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翁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5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志明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時18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同路段204號之網咖 內。
㈢行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 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 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非上開法令規定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販售警械(電 擊棒)之人,並自102年3月29日(即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列印 日期)至移送機關通知到案時(102年5月15日時18時45分) ,藉由露天拍賣網站販賣電擊棒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是被移送人販售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㈢經警查獲,並有查之官警製作之職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之 販售頁面(列印日期2013/3/29)照片6幀、民眾檢舉函1件、 移送機關向露天拍賣網站函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