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976號
TCEV,101,中簡,1976,201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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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賴淑娥
      賴榮州
      賴俊延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賴婉瑜
被   告 賴金釵
      賴靜如
      賴泊鴻
      賴月芳
      賴瑞元
      賴瑞棋
      賴月玲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黃鳳嬌
      賴瑞育
被   告 賴祐謙
被   告 賴淑珠
訴訟代理人 梁漢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元,及被告賴婉瑜賴俊延賴淑珠均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被告賴祐謙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其餘被告均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 以不能併存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備先位請求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請求為裁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基於物上請求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考量地政機關 繪製不同方案(甲案、乙案,差異在是否含「紅磚牆」), 始以「先位」、「備位」聲明表明之,且備位聲明實為先位



聲明所含括,本院審理必同時審酌之,本件自非預備訴之合 併,爰併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83號裁判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金釵賴靜如賴泊鴻賴月芳賴黃鳳嬌賴瑞元賴瑞棋賴月玲賴祐謙賴瑞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如聲明所示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號建物之基地)所有人,於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前 未見過系爭土地,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 會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居住人何宗恩,於101年1月 12日點交,何宗恩告知往年鄰地並未測量,不知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含後方紅磚牆,下稱 系爭建物)是否越界,並無知有越界而不異議情形。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如附圖甲案所示範圍(先位主張,即包含紅磚牆,占 用範圍為紅磚牆東緣以西、面積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乙 案所示範圍(備位主張,即不含紅磚牆,占用範圍為紅磚牆 西緣以西、面積1平方公尺),暨賠償原告委請專人拆除紅 磚牆、修復牆面費用共161,000元,暨分別按測量結果甲、 乙案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計算自原告於100年 5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至101年7月17日起訴時共 1334元或667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主張)⒈被 告應連帶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甲案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334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主張)⒈被告應連帶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面 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1,667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這是先人建屋的事,後代子孫不太了解,但 都有誠意來面對這件事,紅磚牆和被告無關,係原告前手屋 主於52年左右因工廠的需要而建,原告購屋應自行承受前手 原本建物設置不當之後果;被告已拆除所占用乙案所示部分 ,不同意支付損害金,訴訟費用也不負擔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如聲明所示土地乃其所有,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因兩造對於被告占用範圍 為爭執,乃由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各 自主張範圍(其差異在於:是否包含兩造建物間所有權歸屬 不明之紅磚牆)分別計算面積(甲案包含紅磚牆,占用範圍 為紅磚牆東緣以西、面積2平方公尺;乙案不含紅磚牆,占 用範圍為紅磚牆西緣以西);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依此觀之,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範圍包含紅磚牆西緣以西(如附圖乙案)部分,固可採 信,惟是否尚及於兩造所有建物間「紅磚牆」(如附圖甲案 ),雙方既有爭執,而原告主張其須拆除紅磚牆、修復牆面 ,請求被告賠償所需費用161,000元,雙方既就被告對於紅 磚牆有無權利、有無拆除權能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
四、經查:系爭紅磚牆位於兩造所有系爭43號、45號建物間,即 原告所有房屋西側之水溝上方,其與水溝相接處,地面潮濕 、牆面有青苔,原告建物內牆面有水痕、並有黑色水漬等情 ,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惟系爭紅磚牆與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之牆面並不相連 ,而紅磚牆上所設木窗,固緊鄰被告建物之廁所、廚房,惟 窗門之門閂係朝向原告所有43號建物(即門閂朝向東側), 而非被告所有45號建物,且與45號建物之間有鐵條阻隔(即 窗戶西側有鐵條加以阻隔)等情,有照片多紙及勘驗筆錄可 憑。綜合觀之,於紅磚牆東側,可任意開啟或閂上窗門,紅 磚牆西側則無法為之。是以,被告抗辯紅磚牆應係原告前手 屋主所建,並非被告所有建物之牆面,應堪以採信。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對於紅磚牆確有權利、確有 拆除權能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不僅為紅磚牆西緣 以西(即乙案),尚包含「紅磚牆」(即甲案),暨請求被 告就紅磚牆之拆除、原告房屋因紅磚牆設置不當造成漏水等 費用161,000元,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再者,系爭土地 內紅磚牆西緣以西、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陳明業已拆除,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原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該部分確實已拆除,原告再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乙案所示部分,亦無從准許。
五、次按如附圖乙案所示占用部分,固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予以拆除,惟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日取



得所有權至101年7月17日起訴時,被告占有原告土地期間,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 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 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 ,依理應同此解釋。且衡量不當得利之價額時,尚應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等因素。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如附圖乙案所示之面積 為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並綜參系爭土地鄰近 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永和一街,以上路段市況繁榮、交通便 利,惟系爭土地所在頂橋三巷屬單純住宅區,附近均低矮平 房,巷道狹小、聯外交通狀況不便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7月17日、共442日,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額401元(計算式:5520×1平方公尺×6%×442日/36 5日=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前述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額401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賴婉瑜賴俊延賴淑珠均自102年2月7日,被告賴祐謙自102年3月2 日起,其餘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叁、本判決所命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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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