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顏君儀
賴昭文
被 告 莊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纘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1月24日實 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 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新臺幣(下同)104,795 元及違約金616,438元,乃於102年1月2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於102年2月1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 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2月1日起訴請求: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 序8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025,026元應減為650,000元 ,原告應受分配58,975元。嗣於102年5月14日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025,026元應 減為919,178元,原告應受分配49,708元,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 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林晉晟(原名林振遠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受理,而原告遂於101年5月21日 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8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969號 受理後,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強制執行,嗣系 爭土地經拍定,拍賣所得金額為1,130,000元,被告遂以訴 外人林晉晟於96年6月13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倘未依約清償則按每月每 百元2元5角(即週年利率30%)計算違約金,並將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由,而 陳報訴外人林晉晟積欠其本金50萬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 至101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 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7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原本50萬元、利息104,795元 、違約金616,438元列為次序8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 予被告1,025,260元。然被告所提借據及同意書均僅記載借 款本金,並未記載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係記載違約金每月2分半(即週年利率30%)計息,而被告亦 自承其與訴外人林晉晟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依其等約定 之真意上開違約金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而上開利息約定已 超過法定之週年利率20%,此部分應予酌減,據此計算被告 可請求自97年9月12日至101年11月19日止,共計1,530日之 利息為419,178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於超過919, 178元(計算式:500,000+419,178=919,178)之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 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 1,025,026元應減為919,178元,原告應受分配49,708元。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振遠於96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 9月12日,利息按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 則為每月2分半(即週年利率30%),並書立借據及同意書各 1紙交被告收執,嗣訴外人林振遠並未依約還款,故系爭分
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均無錯誤,但被告 同意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以週年利率20%計算等語。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榮行銷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 人林晉晟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4474號受理,而原告遂於101年5月21日持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68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969號受理後,併入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強制執行,嗣系爭土地經拍定,拍 賣所得金額為1,130,000元,被告遂以訴外人林晉晟於96年6 月13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為由,而陳報訴外人林晉晟積欠其本金50萬元,及自97年 9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 之違約金,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 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原本50萬元、利息10 4,795元、違約金616,438元列為次序8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分配予被告1,025,260元之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02年3月27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借款有 無利息之約定?㈡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 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晉晟就系爭借 款有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算之事實,既 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自應由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借據、同意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遲延 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02年3月27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是
被告與訴外人林晉晟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應視借款 契約有無約定。惟觀諸被告所提借據,其內容除記載「借款 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外,並無關於利率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45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林晉晟就系爭借款並未有利 息之約定;至於被告所提同意書雖記載:「本人提供所有座 落三星鄉大坑段516地號田,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 正,如借款期間本金及利息無法償還需由法院聲請拍賣時, 立同意書人(即債務人)願意無條件配合保證由債權人拆除 土地上全部地上物違規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提及「利息」字語,然綜觀該同意書內容係訴外人林晉 晟同意倘其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於被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 土地時,其願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難認被告與訴 外人林晉晟於該同意書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 ,故由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有利息按 月息2分計算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50萬元既屬金錢債務,且清償日期為96年9月12 日,則訴外人林晉晟自96年9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 承前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有利息約定及利率若干,則 其主張以週年利率24%計算遲延利息,並無可採,應以民法 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標準,故被告 自得將系爭借款自97年9月12日至101年11月19日止之遲延利 息列入優先受償之債權範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97年9 月12日至101年11月19日共計1,53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共計104,795元,自無違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此部 分利息不應列入分配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 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違約金:每月每佰元貳元 伍角計息」,是該違約金之約定,已具公示效力,則依民法 第861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又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違約 金亦係以每月每百元2.5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0%,然本 院審酌訴外人林晉晟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因無法利 用該金額自受有相當之損失,並參以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高 於銀行借貸之利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訴外人林晉晟捨向 銀行申貸以取得較低之放款利率而轉向民間借貸,應認其已 衡量自己有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始決定向被告借貸,則依 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 請求權,及一般民間借貸之取息標準,尚在20%至30%之間, 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得逕就抵押物取 償而不須承受較高之風險,況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同意酌減違約金,至與利息合計為週年利率20%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院綜上各情,認系爭借款違約 金之約定以週年利率30%計付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 率15%,始為適當。而訴外人林晉晟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時,均未就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請求酌減 之,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訴外人林晉晟 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受償之權利,自得依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酌減違約金核減權 ,故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自屬有據。則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自97年10月12日至10 1年11月19日止,共計1,500日之違約金,共計308,219元( 計算式:〈500,000×15%÷365〉×1,500=308,219,元以 下4捨5入),是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違約金616,438元,於 超過上開308,21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至於原告另以前詞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為遲延利息之性 質,並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自97年9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9 日止之違約金為419,178元云云。然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 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 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兩者固均係於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然兩者皆為獨立之債權, 並非同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原本金額50萬元、利息104
,795元係屬正確,然違約金逾308,219元之部分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次序8所列違約金逾308,21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誤算應剔除之金額 ,並請求將上開剔除金額中之49,708元分配予原告,惟分配 表異議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即 應依職權為正確之更正,另上開剔除部分,執行法院自會依 確定判決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本院自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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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公尺) │ │ │
│ ├─────────┼───┼───┼─────┼─────┼───────┤
│地│宜蘭縣三星鄉大坑段│516 │田 │571.24 │全部 │林晉晟(原名林│
│ │ │ │ │ │ │振遠) │
├─┴─────────┴───┴───┴─────┴─────┴───────┤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㈠收件字號:96年羅登字第101270號 │
│㈡登記日期:96年6月13日 │
│㈢權利人:莊玉琴 │
│㈣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萬元 │
│㈥清償日期:96年9月12日 │
│㈦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㈧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㈨違約金:每月每佰元貳元伍角計息 │
│㈩債務人:林振遠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設定義務人:林振遠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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