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保險小字,102年度,1號
LTEV,102,羅保險小,1,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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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藍錫煌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蘇維國
      吳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101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3月2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000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3月23日與被告訂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每日給付額甲 型2,000元、乙型1,000元,並於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約定:「甲型:被保險人(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被告)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 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 ,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乙型: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 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 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



』,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二、『出院在 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 的50%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 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第13條第 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 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嗣原告於101年2 月17日因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必須 住院治療,原告遂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住院 接受治療,共計住院14日,而原告於101年3月間乃依系爭保 單條款約定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49,000元(計算式:〈2,00 0元×14日〉+〈1,000元×14日〉+〈1,000元×50%×14 日〉=49,000元),詎被告於101年3月8日收齊文件後,竟 以原告無住院必要為由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因無法適應靜脈留置針而無法繼續靜脈注射治療,改以 口服藥物治療,惟症狀仍未改善且有感染現象,主治醫師因 而判斷原告仍須住院治療,並非原告要求留院觀察,是被告 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1434號評議書 (下稱系爭評議書)決定結果,認定原告合理住院日數為4 日,與原告情況並不相符,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符合系爭 保單條款第7條所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即必 須具有「住院必要性」。而所謂「住院必要性」,自應客觀 認定之,諸如依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 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被保險 人是否確實住院治療而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㈡然依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內容,顯示原告入院時,包括血 液及胸部X光等檢查結果皆屬正常,可排除原告有其他急性 併發症須住院接受治療之情形,且依護理紀錄記載內容,雖 顯示原告有咳嗽、鼻塞不適及睡眠品質不佳等情形,惟於住 院期間大多僅口服藥物與臥床休息,並未接受任何積極性治 療,足見原告不具住院必要性。
㈢又縱認原告有住院必要,然原告住院主要目的乃為靜脈注射 抗生素,而原告住院期間僅自101年2月17日至101年2月20日 以靜脈注射抗生素,之後即改用口服抗生素,且原告亦無其 他重大不適須住院觀察,足見原告應可出院,其合理住院天



數應僅4日,此有系爭評議書1份在卷可證,故原告主張須住 院14日顯不合理,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並為上開保單條款約定,嗣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急性鼻竇 炎、急性支氣管炎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迄101年3月1 日出院,共住院14日,原告乃於101年3月間通知被告給付保 險金,經被告於101年3月8日收齊證明文件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系爭保單條款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壽險要保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 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49,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經羅東博愛醫院 主治醫師林鉉智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經原告於101年2 月17日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自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 日確實在該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 且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原告所患上開疾病是否確有住院 之必要性,經該院主治醫師林鉉智函覆本院:「⒈病患因急 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有發燒、出血及嚴重咳嗽,因此 住院接受治療,住院並有抽血顯示感染之問題,確有住院之 需要。⒉急性鼻竇炎的治療應以靜脈注射或口服抗生素治療 10-14天,病患之症狀明顯不適,由鼻竇炎造成之咳嗽亦無 改善,且2月27日追蹤之抽血顯示感染仍存,因此住院日期 較長。⒊雖因病患不適而拔除靜脈留置針,但症狀仍未有改



善,感染仍存需觀察,並持續以抗生素積極治療。」等語; 再參以原告先後於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7日抽血檢查, 其白血球(WBC)數值各為16,000/ul、13,700/ul,均高於 正常值4,000~10,000/ul,顯示原告仍有感染之情形,且原 告住院期間均有咳嗽、喉嚨有痰、肩頸痠痛、血壓高等身體 不適狀況,而其住院期間主治醫師每日均有前往診視原告, 並調整治療處方,原告每日亦接受藥物治療,此有羅東博愛 醫院102年3月1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 及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8頁),堪認 原告係因上開疾病經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按原告當時之病況, 依一般醫療常規之處置,診斷確定原告必須住院治療,並依 原告病況決定住院日數,而原告亦確實在該院接受診治,故 原告主張其確實有住院14日之必要,自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並無住院必要,縱有住院必要, 應以4日為合理住院日數云云,並提出系爭評議書、醫務諮 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8頁)。 然原告確實有住院14日之必要性,業如前述,且系爭評議書 之評議委員及醫務諮詢表之諮詢醫師均未曾親自診治原告, 則其等就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及上開患病情形是否全然瞭解 ,已非無疑;況上開醫務諮詢表醫師回覆意見僅記載:「急 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在家服藥即可。」(見本院卷第11 8頁),並未詳細載明其理由,且其判斷之結果,亦核與系 爭評議書判斷理由認原告確有住院之必要迥異(見本院卷第 106頁),實難據此即認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故被告據此抗 辯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系爭評議書 判斷理由固認:「⒋病人住院主要目的乃為靜脈注射抗生素 ,故若停用靜脈抗生素,而改用口服抗生素,且病人又無其 他重大不適需住院觀察,通常即可出院。故本案合理住院天 數應計算至靜脈抗生素停用之日,依護理紀錄,應為101年2 月20日(靜脈留置針拔除之日)。⒌本案申請人(即原告) 雖謂其仍有血壓偏高、頭暈等主訴,惟依病歷記載,似仍無 嚴重至需持續住院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承前述,原告於住院期間均有咳嗽、喉嚨有痰、肩頸痠痛 、血壓高等身體不適狀況,並仍有感染之情形,而其住院期 間亦每日接受主治醫師診察及藥物治療,且醫療行為本身常 伴隨風險、高度變動性與不確定性,不同病患因年齡、性別 、病史等健康狀況不同,於罹患同一疾病時,是否須住院治 療及住院治療日數亦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施以相同治 療方式,自不能僅因原告未使用靜脈注射抗生素即認其無繼 續住院之必要性,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合理住院日數為4日



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證原告確實因上開 疾病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在該院接受診療,顯見原告所罹上開疾病 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提上開反證,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其所辯自不足採。而兩造既於 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第2 項為上開約定,依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 ,則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9, 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00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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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