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劉周味香
劉淑美
劉鐵南
劉四海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邦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澤
被 告 周珍珠
林文智
林文謙(原名林超生)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即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周味香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保忠之妻,原告劉鐵南 、劉四海、周振邦、劉淑美、周宏澤則為被繼承人劉保忠之 子女,緣被告周珍珠於民國88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林文智、 林文謙(原名林超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劉保忠借得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約定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0 日起至90年4月9日止,詎被告周珍珠於借款期限屆至未依約 清償,被告林文智、林文謙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劉保忠於100年7月15日死亡, 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概括繼承上開債權,為此,爰依
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劉保忠固有先後於93年11月6日、95年1月27日收受被 告周珍珠所給付之30萬元、3萬元,並各書立收據1紙交被告 周珍珠收執,然被告周珍珠於88年7月1日、89年5月10日先 後擔任會首,並邀集訴外人劉保忠參加上開合會,嗣先後倒 會,而積欠訴外人劉保忠會款,遂於91年6月8日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本票以供清償,然訴外人劉保忠生前僅交付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本票予原告周宏澤,漏未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予原告周宏澤,俟訴外人劉保忠死亡後,原告始發 現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故原告周宏澤於91年間聲請本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因而未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尚難據此推論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上開會款無關,且 被告周珍珠於101年7月25日與原告周宏澤電話交談中亦否認 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與本件借款有關,此有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見該33萬元並非清償本件借款,而 係清償上開合會之會款,被告所辯業已清償本件借款33萬元 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訴外人劉保忠未曾於95年間與被告周珍珠就本件借款進行 對帳,被告所提字據(下稱系爭字據)1紙,其內容及簽名 均非訴外人劉保忠所為,故被告據此辯稱已給付訴外人劉保 忠72萬元之利息,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珍珠已先後於93年11月6日、95年1月27日清償訴外人 劉保忠30萬元、3萬元,訴外人劉保忠並書立收據各1紙交被 告周珍珠收執,此有收據2紙可證,且被告周珍珠與訴外人 劉保忠於95年間曾就本件借款進行對帳,訴外人劉保忠並在 空白紙張上記載:「93.11.6日付300,000正元」,此有系爭 字據1紙可證,益證上開33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此部分債 務既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33萬元 。
㈡再者,訴外人劉保忠於95年間與被告周珍珠進行對帳後,尚 在系爭字據上記載:「87年5月10日開始付利息6年…月付利 息10000元,1年12月付6年付720,000元正收人劉保忠」等語 ,此有系爭字據1紙可證,足見被告周珍珠已給付訴外人劉 保忠6年之利息,共計72萬元,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本件50萬元借 款,1年利息不得超過10萬元,被告每年給付12萬元,以6年
計算已多給付訴外人劉保忠12萬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㈢綜上,本件借款扣除上開33萬元、12萬元後,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故原告就超過5萬元之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劉周味香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保忠之妻,原 告劉鐵南、劉四海、周振邦、劉淑美、周宏澤則為被繼承人 劉保忠之子女,緣被告周珍珠於88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林文 智、林文謙(原名林超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劉保忠 借得50萬元,並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月息2分(即週年利 率24%),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0日起至90年4月9日止,嗣訴 外人劉保忠於100年7月15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6份、保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為 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字據形式上是否 真正?㈡被告抗辯已清償本件借款33萬元,有無理由?㈢被 告主張抵銷12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字據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字據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業 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先舉證證 明其真正。然經本院將系爭字據原本1紙及兩造均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訴外人劉保忠所書立收據原本2紙,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惟因送鑑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 有該局102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證明字據上「劉保忠」之署名確為其所簽,是被告主張系爭 字據為真正,尚難採信,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字據既不 具形式證據力,自無實質證據力,先予敘明。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已清償本件借款3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不存 在者,關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次按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周珍珠曾先後於93年11月6日、95年1月27 日就本件借款清償訴外人劉保忠30萬元、3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訴外人劉保忠所書立之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訴外人劉保忠有收受上開33萬元之 事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其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周珍珠因於88年7月1日、89年5 月10日先後擔任會首,並邀集訴外人劉保忠參加上開合會, 嗣先後倒會,而積欠訴外人劉保忠會款2,289,650元,遂於9 1年6月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以供清償,故被告 周珍珠所清償之33萬元乃上開合會會款,並非清償本件借款 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電話錄音譯文1份、 互助會簿1份、互助會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 、第115頁至第121頁)。然查:
①被告3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本票係被告周珍珠及林 文智所簽發用以清償上開合會會款1,789,650元,然否認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清償上開合會會款所簽發,並主張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因本件借款而簽發等語,則依前揭判決 意旨,原告就該33萬元係另清償上開合會會款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
②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互助會單,僅能證明其所主張 訴外人劉保忠有以訴外人劉姵妤、劉昱卿、劉淑菁、劉振敏 、劉芷廷之名義參加被告周珍珠於88年7月1日所邀集之合會 共6會,每會5千元,會期自88年7月1日至91年10月1日,會 首及會員共46會(下稱系爭A合會);另訴外人劉保忠尚以 訴外人劉姵妤、劉昱雯、吳淑玲之名義參加被告周珍珠於89 年5月10日所邀集之合會共3會,每會5千元,會期自89年5月 10日至92年9月10日,每會5千元,會首及會員共41會(下稱 系爭B合會),被告林文智及林文謙均為系爭A、B合會保證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惟綜觀上開互助 會單均未記載已得標、未得標會員、得標日期、金額;至於 上開互助會簿雖有記載部分會員得標日期及金額,惟其中88 年8月、89年9月、90年10月均有重覆記載得標之情形,則該 互助會簿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具體陳 明被告周珍珠不能繼續系爭A、B合會之時間,復未提出其主 張被告周珍珠因未能繼續系爭A、B合會而積欠訴外人劉保忠 會款共計2,289,650元所憑計算依據,則由上開互助會簿及
互助會單實難認定被告周珍珠因不能繼續系爭A、B合會,除 積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1,798,650元外,尚有積欠訴外人 劉保忠會款50萬元,是原告持上開互助會簿及互助會單,據 此主張被告周珍珠所清償之33萬元,係清償系爭A、B合會會 款,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③又原告固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主張被告周珍珠係因積欠 訴外人劉保忠系爭A、B合會會款50萬元云云。然觀諸原告周 宏澤於91年間已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周珍珠、林文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羅 票字第596號裁定准許,嗣於92年2月13日原告周宏澤遂以該 裁定聲請本院就被告林文智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963號受理,並 自92年11月起命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轉被告林文智之 勞務報酬3分之1予原告周宏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強制 執行狀、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2頁至第 176頁),則倘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亦係因系爭A、B合會所簽 發,衡情訴外人劉保忠應會一併保存,於到期日屆至未獲付 款時,一併將該本票交付原告周宏澤,俾其一併循上開程序 追討,究無獨漏該本票之理,遑論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 尚高達50萬元,且係金額最高之1張,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訴 外人劉保忠漏未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云云,核與常情相 違;再者,倘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本票均係因系 爭A、B合會所簽發,而被告周珍珠給付訴外人劉保忠33萬元 係為清償該合會會款,則被告周珍珠於清償時,衡情當會要 求訴外人劉保忠返還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中面額共計33 萬元之本票,以避免遭重覆求償,然上開本票現均由原告周 宏澤持有,亦與常理相悖,足見該33萬元應非用以清償系爭 A、B合會會款;又參以系爭保證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周珍珠)為確保償債履約責任,同意於到期無法清償債 務時,以抵押現住房屋代為償債。(座落:宜蘭段102小段 、代表地號0000-0000、面積85.00平方公尺。)」、第4條 約定:「屆期甲方(即訴外人劉保忠)執行抵押物抵償債務 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間1個月內搬遷騰空交予甲方所 有,並由乙方提供必要之印鑑書証等辦理建築物移轉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約定之房屋係指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大同鄉○○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林文智因被告周珍珠未於90年4月9 日清償本件借款,遂依上開第3條、第4條後段約定,於91年 6月10日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將原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劉淑美,僅被告周珍珠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71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9 1頁至第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劉保忠於91 年6月8日因被告周珍珠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遂要求被告周 珍珠、林文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又因被告 林文智嗣後已依約為上開稅籍變更登記,於91年間始未將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原告周宏澤,俾其一併循上開程序追 討,核與常理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被告另有積欠訴外人劉保忠50萬元,足認被告周珍珠、林 文智係因本件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所為抗 辯堪以採信,是原告仍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主張被告周珍 珠所清償之33萬元,係清償系爭A、B合會會款,並非清償本 件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④另原告固舉原告周宏澤與被告周珍珠於101年7月25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內容,主張被告周珍珠於對話中已否認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與本件借款有關云云。然綜觀該通話內容為:「( 原告周宏澤:你們寫這個合約也是你們自己的啊?)被告周 珍珠:沒有就是,沒有,沒有,沒有,沒有,這個沒有。( 原告周宏澤:怎麼會沒有?你有寫簽名?林文智也有?林超 生也有?怎麼會沒有?)被告周珍珠:不是,不是,不是房 子這個,這個是就是為了會錢的事情,你們自己弄得弄得這 個樣子的事情。(原告周宏澤:會錢的事情是…不是啦?) 被告周珍珠:對,會錢,本來是會錢的事你們弄這個房子, 怎麼可以房子這個,你爸爸也不敢。(原告周宏澤:你會錢 的事情是扣已經有的部分都扣在林文智的咧?)被告周珍珠 :你爸爸也不敢,…。」、「(原告周宏澤:好了!你們也 有簽91年6月8日本票嘛!)被告周珍珠:沒有,他也有跟我 講,你錯了我這樣講!(原告周宏澤:這個周珍珠不是你呦 ,林文智也不是都有蓋章啊?)被告周珍珠:你錯了我這樣 講!我們沒有本票什麼什麼沒有寫,沒有寫沒有寫本票什麼 ,就是這個寫小小1張。」等語,此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可知被告周珍珠於上開通話 過程中不僅否認有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亦否認有簽立 系爭保證書,然系爭保證書確為被告周珍珠所簽立,已如前 述,是尚難僅以被告周珍珠於訴訟外所為抗辯,即推論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與本件借款無涉;況原告周宏澤於上開對話 過程亦自承本件借款有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至於系爭A 、B合會之會款則已另對被告林文智為上開強制執行取償中
等語,益證被告周珍珠、林文智係因本件借款而簽發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是原告仍持上開錄音譯文主張被告周珍珠所 清償之33萬元,係清償系爭A、B合會會款,並非清償本件借 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反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周珍珠所清償 之33萬元,係用以清償另筆合會會款50萬元之債務,且依被 告所舉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周珍珠所給付之33萬元係清 償本件借款債務,是被告此部分33萬元之債務,業因清償而 消滅,其所為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爭點三:被告主張抵銷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本件借款約定月息2分,已超過週年利率20%,故 被告周珍珠自87年5月10日起給付利息6年,共計給付訴外人 劉保忠利息72萬元,其中12萬元為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 ,訴外人劉保忠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主張抵 銷12萬元云云,並舉系爭字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承前述,被告已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字據係屬真正,則系 爭紙張既不具形式證據力,當無實質證據力,是被告據此為 前述主張,已非可採;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已給付訴外人72萬元利息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採。
⑵況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給付訴外人劉保忠本件借款利息 72萬元,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 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 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周珍珠於上開期間既已任意給付訴外人劉保忠本 件借款利息72萬元,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即不得請求返還,則其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亦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 擔5分之2即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50萬元 │91年10月31日│
├─┼──────┼─────┼───────┼──────┼──────┤
│2 │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20萬元 │91年10月31日│
├─┼──────┼─────┼───────┼──────┼──────┤
│3 │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18萬元 │91年10月31日│
├─┼──────┼─────┼───────┼──────┼──────┤
│4 │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15萬元 │91年10月31日│
├─┼──────┼─────┼───────┼──────┼──────┤
│5 │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11萬元 │91年10月31日│
├─┼──────┼─────┼───────┼──────┼──────┤
│6 │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11萬元 │91年10月31日│
├─┼──────┼─────┼───────┼──────┼──────┤
│7 │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11萬元 │91年10月31日│
├─┼──────┼─────┼───────┼──────┼──────┤
│8 │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17萬5千元 │91年10月31日│
├─┼──────┼─────┼───────┼──────┼──────┤
│9 │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17萬5千元 │91年10月31日│
├─┼──────┼─────┼───────┼──────┼──────┤
│10│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17萬5千元 │91年10月31日│
├─┼──────┼─────┼───────┼──────┼──────┤
│11│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39,650元 │91年10月31日│
├─┼──────┼─────┼───────┼──────┼──────┤
│12│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6萬5千元 │91年10月31日│
├─┼──────┼─────┼───────┼──────┼──────┤
│13│91年6月8日 │TH0000000 │周珍珠、林文智│30萬元 │91年10月3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