酒,計算「實際使用高粱米」即不 應計入重量,向原告收款,乃被告竟長期隱瞞事實,向原告溢收價款。系爭合約 第九條第六款亦規定,應繳款酒粕金額,按照「使用之高粱米數量」。至於前段 所訂「每期結算酒粕數量以該結算期「實際」產生酒粕之製造編號所領用高粱米 數量」為準。亦是指「使用量」而言,所謂「實際產生酒粕」,即是指篩除雜物 後,實際投入製造高粱酒之高粱數量而言,已篩除之雜物,均拋棄不用,並未實 際投入製造高粱酒,不能產生酒粕。被告顯然誤解該款全文規定,只見到「領用 量」三字,即誤解其真義。未注意「實際產生酒粕」六字,該條真義應為「實際 產生酒粕所領之高粱米數量」,與八十八年投標須知第三條所稱:「出倉領用量 」不同。參以被告就八十七年另件訴外人居泰牧場標買酒粕因亦有此現象,經居 泰牧場提出陳情,被告即同意退還溢收款,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後合約已改為以出 倉領用量為準。本件被告八十五年高粱領用量00000000公斤,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一點二一元,被告八十五年高粱使用量為00000000公斤( 去雜質百分之二.四九,計四六二八九一公斤),被告計向原告超收五十六萬零 九十八元,被告無法律之原因,溢收原告價金,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溢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零九十八元,及自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購被告 高粱酒粕,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款規定:每期結算酒粕數量以該結算期實際產 生酒粕之製造編號所「領用高粱米」數量為準。被告為維持高粱酒品質,高粱米 在使用前篩除一些粉末、破碎粒及夾雜物,除了使製酒成績較佳外,同時可確保



酒粕品質(因過多雜質易造成蒸熟高粱飯結塊,導致使用過多的粗糠,使酒粕品 質變差),有利於酒粕銷售。而篩除之高粱粉及破碎粒,仍屬計算數量的範圍內 ,因此依買賣合約第九條第八款規定,由酒粕商(原告)無條件提運出廠。因此 原料高粱米無論是經製酒變成酒粕,或是篩離為屑末,其最終下腳料皆歸屬酒粕 商(原告)所有,原告豈可誣指被告溢收酒粕價款?被告自高粱酒廠建廠以來, 已將近二十年,於製酒過程中所產生之高粱酒粕,均辦理公開標售,其價款之計 算,都以「領用高粱米」數量為準,並未扣除粉末雜質等,各得標商皆無異議, 而為避免有咬文嚼字的情事發生,合約第十二條特別規定「本合約如有疑義時, 悉依甲方(被告)解釋為準」。而原告自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等四 年均以「瑞金商號」名義,承購被告高粱酒粕,對於被告之高粱酒粕投標須知及 合約內容價款之計算,應知之甚詳。本廠(被告)高粱米由製造單位,向物料課 倉儲單位領料,經標準磅秤過磅後,作為使用高粱米計量基準,而篩除粉末操作 ,係屬製造部門使用範圍內作業。因此高粱酒粕買賣合約中,雖有「使用高粱米 」及「領用高粱米」二種不同文字,為皆表示相同意義。八十七年酒粕商店泰牧 場與被告協商時曾提出質疑(係原告提出,原告以居泰牧場合夥人身分參與), 後經被告說明取得居泰牧場了解,唯為避免在合約解讀時發生爭議,乃在八十八 年略做文字修正。原告於訴狀所提: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退回居泰牧場溢收款乙節 ,查係因八十六年省產高粱因雨季影響,致品質不佳,高粱損害粒及夾雜物偏高 ,超過驗收規格標準,為照顧國內農民利益,被告在八十七年仍勉以收購,導致 八十七年高粱酒粕減少,而有退還居泰牧場酒粕款之事。被告八十五年收購使用 之高粱米,係依照行政院農委會「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辦理,其品質 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一級高粱要求,而依合約第二條說明,酒粕為使用 各種原料,製造高粱酒所產生之下腳,因此顯示八十五年酒粕,既屬正常規格原 料高粱米所產生,原告怎可無理要求比照辦理退款?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數量之 計算:以「每一製造編號」高粱米之使用量為準(每日製造號表一號)與該合約 書第九條第六款:每期結算酒粕數量以該結算期實際產生酒粕之「製造編號」所 領用高粱米數量為準。該二條文前後呼應均在強調酒粕之計算是以「製造編號」 所領用高粱米數量為準。依合約第九條第六款:每期結算酒粕數量以該結算期實 際產生酒粕之「製造編號」所領用高粱米數量為準,後面接著之文字敘述是在說 明如六月一日至十日製造編號一至十號使用高粱米一、000、000公斤,經 製造過程至七月十日僅有一至八號製造完畢,產生酒粕,該期應繳酒粕金額只按 照製造編號一至八號給予結算。大宗原料農產品,無可避免會有些粉屑、夾雜物 ,高粱亦屬原料農產品之一種。而原料高粱在使用前篩除些粉屑、夾雜物,為製 程上所需要,亦可確保酒粕品質,有利酒粕商銷售。而篩除之粉屑、夾雜物均已 含在原料高粱之規格使用額度內,且合約第九條第八款亦說明甲方(被告)所篩 之粉屑,乙方(原告)應無條件派車提運出場,仍然歸乙方(原告)所有,原告 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購被告高粱酒粕 ,並簽訂系爭合約。




(二)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係以領用高梁米數量即未去除雜質及破碎粒之數量向原告 收取價金。
(三)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篩選之高梁粉,係由原告自行派車提運出廠。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高梁酒粕之計價究應否扣除雜質及破碎粒之數 量?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則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末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 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依八十五年下腳高粱酒粕投標須知第三條及系爭合約第三條數量之 計算均以「使用量」為準,即應以原料高粱米「投料之使用量」(實際之使用 量)計價,即高粱粉碎、雜物等並未加入生產製酒,計算「實際使用高粱米」 即不應計入重量,向原告收款云云,並提出被告標售八十五年下腳高粱酒粕投 標須知影本一件為證;惟姑不論此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前揭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以觀,其於第三條乃約定:「數量之計算:以每一製 造編號高粱米之使用量為準(每日製造號表一號)」與第九條第六款約定:「 每期結算酒粕數量以該結算期實際產生酒粕之製造編號所領用高粱米數量為準 」。該二條文前後雖有「使用量」與「所領用高梁米數量」之文字上之不同, 惟其於第三條「使用量為準」之後尚有註明「每日製造號表一號」,而第九條 第六款「所領用高梁米數量」之前尚有註明「該結算期實際產生酒粕之製造編 號」,兩者顯示酒粕之計算是以「製造編號」記載之數量為準,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庫位建議領料清單之高梁米入庫數量記載 為四萬二千五百公斤,而該日之原料「使用量」亦記載為四萬二千五百公斤, 有被告提出庫位建議領料清單、隆田酒廠製造課製酒股高梁酒製造成績統計表 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上開二條文雖有使用文字上之不同 ,然應均係以領用高粱米數量為準;再衡諸常情,大宗原料農產品,無可避免 會有些粉屑、夾雜物,高粱亦屬原料農產品之一種。而原料高粱在使用前篩除 些粉屑、夾雜物,為製程上所需要,亦可確保酒粕品質,有利酒粕商銷售,此 詳見中國國家標準(CNS)就一級高粱之標準,亦僅就「損害粒」、「破碎



粒及夾雜物」作最高限量之要求,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影本一件可稽,足 徵此應屬自然現象,篩除之粉屑、夾雜物均已含在原料高粱之規格使用額度內 ,況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八款亦約定「甲方(被告)所篩之高梁粉,乙方(原告 )應無條件派車提運出廠」,有合約一件可稽,原告對於篩除之粉屑、夾雜物 係由其派車運走處置乙節,亦不爭執,足見篩除之粉屑、夾雜物仍屬原告所有 ,縱其主張運走後就自行找地方丟棄云云,然此乃原告自行決定之處置方式, 亦與被告無涉。另參諸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以察;自應認系爭高梁酒粕之計價不應扣除雜質及破碎粒之數量,殆無疑義 。參以原告於每期結算酒粕數量時,明知被告就系爭高梁酒粕之計價並未扣除 雜質及破碎粒之數量,焉會均未表示異議仍同意依此方式計價付費?凡此均與 常情不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自八十八年後將合約改為 以出倉領用量為準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八十八年高梁酒粕買賣合約書為證 ,惟被告辯稱此乃為避免在合約解讀時發生爭議,乃在八十八年略做文字修正 等語,亦與常情相符,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三)被告另辯稱:因八十六年省產高粱因雨季影響,致品質不佳,高粱損害粒及夾 雜物偏高,超過驗收規格標準,為照顧國內農民利益,被告在八十七年仍勉以 收購,導致八十七年高粱酒粕減少,而有退還居泰牧場酒粕款之事,而被告八 十五年收購使用之高粱米,係依照行政院農委會「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 序」辦理,其品質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一級高粱要求等情,有其提出 之試驗報告書三件、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一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 布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四)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五年高粱使用量為00000000公斤,去雜質 百分之二.四九,計四六二八九一公斤,乘以每公斤一點二一元,被告計向原 告超收五十六萬零九十八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購入數量表、夾雜物平均值、計 算明細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領用量」與「使用量」 之差額情形尚屬不明,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亦屬不明,其請求被告應 返還所受之利得五十六萬零九十八元云云,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零九十 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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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